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60號
原 告 陳雅貞
被 告 郭清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
963 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 章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前某時,於台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 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2 月2 日上 午9 時5 分許,自稱係國泰人壽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 ,佯稱有人欲提領保險理賠,需轉介警察處理,再由詐騙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訛稱為張國志警察、黃立維檢察官及 吳文正主任檢察官,且以案件涉及刑事需凍結財產為由,指 示原告先行繳交代為保管所有名下帳戶之存款,原告陷於錯 誤,分別於107 年2 月7 、8 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43萬元、 57萬元轉入系爭帳戶而遭詐騙。被告前開幫助詐欺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96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共100 萬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雖有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但不知系爭帳戶遭詐 騙集團盜用,其非詐騙集團共犯,亦未提領任何匯入系爭帳 戶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 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 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2115號判例要旨可參)。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 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 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匯款共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匯款單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檢 署107 偵字1327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2頁、73頁至76頁 )。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 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1 頁背面),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不爭執有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他人, 然就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一節,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 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 之帳戶、提款卡,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 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必要提供徵信使用;若有他人或其他 帳戶之款項欲轉入帳戶或銀行核撥貸款,亦僅需帳戶帳號及 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此 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歷 練之人,理當知之甚詳。
⒉甚且,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 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已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 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理應了解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章,以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重要性,被告縱使未親自向金融機構辦理 各式貸款而委請他人代辦,亦無必要將提款卡、存摺、印章 一併提供之理,遑論提款卡具備提領款項之功能,原告孰能 不擔心系爭帳戶內款項遭有心人提領一空。
⒊然被告卻一反常理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交付他人
,詐騙集團嗣利用系爭帳戶為詐欺犯行,復有以提款卡操作 方式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有系爭刑事案卷所附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可據(見偵字卷第62頁),可徵被告於交付 系爭帳戶提款卡、印章、存摺同時,應有併告知帳戶密碼, 其所辯交付提款卡係在辦理貸款云云,並不可採。 ⒋被告縱未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撥打電話或提領帳戶款項之行為 ,惟其既已可預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及密碼提 供他人時,該帳戶將作為與財產有關之不法使用,卻仍提供 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騙並將100 萬元匯入 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顯係對該詐欺集團之行為施以幫助,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7 年10月15日經被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足 憑(見審簡附民字卷第6 頁),已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