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09號
TYDV,107,訴,409,2019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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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鍾明伶 
      楊雅雯 
      許惠菁 
      吳伯修 
被   告 范健二 
      范師晨(原名范耀德)

      范瑀婕 

      范耀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范健二之債權人,被告范健二為脫 產,與其他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因附表 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存在與否,影響原 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之金額,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范健二范師晨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李范麗雲於民國84年3 月1 日邀同被告范健二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1 萬元,惟李范麗雲 自89年3 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乃對其等提起清償債 務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57 號判決其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268 萬0,616 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然被告范健二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 1 )暨其上同段15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 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89年7 月21日 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3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36 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范師晨范瑀婕范耀仁,另於103 年4 月23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3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范瑀婕,因上開抵押權之 存在,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拍賣金額不 足清償優先債權而執行無實益。惟被告間有親屬關係,且被 告范健二自72年起經營健二實業有限公司,營運狀況良好, 倘有資金需求,應向金融機構或向同一人借貸全部金額,其 卻向被告范師晨范瑀婕范耀仁各借貸120 萬元,已有疑 義,且系爭360 萬元抵押權於89年7 月21日設定,係原告對 被告范健二提起清償債務訴訟後,被告范健二於89年7 月19 日提出答辯狀否認債權後之2 日,時間密接,顯見被告間係 通謀虛偽設定系爭360 萬元抵押權,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另被告范健二於103 年4 月23日設定系爭300 萬元抵押權 予被告范瑀婕,斯時被告范健二經營之前揭公司已解散3 年 之久,已無經營商業資金需求之必要,且被告范健二當時已 73歲,殊難想像其於高齡期間仍有大筆資金借貸需求,況前 述系爭360 萬元抵押權尚未清償塗銷,復再設定系爭300 萬 元抵押權,亦違常情,顯見被告范瑀婕與被告范健二係通謀 虛偽設定系爭300 萬元抵押權,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塗銷抵押 權登記。
㈡、縱認被告前揭設定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無法 證明系爭36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抵押權同時或於其 後始存在,自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債權;另系爭300 萬 元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且未取得任何對價給付,該抵 押權設定亦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為1.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不動產



於89年7 月21日桃資登字第338660號設定以被告范師晨、范 瑀婕、范耀仁為權利人、范健二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債權不存在。⑵被 告應將前項之抵押權登記塗銷。⑶確認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 4 月23日桃資登字第136950號設定以被告范瑀婕為權利人、 范健二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金錢債權不存在。⑷被告應將前項之抵押權登記 塗銷。2.備位聲明:⑴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89年7 月21日桃 資登字第338660號設定以被告范師晨范瑀婕范耀仁為權 利人、范健二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60 萬元 之抵押權,應予撤銷。⑵被告應將前項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⑶被告范健二范瑀婕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4 月23日桃資 登字第136950號設定以被告范瑀婕為權利人、范健二為債務 人,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撤銷 。⑷被告應將前項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范瑀婕范耀仁則以:系爭36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借款時間係在89年間,被告范健二於該抵押權設定當時需 錢孔急,確有資金需求,遂向其餘被告借款,被告范瑀婕等 以現金方式多筆交付,而親屬間之借貸關係未形諸書面,亦 與常情相符;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僅須於存續期間存在債權即 可,縱系爭360 萬元抵押權設定時無資金往來,然日後確有 債權存在,且存續期間尚未屆至,自難認被告間有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情事,且系爭360 萬元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10年 ,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另被告范健二於92年2 月12 日向被告范瑀婕借款135 萬元,用以協助被告范師晨清償債 務,並約定如被告范健二未清償,即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范瑀婕,嗣因被告范健二未清償,遂設定 系爭3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范瑀婕,自無通謀虛偽之情事, 且上開借款與系爭300 萬元抵押權之設定間具有對價關係, 非屬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范健二提出書狀辯以:援引被告范瑀婕范耀仁之答辯 內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范師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李范麗雲於84年3 月1 日向原告借款411 萬元,並以 被告范健二為連帶保證人,嗣因李范麗雲自89年3 月13日起 即未再清償,原告遂於89年7 月4 日向本院對李范麗雲、被 告范健二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57 號 判決李范麗雲、被告范健二應連帶給付原告268 萬0,616 元



