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55號
TYDV,107,訴,455,2019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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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曹秝菱 

被   告 林萱琪 
訴訟代理人 高銘言 
      莊坤龍 
      林智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
13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 萬3,259 元,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迭經變更,終則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 萬 3,876 元(見本院卷第211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下午2 時3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 園市桃園區中福街往中山北路231 巷(下僅稱路名)方向行 駛,行經中福街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時,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貿然直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中山北路往中山路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 ,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多處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伊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 費12萬1,699 元、醫療用品費2 萬3,097 元、就診交通費1 萬810 元、看護費9 萬3,000 元、營養補給品費暨雜項支出 37萬150 元、打掃費3 萬9,2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56 萬7, 800 元、財物損失8,150 元、房屋出售損失65萬元及非財產



上損害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 付328 萬3,876 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 請求項目中之看護費、營養輔助食品費、電動代步車費、打 掃費、不能工作損失、財物損失、房屋出售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或無必要或不合理,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 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下稱榮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暨停車費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2頁 至第51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61頁、第183 頁至第190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 頁),參以被告因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86 號刑事 簡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若干?(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 ,比例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 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 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及就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12萬 1,699 元、醫療用品費2 萬3,097 元及就診交通費1 萬81 0 元,共計15萬5,606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



計程車車資收據暨停車費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2頁 至第51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61頁、第183 頁至第190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 頁),核屬因系 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5 年9 月7 日 起需專人看護3 個月,另自107 年11月26日起至107 年12 月4 日止亦需專人看護,而受有看護費9 萬3,000 元之損 害等情,已據其提出桃園醫院107 年3 月6 日、107 年12 月4 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183 頁), 復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經該院函覆:「住院期間(105 年9 月7 日至105 年9 月13日)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 自105 年9 月13日起,需專人全日照護2 個月」、「住院 期間(107 年11月25日至107 年11月28日)需全日看護3 日,出院後需全日看護14日。」等語,有桃園醫院107 年 6 月7 日桃醫醫字第1071906211號函及108 年1 月5 日桃 醫醫字第107191663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 第209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住院期間(即 自105 年9 月7 日至105 年9 月13日止、自107 年11月25 日至107 年11月28日止,共計9 日)有僱請看護全日照護 之必要,及自105 年9 月13日出院後3 個月內及自107 年 11月28日出院後6 日內(共計61日)亦有僱請看護半日照 護之必要,應屬有據。又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並得向加害 人請求,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對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以2,200 元、半 日以1,200 元計算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 ),依此計算之看護費為9 萬3,000 元(計算式:2,200 元×9 日+1,200 元×61日=9 萬3,000 元),應予准許 。
3、營養補給品費暨雜項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因而支出營養補給 品費32萬7,000 元、電動代步車暨電池費3 萬2,000 元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原告之傷勢有 無服用鈣片之必要乙節,結果為:「鈣片食用於骨折有其 必要性,建議術後使用預估2 年左右,鈣片為自費藥物」 、「鈣片之價格,因不同廠牌而異」等語,亦有桃園醫院 107 年6 月7 日桃醫醫字第1071906211號函及108 年1 月



