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國字第1號
原 告 陳連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郭承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 定甚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4,16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749元,經本院以民國107 年12月10日 107 年度補字第104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於107 年12月14 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 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