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30號
TYDV,108,司繼,30,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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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鄒自立 
      林自祥 
      林自成 

      林獻文 
      林依庭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鄒林月猜(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阿輝之子輩及孫輩,因 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合法繼承人 ,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 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惟未據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發函命聲請人於 10日內補正表拋棄繼承權書等件,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次查,本 院復於108 年2 月14日去電聲請人林自成,其表示被繼承人 之房子已經過戶給第三人鄒素娟,聲請人有無拋棄繼承沒差 ,被駁回也沒關係,其他聲請人亦同,故不會補正。準此,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因未提出上開證明,致本院無從審核 ,則其聲請自難謂合法,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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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