5 日桃醫醫字第107191663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61 頁 、第20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 頁、 第211 頁及反面),是認原告購買鈣片自有其必要性,又 鈣片之價格因不同廠牌、成分而各異,實難以評估認定,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定,是本院衡諸一般 市面上販售之鈣片價格,認原告支出鈣片之合理費用應以 每月1,000 元尚屬適當,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鈣片 費為2 萬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12月×2 年=2 萬4,000 元)。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 均無記載原告有服用其他營養補給品及使用電動代步車之 必要,復未據原告說明或舉證,自難認此部分之支出有其 必要性。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自 行洗頭,而支出洗髮費3,000 元云云,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傷勢,並無雙手受傷之情,則原告是否確因其所受 前開傷勢致無法自行以雙手洗髮,而需另支付費用請他人 洗髮乙節,已有可議,況本院前已認定原告在前揭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特定期間有聘請專人照顧其日常生活必要,而 判准看護費用,則原告再請求被告賠付洗髮費,難謂有據 。
4、打掃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傷無法處理家務,須僱工打掃而已支出打 掃費3 萬3,600 元及彭婉如基金捐款5,600 元,共計3 萬 9,200 元云云,固提出台灣社區照顧協會捐款收據暨捐款 同意書等件(見附民卷第62頁至第63頁),惟此係屬原告 對家庭之照護義務,並不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當然得以轉 嫁予肇事者負擔,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18個月,因而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6 萬7,800 元(包含消費者課程收入 損失94萬1,400 元、每月經銷收入損失62萬6,400 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係從事 美容護膚及按摩業,並有從事經銷工作,雖非粗重工作, 但仍需正常走動始能勝任,而觀諸前揭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已載明:「……105 年9 月13日出院,術後患肢至少6 個月內不宜勞動工作」、「……107 年11月28日出院,患 肢宜休養不宜勞動至少1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第183 頁),足認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起即105 年



9 月7 日起至105 年9 月13日出院後6 個月、107 年11月 26日住院起至107 年11月28日出院後1 個月之期間,因傷 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堪採信。復依原告提 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附民卷第68頁至第 70頁),原告於事發前每月投保薪資為3 萬4,800 元,原 告以此作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依此,原告所得請求之 每月經銷收入損失為25萬2,880 元(計算式:3 萬4,800 元×7 又8/30月=25萬2,8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原告主張消費者課程收入損失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承:「美容護膚課程係預收,無退還客人,客人希望等 伊復原後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則原 告預收之課程費用既未因系爭事故而退還客戶,自難認原 告受有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准許。
6、財物損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6,150 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正陽機車行出具之收據及照片為 證(見附民卷第14頁至第17頁),而系爭機車係於96年10 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9 月7 日,實際使用 年數已逾3 年,此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頁),而上開維修費之估價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 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復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經計算後為615 元 【計算式:6,150元×(1 -9/10)=615 元】,故原告所 有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為 615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伊所有之安全帽及衣物亦因系爭事故而損壞, 且安全帽僅購入使用1 星期,衣物則已使用2 年餘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固未能具體提出購買時間及購買 證明,然因原告已證明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物 品之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審酌前揭物品之新品



價格,再參酌已使用期間及一般通常使用年限,認應尚有 5 成之殘值,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以1,000 元為適當【 計算式:(安全帽1,400 元+衣物600 元)×50% =1,00 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7、房屋出售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週轉現金而將 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售,惟因系爭房屋當時出租予第三人而受有支 付賠償金65萬元之損害云云,雖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切結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106 年度房屋稅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暨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27 頁 至第133 頁、第137 頁至第151 頁),惟原告因資金需求 而變賣房屋,為原告自身財產規劃或處份之結果,與被告 前開駕車過失傷害行為間,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主張其受有65萬元之損失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 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104 、105 年度所得約5 萬元、2 萬元,名下財產約290 萬元;被告 則為大學畢業,104 、105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 (見本院個資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卷第38頁、第157 頁反面),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 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暨系爭事故發生之情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允當。 9、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萬7,101 元(計算 式:醫療費12萬1,699 元+醫療用品費2 萬3,097 元+就 診交通費1 萬810 元+看護費9 萬3,000 元+營養補給品 費2 萬4,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25萬2,880 元+財物損失 1,615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72萬7,101元)。(二)再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固有前述之過失,惟參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疑似行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等語(見附民卷第7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等情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30% 、70% 之過失責任 ,始為公允。準此,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 告金額為50萬8,970 元(計算式:72萬7,101 元×70% = 50萬8,9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7 萬7,496 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是此部分自應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故 關於原告前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此部分保險金後 ,尚得請求43萬1,474 元(計算式:50萬8,970元-7 萬 7,496 元=43萬1,474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 萬1,47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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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