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鄺新能
吳家豪
被 告 飲仕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雪藝
被 告 孫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飲仕有限公司(下稱飲 仕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07 年6 月8 日府經登字第 1079087726號函解散,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 頁),依上開說明,即應進行清算,且於清 算範圍內,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 條 ,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本件被告飲仕公司既已進 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 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復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等情,有案件繫屬查詢列印在卷可稽(見個資卷第4 頁), 從而,原告以被告飲仕公司董事吳雪藝為之法定代理人,自 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已載明被告吳雪藝、孫基閔為被告飲仕 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於訴之聲明第1 項僅記載: 「新臺幣(下同)566,851 元及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74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6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這,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107 年12月10日具狀將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 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飲仕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邀同被告吳 雪藝、孫基閔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向伊借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5 年2 月23日起至110 年2 月23日止,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年息1.65% (現年息為2.74% )計息,並自105 年2 月23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 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 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 按期計收違約金。詎被告飲仕 公司自107 年5 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依約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6萬6,851 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雪藝、孫基閔為被告 飲仕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飲仕公司連帶 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 至第7 頁、第35頁至第3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 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飲仕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 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飲仕公司 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雪藝、孫基閔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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