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財小字第1號
原 告 沈淑涓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亨華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1,46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