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朱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謝東霖
林淑敏
許名宜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佳穎
被 告 盧曜宗
林憲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慧嘉
被 告 盧奕婷(盧耀城之繼承人)
盧奕華(盧耀城之繼承人)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素貞(盧耀城之繼承人)
被 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簡良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東霖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庭院(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包括a-c 長九點八八公尺、寬零點一二公尺,面積一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圍牆;c-j 長五點五六公尺、寬零點零六公尺,面積零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占有之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叁元。
被告林淑敏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B 所示之鐵皮建物(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占有之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叁元。被告葉佳穎、許名宜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庭院(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包括b-d 長八點九五公尺、寬零點一二公尺,面積一點零七平方公尺之圍牆;b-g 長六點零二公尺、寬零點零六公尺,面積零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圍牆;d-h 長四點零八公尺、寬零點零六公尺,面積零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占有之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
被告盧曜宗、盧奕婷、盧奕華、許素貞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庭院(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包括d-e 長九點零二公尺、寬零點一二公尺,面積一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圍牆;d-h 長四點零八公尺、寬零點零六公尺,面積零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圍牆;e-i 長三點七七公尺、寬零點零六公尺,面積零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叁拾捌元及被告盧曜宗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被告盧奕婷、盧奕華、許素貞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占有之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肆佰柒拾肆元。被告林憲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所示之庭院(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包括e-f 長九點二四公尺、寬零點一二公尺,面積一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圍牆;e-i 長三點七七公尺、寬零點零六公尺,面積零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圍牆;綠色斜線所示三點四零平方公尺之雨遮及黃色斜線所示八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占有之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東霖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林淑敏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葉佳穎及許名宜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盧曜宗、盧奕婷、盧奕華、許素貞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林憲輝負擔百分之
二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就拆屋還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謝東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東霖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為被告謝東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東霖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叁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按月給付部分,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元為被告謝東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東霖每期如各以新臺幣捌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拆屋還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林淑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淑敏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為被告林淑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淑敏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按月給付部分,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元為被告林淑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淑敏每期如各以新臺幣伍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就拆屋還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葉佳穎、許名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佳穎、許名宜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壹佰元被告葉佳穎、許名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佳穎、許名宜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按月給付部分,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為被告葉佳穎、許名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佳穎、許名宜每期如各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就拆屋還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盧曜宗、盧奕婷、盧奕華、許素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曜宗、盧奕婷、盧奕華、許素貞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陸佰元為被告盧曜宗、盧奕婷、盧奕華、許素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曜宗、盧奕婷、盧奕華、許素貞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就按月給付部分,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為被告盧曜宗、盧奕婷、盧奕華、許素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曜宗、盧奕婷、盧奕華、許素貞每期如各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就拆屋還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林憲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憲輝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被告林憲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憲輝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按月給付部分,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元為被告林憲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憲輝每期如各以新臺幣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耀城於原 告起訴後之民國107 年1 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應由盧耀城之繼承人即許素貞、 盧奕華、盧奕婷承受訴訟,原告於107 年4 月19日具狀聲明 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42頁),合於規定 ,應予准許。