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642號
TYDV,89,訴,642,200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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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原告乃於   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山子頂分行解除一百萬元定期存款,   該分行乃簽發面額為九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之本行支票予原告,原告並交   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且系爭支票經被告背書後,存入被告之夫謝清煙帳戶,足   證被告確已領得該筆借款。詎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又被告辯稱該筆借款係原告借予訴外人謝秋玲,被告僅係代為轉交借款   之人云云,惟原告並不認識謝秋玲,向原告借款者確係被告。 三、證據:提出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山子頂分行支票、存摺明細、存證信函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及訴外人謝秋玲均係被告之保險客戶而相識,謝秋玲向原告借錢乃   常藉被告與原告業務往來之便,而由被告義務幫忙轉手,先前即有四次借款均   無差池,嗣八十七年三月間謝秋玲又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原告乃交付新竹中   小企業銀行之本行支票,交由被告轉交謝秋玲,因謝秋玲需款孔急,又因被告   之夫謝清煙在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有開戶,謝秋玲乃託謝清煙將原告交付之系爭   支票先存入謝清煙帳戶,當日即可交換收到現款,實則該款係由謝秋玲取走,   借款人係謝秋玲,並非被告,嗣謝秋玲倒閉,原告即誣賴係被告向其借貸。又   謝秋玲與原告均有參加被告之合會,原告每月原須交付被告合會會款二萬元,   因謝秋玲未倒閉前均將其應給付原告之利息一萬元交予被告,做為會款之一部   分,餘一萬元則由原告補足,謝秋玲倒閉後該一萬元即未再支付被告外,原告   本應補足被告之一萬元會款亦不再給付,致被告等於被倒兩會,為實際之被害   人。又被告之所以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係因其至銀行存入支票時,銀行職員表   示因背書不清楚,將予退票,令其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其乃聽從銀行職員之指   示而為,不知銀行為何要其背書,其背書並非保證付款之意。被告實非借款人   ,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該筆借款,要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謝秋玲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百萬元,經其交付發票人為新竹中小企業銀行,面  額九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之本行支票予被告,被告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之夫  謝清煙之帳戶內兌領,惟被告嗣後竟拒不清償該筆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中  小企業銀行開立之面額九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之支票為證。被告則以:其並  非借款人,係訴外人謝秋玲向原告借款,原告乃託其轉交,又因謝秋玲急需用錢  ,故藉被告之夫謝清煙在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交換,即可當日取款,該款係  由謝秋玲取去,借款人係謝秋玲,並非被告等語置辯。二、經查被告自承其確曾由原告處收受系爭支票,並存入其夫謝清煙之帳戶內等情明  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被告雖辯稱該筆借款係訴外人謝秋玲向原告所  借,系爭款項亦係謝秋玲取走,借款人實為謝秋玲云云,惟其並未能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又被告如僅係代為轉交該筆借款之人,衡情應無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必  要,且系爭支票係存入謝清煙之帳戶,被告陳稱係銀行職員指示其為背書,更與  常情不符。又本院傳喚證人謝秋玲無著,被告之辯解尚難採信。又查原告主張借  款金額為一百萬元,系爭支票之面額雖係九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惟參以社  會一般借款實務亦常將首期利息先行扣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借出之金額係  一百萬元此點,並無爭執,堪認原告所稱借款金額為一百萬元為可信,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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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