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980號
TYDV,107,訴,2980,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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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80號
原   告 周彥宏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王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9萬2,799 元、看護費用4 萬6,000 元、工作損 失5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09 萬8,799 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萬8,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先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具狀減 縮其工作損失為55萬9,860 元,並變更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9 萬8,65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4 頁),復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於扣減其已請領之強制責 任險後,再具狀減縮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 22頁),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僅就請求 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為變更,且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港路1 段與經貿二路交岔路口 時,明知南港路1 段之交通號已由綠燈轉為紅燈,竟加速闖 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



貿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遇紅燈於機 車停等區停等,嗣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原告一起步即遭被 告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機車左後車尾,致原告受有 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19萬2,799 元、看護費4 萬6,000 元、工作損失 55萬9,86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責任 險6 萬2,089 元後,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03 萬6,57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萬6,57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且行駛方向之號誌為 綠燈,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闖紅燈所肇致,伊並無過失,自毋 須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0月18日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計程車於 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其因而受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 故照片等件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壢司調字第367 號卷,下 稱壢司調卷,第7 至14頁、第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揭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見壢司調卷第33至50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 其所受損害,是否有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㈡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其所受損害,是否有 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行前揭交岔路口時,明知南港路1 段之交通 號已由綠燈轉為紅燈,仍加速闖越,始發生系爭事故等語,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見壢司調卷



第10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查原告於警詢時稱:「 從經貿二路(北往南)方向機車停等區直行,當時我在機車 停等區停等,待綠燈後,我便起步直行,而對方從南港路1 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以致在路中央發生碰撞,造成 我左後方部分與對方前車頭發生碰撞。當時行向為綠燈直行 」(見壢司調卷第38頁),而參酌105 年10月18日11時20分 之號誌時相,於原告騎乘方向之經貿二路(北往南)確係由 紅燈、再轉為綠燈,此有號誌時相運作表、臺北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函附號誌時相簡圖在卷可考(見壢司調卷第46頁、本 院卷第10至11頁),是原告主張其係於經貿二路、南港路1 段之路口停等紅燈,後於經貿二路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後起 步前行,而與被告所駕之計程車發生事故,應認可採。 3.被告雖辯以其依綠燈直行,係原告闖紅燈云云,惟參酌系爭 交岔路口105 年10月18日11時20分之號誌時相為:第一時相 為南港路1 段西東向車輛直行及右轉、南北兩側東西向行人 通行,秒數為45秒(含黃燈3 秒、全紅2 秒),第二時相為 南港路1 段東往西輛輛左轉、直行及右轉暨研究院路1 段南 轉東紅燈右轉通行,秒數為45秒(含黃燈3 秒、全紅3 秒) ,第三時相為經貿二路北往南、研究院路1 段南往北車輛直 行及右轉暨西側南北向行人通行,秒數為32秒(含黃燈3 秒 、全紅2 秒),第四時相為研究院路1 段南往北車輛左轉及 直行暨東側南北向行人通行,秒數為28秒(含黃燈3 秒、全 紅2 秒),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附號誌時相簡圖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稱:「 從南港路1 段(東往西)方向行駛第三車道直行,當時我的 方向為綠燈,故我向前直行,行至路口四分之三位置時,對 方從經貿二路(北往南)衝過來。當時行向為綠燈直行」( 見壢司調卷第39頁),而被告駕駛計程車係於其行駛之第三 車道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車輛之前車頭撞擊原 告機車之左側車身,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照片在卷(見壢司調卷第36頁、第41頁、 第49至50頁),可知原告既係於經貿二路、南港路1 段之路 口停等紅燈,已如前述,則依據上開時相運作,若原告於一 開始即至該路口停等紅燈,則原告至少須等待118 秒(第一 時相秒數45秒+第二時相秒數45秒+第四時相秒數28秒)後 ,始得以通行,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應無停等紅燈將近2 分 鐘後始闖紅燈之理。其次,撞擊後被告車輛停止於內車道處 而非外車道,由此觀之,應係原告駕駛機車已通過交叉路口 近二分之一時始遭被告撞擊,而依被告所辯其綠燈直行時,



