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569號
TYDV,108,司票,569,2019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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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李志祥 
相 對 人 謝紫郁 
相 對 人 羅道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紫郁羅道舜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謝紫郁羅道舜連帶負擔。相對人謝紫郁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謝紫郁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謝紫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紫郁羅道舜於民 國103 年6 月1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 元,到期日106 年5 月30日;聲 請人執有相對人謝紫郁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民國107 年 1 月2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分別內載金額 新臺幣2,300,000 元、800,000 元,詎於經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共提出本票三份,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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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