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21號
原 告 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效鴻
訴訟代理人 王辰罡律師
林志洋律師
被 告 劉麗芬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蔡宗隆律師
被 告 楊麗華
劉佩蓁(原名劉桂妙)
林秉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二0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及訴外人劉昆明、梁烏綢、林依 寧等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召集聲請人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然渠等持有之股份,未逾原告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故被告等無從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召 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顯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該次股東會所為改選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即屬 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既屬無效,甚不成立,該次無效股東 會選出之董事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乃至於推選被告劉麗芬、 楊麗華、劉佩蓁、林秉鈞等人分別為為原告公司董事、監察 人等決議,亦同為無效。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案訴訟,請求
確認兩造間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三、經查,原告公司107 年12月26日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是否成立或無效,以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為斷,而 原告公司股東朱秀暖以原告公司及被告劉麗芬、楊麗華、劉 佩蓁、林秉鈞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公司於107 年12月26日系 爭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㈠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 議不成立。另追加確認被告劉麗芬、楊麗華、劉佩蓁與原告 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林秉鈞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 關係均不存在,經本以107 年度訴字第3120號受理在案,而 本件朱銘清(原告公司監察人)是否得代理原告公司提起本 件訴訟,乃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為林秉鈞乙節是否 有效為前提,是上開107 年度訴字第3120號訴訟結果為本件 訴訟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 序之必要,且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同意。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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