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95號
TYDV,107,重訴,595,2019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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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原   告 廖清福 


      潘春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黃炳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
13號、107 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殺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廖清福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零參拾元、原告潘春華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清福、原告潘春華各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零參拾元、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廖清福、原告潘春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廖清福潘春華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第一項聲明之請求 本金變更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廖清福潘春華475 萬元( 見本院卷第98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呂其秘於105 年9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快樂吧卡拉OK」飲酒作樂,與廖傑民因 細故起衝突,廖傑民遭呂其秘毆打後心有不甘,而於105 年 9 月29日晚間8 時45分許,帶同廖仁豪廖育民等人至「快 樂吧卡拉OK」理論,並於離開之際與呂其秘及同行之蔡佳男 、林駿成簡偉益等人偶遇,雙方互嗆輸贏後各自離去。呂 其秘為防廖傑民等人將帶同他人前來尋仇,遂通知他人到場 助陣,嗣廖世權彭健庭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戴宏 源、張永文、被告黃炳睿莊峻瑋蕭勝彥曾政華、少年 杜○軒、少年黃○竣(原名鄭○宏)、少年張○淳、少年賴 ○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接獲通知後陸續抵達「 快樂吧卡拉OK」樓下現場。呂其秘見現場眾人聚集後,隨與 廖世權等人共同謀議,待廖傑民一行人返回現場,即與渠等 拼輸贏,並由林成洧蕭勝彥戴宏源少年張○淳於同日 21時許先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 批發五金百貨生活館」購買多支木棍、球棒,預供作犯罪之 用,被告黃炳睿莊峻瑋等人則攜帶空氣槍、鐵管及刀具( 西瓜刀)到場,其餘人等則在廖世權吆喝下在「快樂吧卡拉 OK」埋伏等待。
㈡105 年9 月29日22時許,廖傑民帶同廖仁豪廖育民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分乘謝松諭所有借予廖傑民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不詳車牌號碼之黑色自用小客 車回到現場,並將前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甫一抵達便遭發現,此際呂其秘廖世權、蔡佳 男、簡偉益彭健庭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戴宏源林駿成張永文、被告黃炳睿莊峻瑋蕭勝彥曾政華、 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 潘○慶、少年卓○洋等人,乃分持前揭購置之棍棒、空氣槍 及刀具等器械趕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找 尋廖傑民等人。廖育民及陪同渠等前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見人前來,旋即一哄而散,嗣先由被告黃炳睿持空氣槍 朝斯時仍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而來不及 逃離之廖仁豪身體處擊發數槍,並將廖仁豪拖出車外與其發 生扭打,其餘人等則將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 駛座下車之廖傑民圍住,再分持棍棒、鐵管、刀具等器械在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包圍毆擊廖傑民。過程中 被告黃炳睿除與廖傑民扭打外,更有踢踹已遭其他人擊倒在



地之廖傑民,隨後亦撿起掉落在地之木棒朝廖傑民用力揮擊 ,致廖傑民受有頭部銳創及重大鈍傷、肢體軀幹多處鈍傷、 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而廖仁豪遭拖 出車外後即趁隙向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645 巷內逃去, 惟隨後仍遭上開人等包圍攻擊,並押返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 路1 段655 號前,再將其與斯時昏迷倒臥在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旁之廖傑民自該處一同帶回「快樂吧卡拉OK 」門口。而該一行人仍不肯罷休,復將廖傑民、廖仁豪強行 塞入停放在「快樂吧卡拉OK」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準備駕車將該2 人載往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0 號即廖世權所開設之工廠棄置或續行毆打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終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 其攔下,並將廖傑民、廖仁豪送醫急救,惟廖傑民頭部有單 一致命棍棒鈍擊致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全身亦有多處鈍挫 傷雙側肢體、軀幹,致皮下大片肌肉創傷性出血,最後引發 中樞神經休克、代謝性休克死亡。
㈢原告廖清福潘春華為被害人廖傑民之父母,爰依民法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廖清福500 萬元 (含醫療及喪葬費用165,156 元、扶養費損失1,050,897 元 、精神慰撫金3,783,947 元)、原告潘春華500 萬元(含扶 養費損失1,119,407 元、精神慰撫金3,880,593 元),扣除 訴外人曾政華所同意給付之和解金各25萬元後,尚有各475 萬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表示:伊先被 廖傑民打,伊倒地後才用地上撿到的棍子攻擊廖傑民下半身 ,伊沒有殺害廖傑民之意;伊對於原告主張醫療及喪葬費用 、扶養費損失之金額沒有意見,而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被害人廖傑民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及呂其秘、廖世 權、蔡佳男、簡偉益彭健庭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戴宏源林駿成張永文莊峻瑋蕭勝彥曾政華、少年 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 慶、少年卓○洋等人分持棍棒、鐵管、刀具等器械圍毆及砍 殺致死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足見被 告與上開其他共犯於事前及事後均有明顯溝通聯絡行為,具 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並致廖傑民