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亦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其等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占用之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 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囑請地政機關現場 勘驗、測量占有之面積,由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作成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97、98頁)到院,原告遂 於107 年7 月18日依附圖具狀變更其聲明(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為如下所述,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其中聲明變更 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均係本於系 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依據附圖所示之占有 面積所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變 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12月12日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 12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 有各如附圖編號A 至E 所示部分。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將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拆除,將各自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等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依社會通念,因此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同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 條及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或損害金,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及第148 條規 定,依系爭土地102 年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800 元及10 5 年申報地價2,960 元,以年息百分之8 計算被告等人自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即102 年12月26日起至106 年5 月25日期間 ,及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獲之不當得利數額。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
㈠被告謝東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 積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27,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返 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4 元。 ㈡被告林淑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 積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16,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返 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0 元。
㈢被告葉佳穎、許名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返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0,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5 月26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8 元。 ㈣被告盧曜宗、盧奕婷、盧奕華、許素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6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631 元。
㈤被告林憲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 積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34,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返 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7 元。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人於80年代各自購買房地時,即自前手受 讓系爭土地之占有,而前手之占有系爭土地係源自於建商何 振斌,何振斌於70年代興建社區時,將系爭土地一併購入, 並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圍牆,且因系爭土地當時為農地而有移 轉限制,故何振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甯 葉菊玫名下。何振斌其後於77年8 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楊陳蘇,並約定圍牆界內歸楊陳蘇永久使用,以圍牆為界所 稱之圍牆現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即約定被告等人圍牆占用 之土地仍得繼續使用。被告謝東霖於82年購買蘆竹區新生路 600 巷85弄10號房屋時,其前手劉乙曉出具所書立之「覺書 」及其前手黃健智、楊陳蘇所書立之「覺書」予被告謝東霖 ,楊陳蘇覺書內記載楊陳蘇無條件同意系爭土地約18坪提供 予黃健智使用,即楊陳蘇於81年間曾以書立覺書之方式,同 意被告謝東霖之前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等人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係源自於77年間何振斌與楊陳蘇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上現區隔被告間各自占有範圍之圍牆 ,業已存在3 、40年,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圍牆為界之 使用權限約定,被告等人自何振斌等前手受讓占有之移轉, 依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有權占有人將 其占有移轉第三人,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 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即占有連鎖之法律效果,被告自 屬有權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 自屬無理。又原告前手莊錦娥為楊陳蘇之媳婦,莊錦娥曾於 102 年9 月間以相同理由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因被告等 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覺書證明有權占有,而當庭撤回 起訴,不足2 月,原告即於102 年12月12日以買受為原因受 讓系爭土地,有違不動產交易常情,其目的無非損害被告等 人之權利,而屬權利濫用。又系爭土地部分為供通行之巷道 ,部分因圍牆阻隔且隱身於被告所有房屋之後方,不具任何
