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716號
債 權 人 潘紀源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新福、鄭柯菊、鄭景文間請求支付命令事
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鄭景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本件係依據票據關係請求給付,故請表明本票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應以提示日起算,如有錯誤,併請更正(依
票據法所為本票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對發票人現實的
出示票據,請求付款。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
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
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