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64號
TYDV,107,訴,964,2019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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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小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柏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7 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對於107 年 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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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