市場性,而不具經濟利益,原告若得請求不當得利,應以申 報地價年息1%為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等人所有地上物分別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E 之位置及面積,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9頁),復經本院會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 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附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6至88、97、98頁),堪信為真正。惟原告 主張被告等人所有之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予拆除 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且應給付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情,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 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原 告若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析 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被 告對原告就該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即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等人所有之地上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E 之位置及面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主張被告所有 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否認無權占有,則被 告即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2.被告辯稱:被告等人所有在系爭土地旁之房屋,係建商何振 斌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甯 葉菊玫名下,何振斌其後於77年8 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楊陳蘇,並約定圍牆界內歸楊陳蘇永久使用,被告謝東霖於 82年購買房屋,其前手劉乙曉及黃健智、楊陳蘇均曾出具所 書立之「覺書」,其中楊陳蘇覺書內載明「楊陳蘇無條件同 意系爭土地約18坪提供予黃健智使用」,即楊陳蘇早於81年 間曾以書立覺書方式,同意被告謝東霖前手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故被告本於占有連鎖,自屬有權占有等語,固據提出甯 葉菊玫書立之備忘錄、何振斌與楊陳蘇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劉乙曉、楊陳蘇、黃健智書立之「覺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39 至147 、149 至153 頁)。
⑴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 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 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者外,第三人 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 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 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占有人如係本 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 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 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 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參)。另以不動產為標的之 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 、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 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債權物權 化係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應從嚴解釋,在法律明文規定之 情形(如租賃契約及共有物分管契約),固得主張債權物權 化。但在其他法無明文規定之契約,則不得任意擴張債權物 權化之範圍。
⑵是以占有連鎖,乃自有權占有人受讓占有者,對所有人所為 其亦屬有權占有之主張,如所有人將占有物之所有權移轉予 他人,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例如民法 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故縱使原得主張有權占有 之人,若占有物已移轉予他人所有,即無從對該占有物受讓 人繼續主張有權占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明 揭:「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 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 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 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之 旨,即為適例。是占有連鎖中之直接占有人,固得超越其與 前手間之債之關係,而對占有物之原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惟若原所有人已將所有物移轉於新的所有人,除非新的所有 人有承受原所有人與直接占有人之前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 情形,直接占有人仍不得以占有連鎖之事實對抗新的所有人 ,而主張有權占有。換言之,直接占有人以占有連鎖之事實
得主張有權占有之對象,原則上應僅及於原構成占有連鎖範 圍之人(即原所有人及其他間接占有人),對於新的所有人 ,仍應受債之相對性之規範,而無從以之對抗新的所有人, 新的所有人亦不受占有連鎖之拘束。
⑶查被告主張建商何振斌於70年代興建社區時,將系爭土地一 併購入,並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圍牆,且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於具自耕農身分之甯葉菊玫名下乙節,固據提出備忘錄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原告已否認該備忘錄之真正, 且被告迄未提出該文書之正本,亦未以其他方式證明其為真 正,故被告辯稱何振斌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已難採 信。再者,被告另主張何振斌於77年8 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楊陳蘇,並約定圍牆界內歸楊陳蘇永久使用,以圍牆為 界所稱之圍牆現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並提出何振斌與楊陳 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至147 頁 ),原告已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被告並未提出該文書 之正本,亦未以其他方式證明其為真正,自難依上開備忘錄 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得認定楊陳蘇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占 有使用權源,即無從證明被告等人得分別輾轉自楊陳蘇之後 手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已見被告主張占有連鎖, 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採信。況依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9頁)及異動索引(見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1591號卷第55頁)及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178 頁) ,系爭土地之歷次所有權人為甯葉菊玫(71年4 月26日登記 取得)、詹益西(96年5 月17日登記取得)、莊錦娥(97年 1 月7 日登記取得)及原告(102 年12月26日登記取得), 被告又未說明並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嗣後登記名義人依何法 律關係應受楊陳蘇得否占有系爭土地之拘束,則系爭土地嗣 後登記名義人,對於楊陳蘇而言均為新的所有人,揆諸前揭 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法理,縱被告得主張合法之占有連鎖 ,亦僅得對甯葉菊玫或何振斌主張,無從對新所有權人之原 告主張基於占有連鎖而屬有權占有,故被告以「占有連鎖」 抗辯為有權占有云云,非有理由。
⑷依上論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楊陳蘇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 ,亦未就被告謝東霖以外之其餘被告,舉證說明其等如何連 續的有權占有,被告主張業自前手受讓占有權源,而有占有 連鎖之適用乙節,已難採信。況被告縱得對原所有人主張占 有連鎖,亦不得以此對抗新所有人之原告而主張有權占有, 從而難認被告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3.被告另稱:原告之前手莊錦娥曾於102 年9 月間以相同理由 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因被告等人提出前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覺書證明有權占有,而當庭撤回起訴,不足2 月,原 告即於102 年12月12日以買受為原因受讓系爭土地,有違不 動產交易常情,其目的無非以損害被告等人之權利,而屬權 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權利濫 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至於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故 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 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 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無從對原告主張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業如前述,系爭土地現既為原告所有,其為土地所有權之完 整性因而提起本訴,僅係本諸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並非 出於損害被告為其主要目的,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 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為濫用權 利云云,亦無可採。
