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丁桂玉
相 對 人 丁春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本 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並由發票人簽名,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丁春蘇所簽發之本票 原記載金額新台幣300,000 元,其金額欄處經塗改,惟本票 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該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1201號│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 │ │ │ │
├─┼───────────┼─────────┼───────────┼───────────┼────────┼──┤
│00│105年8月12日 │500,000元 │未載 │105年8月12日 │二三0五九八 │ │
│1 │ │ │ │ │ │ │
├─┼───────────┼─────────┼───────────┼───────────┼────────┼──┤
│00│106年7月10日 │300,000元 │106年7月10日 │106年7月10日 │二五五六八0 │ │
│2 │ │ │ │ │ │ │
├─┼───────────┼─────────┼───────────┼───────────┼────────┼──┤
│00│105年3月11日 │400,000元 │104年11月11日 │105年3月11日 │三0九四九五 │ │
│3 │ │ │ │ │ │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