死亡,縱被告未全程親手實施加害於廖傑民之行為,對於全 部犯罪之結果,仍應共同負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亦有明定。被告與呂 其秘、廖世權、蔡佳男、簡偉益彭健庭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戴宏源林駿成張永文莊峻瑋蕭勝彥、曾 政華、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 、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廖傑民致死之 事實,既經認定如上,原告廖清福潘春華分別為廖傑民之 父母,自得本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害人廖傑 民死亡之結果,與呂其秘廖世權、蔡佳男、簡偉益、彭健 庭、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戴宏源林駿成張永文莊峻瑋蕭勝彥曾政華、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 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論 述如下:
⒈原告廖清福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喪葬費用165,156 元 、受有扶養費損失1,050,897 元、原告潘春華受有扶養費損 失1,119,407 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 據、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納骨塔 使用許可證明書、105 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桃園市105 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為憑,而上開請求賠償金額皆為被 告先前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⒉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分別為廖 傑民之父母,渠等因廖傑民死亡,係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 遭受鉅大痛苦,衡情乃屬必然。本院斟酌事發經過、原告所 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於個資卷)等一切狀況,認 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廖清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16,053 元( 醫療喪葬費用165,156 元+扶養費損失1,050,897 元+精神 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潘春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 619,407 元(扶養費損失1,119,407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5 月22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如 包含債務之免除時,亦有上開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時,就該和 解債務人所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 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 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 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 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98年度台抗 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呂其秘廖世權、 蔡佳男、簡偉益彭健庭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戴宏 源、林駿成張永文莊峻瑋蕭勝彥曾政華、少年杜○ 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 少年卓○洋共同致原告廖清福潘春華受有2,716,053 元、 2,619,407 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渠等之間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應負擔義務之比例 ,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應由渠等21人平均分擔義務。 再案發後迄今,原告乃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並拋棄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其餘民事請求,惟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等情,此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和解、調解書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除如附表所示之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其餘連帶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而如附表所示之人 應分擔額總計為原告廖清福部分1,164,023 元(2,716,053 元÷21×9 )、原告潘春華部分1,122,603 元(2,619,407 元÷21×9 ),則被告就其餘部分仍不免其責任,從而原告 廖清福潘春華訴請被告在1,552,030 元(2,716,053 元-



1,164,023 元)、1,496,804 元(2,619,407 元-1,122,60 3 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
┌─────┬───────────────────┐
│姓名 │與原告成立和解或調解之金額(新臺幣) │
├─────┼───────────────────┤
曾政華 │原告廖清福25萬元、原告潘春華25萬元 │
├─────┼───────────────────┤
林成洧 │原告廖清福15萬元、原告潘春華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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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峻瑋 │原告廖清福75,000元、原告潘春華75,000元│
├─────┼───────────────────┤
│少年杜○軒│原告廖清福15萬元、原告潘春華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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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賴○忻│原告廖清福15萬元、原告潘春華15萬元 │
├─────┼───────────────────┤
│少年黃○竣│原告廖清福15萬元、原告潘春華15萬元 │
├─────┼───────────────────┤
少年張○淳│原告廖清福15萬元、原告潘春華15萬元 │
├─────┼───────────────────┤




│少年潘○慶│原告廖清福15萬元、原告潘春華15萬元 │
├─────┼───────────────────┤
│少年卓○洋│原告廖清福15萬元、原告潘春華1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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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