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號
TYDV,108,抗,2,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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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張立鈴 
相 對 人 林芳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本
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8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不諳法律,致未以背書之方式受讓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如附表所示之受款 人已分別於系爭本票補正背書,故抗告人現確為系爭本票之 票據權利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並應以背書之連 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固於原審主張:其自如附表所示之受款人受讓 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據其提出系爭本票6 紙在卷為證。惟 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所記載之受款人為如附表所示,均非 抗告人,且系爭本票背面並無上開受款人之背書;又本院於 民國108 年1 月21日以桃院祥民瑞108 年度抗字第2 號通知 抗告人補正系爭本票背書連續之證明,然抗告人於同年2 月 1 日補陳之本票並非系爭本票,且抗告人迄今仍未能提出系 爭本票業經上開受款人背書之證明。依此,抗告人既無法以 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系爭本票執票人之權利,則其據以聲請 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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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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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受款人│ 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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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 月25日│ 21,000元│105 年3 月31日│張玉萍│TH四五六九六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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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1 月25日│ 21,000元│105 年3 月31日│黃正欽│TH四五六九六六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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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1 月25日│ 21,000元│105 年3 月31日│袁 潔│TH四五六九六六0│
├──┼───────┼─────┼───────┼───┼─────────┤
│ 4 │105 年1 月25日│ 10,000元│105 年3 月31日│袁 潔│TH四五六九六六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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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1 月25日│ 21,000元│105 年3 月31日│吳惠恭│TH四五六九六五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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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1 月25日│ 21,000元│105 年3 月31日│吳惠恭│TH四五六九六六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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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