4.綜上,被告抗辯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原告為權利濫用等 節,均非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請求拆 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洵屬有據。
㈡原告若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建築房屋之 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稱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 148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2.查被告等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E 之地上物係屬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則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 有據。又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800 元,105 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則為2,960 元,有系爭土 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至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約150 米,新生路為左右各2 線 道之道路,被告所有之房屋面臨之新生路600 巷,路寬為7 公尺30公分,該處至新生路有一聯外道路,為左右各一線道 之道路,路旁為稻田,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缺少商業活動 ,距離新莊國小約1.5 公里,新生路有公車經過等情,有勘 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綜上各情,應認被告所獲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應屬適當。依被告等人分別占 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按系爭土地被告占有時間當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6%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102 年12月26日 起至106 年5 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 如附表合計欄所示。原告請求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返還所 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各 如附表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原告逾上開範圍之不 當得利請求,即不應准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各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 自102 年12月26日起至106 年5 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給付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等人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謝東霖自107 年3 月27日起( 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林淑敏自107 年4 月10日起(見本 院卷第35頁),被告葉佳穎、徐名宜自107 年3 月15日起( 見本院卷第21、22頁),被告盧曜宗自107 年3 月16日起( 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盧奕婷、盧奕華、許素貞自107 年 4 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林憲輝自107 年4 月 10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均至清償日止,須按週年利率 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
,訴請被告等人各應將占有如主文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各將 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各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暨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 止,各應按月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表:
┌───┬─┬─────┬────┬──┬───────────┬────┬────────┐
│占有人│占│占有期間 │當期申報│年息│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占│ 合 計 │按月應給付之不當│
│ │有│ │地價(新│ │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 │得利(占用面積×│
│ │面│ │臺幣) │ │年息×占有期間,元以下│ │當期申報地價×年│
│ │積│ │ │ │四捨五入) │ │息×1 月) │
├───┼─┼─────┼────┼──┼───────────┼────┼────────┤
│謝東霖│59│102 年12月│ 800元 │ 6% │59㎡×800 元×6%×736/│20,352元│59㎡×2,960 元×│
│ │平│26日至104 │ │ │365=5,711元 │ │6%×1/12=873 元│
│ │公│年12月31日│ │ │ │ │ │
│ │尺├─────┼────┼──┼───────────┤ │ │
│ │ │105 年1 月│2,960元 │ 6% │59㎡×2,960 元×6%× │ │ │
│ │ │1 日至106 │ │ │510/365=14,641 元 │ │ │
│ │ │年5 月25日│ │ │ │ │ │
├───┼─┼─────┼────┼──┼───────────┼────┼────────┤
│林淑敏│36│102 年12月│ 800元 │ 6% │36㎡×800 元×6%×736/│12,418元│36㎡×2,960 元×│
│ │平│26日至104 │ │ │365 =3,484 元 │ │6%×1/12=533 元│
│ │公│年12月31日│ │ │ │ │ │
│ │尺├─────┼────┼──┼───────────┤ │ │
│ │ │105 年1 月│2,960元 │ 6% │36㎡×2,960 元×6%× │ │ │
│ │ │1 日至106 │ │ │510/365 =8,934 元 │ │ │
│ │ │年5 月25日│ │ │ │ │ │
├───┼─┼─────┼────┼──┼───────────┼────┼────────┤
│葉佳穎│45│102 年12月│ 800元 │ 6% │45㎡×800 元×6%×736/│15,523元│45㎡×2,960 元×│
│許名宜│平│26日至104 │ │ │365 =4,356 元 │ │6%×1/12=666 元│
│ │公│年12月31日│ │ │ │ │ │
│ │尺├─────┼────┼──┼───────────┤ │ │
│ │ │105 年1 月│2,960元 │ 6% │45㎡×2,960 元×6%× │ │ │
│ │ │1 日至106 │ │ │510/365 =11,167 元 │ │ │
│ │ │年5 月25日│ │ │ │ │ │
├───┼─┼─────┼────┼──┼───────────┼────┼────────┤
│盧曜宗│32│102 年12月│ 800元 │ 6% │32㎡×800 元×6%×736/│11,038元│32㎡×2,960 元×│
│盧奕婷│平│26日至104 │ │ │365 =3,097 元 │ │6%×1/12=474 元│
│盧奕華│公│年12月31日│ │ │ │ │ │
│許素貞│尺├─────┼────┼──┼───────────┤ │ │
│ │ │105 年1 月│2,960元 │ 6% │32㎡×2,960 元×6%× │ │ │
│ │ │1 日至106 │ │ │510/365 =7,941 元 │ │ │
│ │ │年5 月25日│ │ │ │ │ │
├───┼─┼─────┼────┼──┼───────────┼────┼────────┤
│林憲輝│48│102 年12月│ 800元 │ 6% │48㎡×800 元×6%×736/│16,557元│48㎡×2,96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