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梁信華
被 告 許文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 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原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及其上同段14 8 建號建物(含3 樓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每人各2 分之1 之比例分配 ,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5 萬元;嗣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具狀撤回不當得利部分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首揭 規定,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是此部分即生訴之撤回效力。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情,並聲明:請 准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壢司調卷
第6 、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 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非謂不能以原物分配與所有共有人 者,即得准予裁判變價分割,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 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經查:
㈠ 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房地為住家用途,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 割之期限等情事,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2 件在卷可稽(見 壢司調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7-2頁至第57-5頁),則兩 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㈡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為3 層樓建物,其中第3 層樓為增建(未 辦保存登記),就外觀觀察現場房屋只有一個出入口等情, 此經本院協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及囑託該所測 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46頁)。參酌系爭房地之面積、型 態、性質及使用方式等情,堪認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 ,而有整體使用不可分關係,應予合併分割。又因上開建物 附屬建物、增建部分,在使用上屬獨立一體,如採取原物分 割,則依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房地僅有單一出入口之 現況,造成日後使用困難,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 經濟利用價值,是原物分割並非維持系爭建物最大經濟價值
之方案。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 有補償金錢問題,而參之兩造已因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 種分割方式。而若將系爭房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 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房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 系爭房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 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 ,若兩造對系爭房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非不 得參酌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 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 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 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 先承買權,買受系爭房地。如此,不僅使系爭房地發揮最高 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 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 而得以買受系爭房地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 爭房地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 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 、以及被告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固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 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 另系爭房屋之3 樓增建部分既無獨立出入口,僅為系爭房屋 之附屬建物,實際上並無單獨所有權,故各共有人就系爭增 建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同於系爭房屋,併予指明。五、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又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 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 年 4 月1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梁信華,此有系 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之2 頁至57 之5 頁),經本院對梁信華告知訴訟,其並未參加或陳述意 見,揆諸上揭規定,梁信華得就系爭房地變價後抵押義務人 即原告受分配之價金,依民法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 899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權利,併此敘明。又民法第824 條 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 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 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本 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 意願、權利比例、系爭房地之現況、分割後之經濟利用效益 等情,爰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七、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應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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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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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 │地號 │地目│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段│ 5-12 │ │200 │全部 │
├─────────┴───┴──┴──────────┴────┤
│建物: │
├─────────┬──┬───┬─────────┬─────┤
│ 基 地 坐 落 │建號│主要建│面 積 │權利 │
│ │ │材、用│ │ │
├─────────┤ │途及層│平方公尺 │範圍 │
│ 門 牌 號 碼 │ │次 │ │ │
│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段│148 │2 層之│一層:119.21平方公│全部 │
│5-12地號 │ │加強磚│尺(登記面積為109 │ │
├─────────┤ │造(並│平方公尺) │ │
│桃園市中壢區裕民街│ │有附屬│二層:164.83平方公│ │
│7號 │ │建物)│尺(登記面積為26平│ │
│ │ │ │方公尺) │ │
│ │ │ │騎樓:17.05 平方公│ │
│ │ │ │尺(登記面積為17平│ │
│ │ │ │方公尺) │ │
│ │ ├───┼─────────┼─────┤
│ │ │頂樓增│191.09平方公尺 │全部 │
│ │ │建(未│ │ │
│ │ │辦理保│ │ │
│ │ │存登記│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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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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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
│ │(分配價金比例) │擔比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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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文龍 │2分之1 │2分之1 │
├─────┼─────────┼─────┤
│許文乾 │2分之1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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