且當時車流量大云云,則原告如何能闖越重重車流近交叉路 口二分之一後始遭被告撞擊?又衡諸常情,倘前有重重車流 ,原告縱闖越紅燈亦無法穿越車流,原告顯無闖紅燈之必要 。反而是依當時號誌時相為被告行駛方向之號誌即將由綠轉 紅燈,國人於此情形下闖紅燈搶快係較常見之違規,亦較符 合本件兩車撞擊位置、號誌時相運作情形,是本件應係被告 駕車未依號誌行駛而闖越紅燈,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末以 ,本件兩車撞擊點係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原告機車之左 側車身,業如上述,可見事故當時,原告機車已行經被告車 頭前方至車頭左前方後始遭撞擊,足認被告駕車並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本件事故發生。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自直行,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違反號誌管制即貿然直行,致使原告騎乘之重型機 車左後車尾與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其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並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有右側 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5.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 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 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被 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自應就此盡舉證之責任,然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系爭事故之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原告係於經貿二路路口停 等紅燈,經號誌顯示為綠燈後起步前行,而因被告違反號誌 管制貿然直行所致,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可 言,則本件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19萬2,799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 書等件(見壢司調卷第7 至9 頁、第15至18頁、第22頁),



經核上開醫藥費用確為因本次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洵屬有據。 2.看護費用:查原告於105 年10月18日接受閉鎖性復位及外固 定手術,至同年月26日出院(共9 日),又於同年11月14日 住院,次日接受閉鎖性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至同年月23 日出院(共10日),復於107 年5 月7 日住院,次日接受內 固定移除及關節鏡手術,於同年月10日出院(共4 日)(見 壢司調卷第7 至9 頁),以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脛骨粉碎性 骨折,而脛骨又為支持人體體重之重要骨骼,於其骨折處甫 施行手術後,衡情須人看護,應可認定。而原告請求以每日 2,000 元計算,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尚屬相符 ,且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爰以此金額計算原告該23天(9 天+10日+4 日=23日)由 家人看護之費用為4 萬6,000 元(計算式:30日×2,000 元 =6 萬元),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於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廢棄物處理場之清潔隊員,因系爭事故自105 年10月 18日起至106 年11月14日止受有1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55 萬9,860 元(計算式:3 萬9,990 元/ 月×14個月=55萬9, 860 元),雖提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職證明書、薪資 表、請假資料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23頁), 惟按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 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 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 長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 參原告提出上開期間請假資料之請假別均為「病假」,且原 告於106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60萬4,400 元,此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原告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是以原告自承其每月薪資為3 萬9,990 元以觀【60 萬4,400 元÷14.5個月(以公務人員每年至多可請領之14.5 個月計算,即一年12個月+年終獎金1.5 個月+考績獎金1 個月)≒4 萬3,171 元>3 萬9,990 元),原告顯未因系爭 事故請病假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既未舉他證以實其 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不能採憑。 4.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未依號誌行駛 而闖越紅燈所致,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害尚非輕微,並 因此施行手術3 次,請假休養約14個月。原告為國中畢業, 擔任清潔隊員,月薪約4 萬元,106 年度所得為60萬4,400 元,名下有機車1 輛;被告為高中畢業,以開計程車為業, 月薪約2 萬元,106 年度所得為3,120 元,名下無財產,此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 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 上之痛苦,及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藥費19萬2,799 元、看護費用4 萬6,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53萬8, 799 元,從而,原告因本次事故向被告請求賠償53萬8,799 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五、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 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已於105 年12月間受領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 萬2,089 元(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部分,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7萬6,710 元(計算 式:53萬8,799 元-6 萬2,089 元=47萬6,710 元)。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 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10月31日寄 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壢司調卷第32頁), 依上規定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47萬6,710 元,及自107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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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