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陳宛玲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曾倚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6 月24日結婚,育有子女3 人(最年幼者本年3 月15日即屆成年)。兩造約定以原告住 所為夫妻共同住所,但被告自105 年12月7 日起離家失去連 繫,行蹤不明,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同居已逾2 年,更毫無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復遭原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轉出,致健保署發函補收保險費,損害原告權益。 被告尚在惡意遺棄中,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理由, 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請求判決准兩造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上開結婚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堪信 為真,自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按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被告未到庭,視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復經證人即 兩造之長女曾文琴在庭結證綦詳,並補充被告未表示離家的 原因,被告離家前就與原告感情不好、未照顧原告及子女, 離家後完全沒有聯絡等語。可見被告於離家出走後未再返家 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迄今,現不盡父職,又不願出面解決, 足認被告客觀上已無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無
維持、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已明確有拒絕同居之意,兩造 婚姻顯然已經不能維持。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