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嗣原告持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於92年4 月22日核發 桃院祺民執二字第16362 號債權憑證,被告范健二截至106 年10月20日止,仍積欠原告360 萬9,120 元(其中本金為14 3 萬8,462 元);又被告范健二於89年7 月21日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系爭360 萬抵押權予被告范師晨范瑀婕范耀仁; 再於103 年4 月23日設定系爭300 萬抵押權予被告范瑀婕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1 至282 頁),且有 借據、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民事起訴聲請狀、本院89年度訴 字第957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 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11 至22頁、第103 至104 頁、第114 至115 頁、第156 至175 頁、卷二第42至44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360 萬元抵押權、系 爭300 萬元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原告債權而應予撤 銷,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360 萬元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擔 保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塗銷系爭360 萬 元抵押權,有無理由?㈡系爭300 萬元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擔 保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塗銷系爭300 萬 元抵押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請 求撤銷系爭360 萬元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 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 請求撤銷系爭300 萬元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 該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㈠、系爭360 萬元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擔保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原告請求塗銷系爭360 萬元抵押權,有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第三 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 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 參)。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360 萬元抵 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360 萬元抵押權及其 擔保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被告間有親屬關係, 且被告范健二若有資金需求,應向金融機構借貸,或向同一 債權人借貸全部金額,始合常理,被告范健二卻向其餘被告 各借貸120 萬元,且係在原告對被告范健二提起清償債務訴 訟後,始設定系爭360 萬元抵押權,亦未提出借款證明文件 或資金往來證明云云。惟查,被告范健二與被告范師晨、范 瑀婕、范耀仁雖係父子、父女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0 2 頁),然尚無從僅以被告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設定系爭36 0 萬元抵押權之時點係在原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之後,即遽 認系爭360 萬元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再者,系爭360 萬元抵押權係於89年7 月21日設定,迄今 已逾19年,實有保全舉證之困難,且親屬間借貸未書立借據 或留存相關證明,亦未違常情;況系爭360 萬元抵押權係於 89年7 月21日設定,原告於90年間即已對被告范健二聲請強 制執行(案號:本院90年度執字第16362 號),經本院於92 年4 月22日核發桃院祺民執二字第16362 號債權憑證,又於 102 年間再對被告范健二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最低價額不 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而執行無實益等情,有本院債 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 、卷二第42至4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 1 至282 頁),顯見原告於90年間即已知悉系爭360 萬元抵 押權存在一事,卻未曾於歷次拍賣程序中表示異議,直至十 餘年後之106 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有可議,而原 告就其主張系爭360 萬元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擔保債權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 舉證責任之分配,自難單憑原告主觀臆測之詞,遽認系爭36 0 萬元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擔保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360 萬元抵押權,自屬無據。㈡、系爭300 萬元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擔保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原告請求塗銷系爭300 萬元抵押權,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范健二范瑀婕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300 萬元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其等 2 人間有親屬關係,且被告范健二當時已高齡而無資金需求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2.原告主張被告范健二范瑀婕間之親屬關係,與通謀虛偽意 思之存在,無必然之關連,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300 萬元抵 押權之設定及其擔保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未提出



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原告主觀臆測之詞,遽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被告范瑀婕主張其與被告范健二間 因有消費借貸關係而設定系爭300 萬元抵押權等情,業據提 出被告范健二於92年2 月12日簽立之借據1 紙、被告范健二 簽發之本票2 紙(發票日均為92年2 月12日,金額分別為10 0 萬元、200 萬元)、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798號民事裁 定、荷蘭銀行92年2 月13日跨行匯款回聯條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41 至242 頁、第245 頁,卷二第85頁),原告亦不爭 執被告范健二於92年2 月12日確有簽發上開金額共300 萬元 本票2 紙予被告范瑀婕一事(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再觀 諸上開借據載明:「本人范健二之子范耀德(即范師晨)因 向高利貸借款160 萬元,礙於資金需求時間緊迫,由本人范 健二向范瑀婕借款135 萬元,為期三個月,清償時加計利息 年利率10%一併支付。逾期未清償時,同意以本人名下不動 產:桃園市○○街00○0 號(土地:桃園市○○段000 地號 ,建物:桃園市○○段000 ○號)設定最高限額250 萬元抵 押權擔保。借款請匯至范耀德公司帳戶(戶名:筑盛實業有 限公司,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而被告范瑀婕確於92年2 月13日 匯款135 萬元至被告范健二指定之筑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筑盛公司)帳戶,當時該公司大股東即為被告范師晨(持股 90%)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 並有筑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設立登 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第186 至188 頁), 堪認被告范瑀婕與被告范健二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及設定系 爭300 萬元抵押權之真意。從而,原告主張系爭300 萬元抵 押權之設定及其擔保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 求塗銷系爭300 萬元抵押權云云,自屬無據。 3.原告固曾爭執被告范健二於92年2 月12日簽立之借據真正( 見本院卷二第67頁),然其於本院107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已對該借據之真正表示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 頁、第 6 頁),且被告范健二於同日尚簽發前述金額分別為100 萬 元、200 萬元之本票,被告范瑀婕更於92年2 月13日匯款13 5 萬元至被告范健二指定之筑盛公司帳戶,核與借據內容相 符一致,堪認上開借據為真,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㈢、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請求撤銷系爭360 萬元抵押 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 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



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 、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5 條之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2.經查,被告范健二係於89年7 月21日設定系爭360 萬元抵押 權予被告范師晨范瑀婕范耀仁,原告雖主張被告設定系 爭360 萬元抵押權之行為有害其債權,然原告於106 年10月 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被告設定系爭360 萬元抵押權之日 ,已逾10年,故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360 萬元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 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請求撤銷系爭300 萬元抵押 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 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 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 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 要旨參照)。另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 當事人約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 若雙方就其設定已互相同意,則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一方,自 應負使他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又口頭約定設定抵押權時 ,若為有償行為,當不因債務人以後為履行行為,補訂書面 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抵押 權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 號判 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范健二與被告范瑀婕就系爭30 0 萬元抵押權之設定係無償行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
2.經查,被告范健二於92年2 月12日簽立之借據明載「…本人 范健二范瑀婕借款135 萬元,為期三個月,清償時加計利 息年利率10%一併支付。逾期未清償時,同意以本人名下不 動產:桃園市○○街00○0 號(土地:桃園市○○段000 地 號,建物:桃園市○○段000 ○號)設定最高限額250 萬元 抵押權擔保」(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被告范健二並於當



日簽發金額共300 萬元之本票2 紙作為借款擔保(見本院卷 一第242 頁),被告范瑀婕即於92年2 月13日匯款135 萬元 至被告范健二指定之筑盛公司帳戶,業如前述,故系爭300 萬元抵押權固遲至103 年4 月23日始設定,然被告范健二與 被告范瑀婕於92年2 月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即已約定逾期 未清償債務時,由被告范健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范瑀婕,系爭300 萬元抵押權之設定既係用以擔保上開 借款債權,二者間即有對價關係,亦不因事後補辦抵押權設 定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從而 ,系爭300 萬元抵押權設定應屬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原 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300 萬 元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先位請求確認系爭 360 萬元抵押權、系爭3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債權不 存在,並將抵押權登記塗銷;暨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360 萬元抵押權、系爭300 萬 元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將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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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標示 │抵押權│債權│擔保債權總│登記日期及原│ 存續期間 │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地號│
│號│ │人 │額比│金額(新臺│因 │ │權利│設定義│ │
│ │ │ │例 │幣) │ │ │範圍│務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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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桃園區東國│范師晨│各 │最高限額 │89年7月21日 │89年7 月18日│1/16│范健二│東國段747 地│




│ │段747地號土地 │范瑀婕│1/3 │360 萬元 │設定 │至119 年7 月│ │ │號土地、155 │
│ │ │范耀仁│ │ │ │17日 │ │ │建號房屋 │
├─┼────────┼───┼──┼─────┼──────┼──────┼──┼───┤ │
│2 │桃園市桃園區東國│范師晨│各 │最高限額 │89年7月21日 │89年7 月18日│全部│范健二│ │
│ │段155 建號房屋 │范瑀婕│1/3 │360 萬元 │設定 │至119 年7 月│ │ │ │
│ │ │范耀仁│ │ │ │17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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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土地標示 │抵押權│債權│擔保債權總│登記日期及原│擔保債權確定│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地號│
│號│ │人 │額比│金額(新臺│因 │期日 │權利│設定義│ │
│ │ │ │例 │幣) │ │ │範圍│務人 │ │
├─┼────────┼───┼──┼─────┼──────┼──────┼──┼───┼──────┤
│1 │桃園市桃園區東國│范瑀婕│全部│最高限額 │103 年4 月23│133年4月18日│1/16│范健二│東國段747 地│
│ │段747地號土地 │ │ │300 萬元 │日設定 │ │ │ │號土地、155 │
├─┼────────┼───┼──┼─────┼──────┼──────┼──┼───┤建號房屋 │
│2 │桃園市桃園區東國│范瑀婕│全部│最高限額 │103 年4 月23│133年4月18日│全部│范健二│ │
│ │段155 建號房屋 │ │ │300 萬元 │日設定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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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筑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