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933號
TYDV,107,訴,2933,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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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33號
原   告 鍾福順 
被   告 古書維 
      邱靖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人數為三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先於民國104 年3 月初致電原告,假冒以「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金融犯罪調查科林清發科長」、「陳瑞仁 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涉嫌榮 驊公司吸金案件,其名下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該案之證物, 需交付監管,其需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配合調查 ,以釐清白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業分別於104 年3 月 1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同年月17日交付60萬元 、35萬元,共130 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車手 。嗣原告之妻女發現原告帳戶內之存款短少,經詢問原因 後,始告知原告其遭詐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4 年 4 月20日致電原告,向原告佯稱其需以房地契至當鋪抵押 借款200 萬元交付監管,因原告業已察覺遭詐騙,除自己 攜帶上開200 萬元於屏東縣長治鄉住處附近等候詐欺集團 指派之取款人員外,並事先通知員警埋伏於指定之交款地 點,伺機逮捕前來取款之人員。
(二)嗣被告2 人與訴外人張教烜及與少年黃○○(88年4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加入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人數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後,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04 年4 月20日通知被告2 人可派員前往向原告 取款,被告2 人遂指示張教烜、黃○○共同南下屏東長治 鄉向原告取款。張教烜、黃○○抵達屏東縣長治鄉某處後



,再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由黃○○至便利商店以 傳真機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後,由 張教烜於現場把風,黃○○於104 年4 月20日在原告住處 附近向原告佯稱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瑞仁檢察 官,並出示上開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 交付原告而行使之,惟因原告業已通知員警於現場埋伏, 遂當場逮捕張教烜、黃○○致未能取得款項而未遂。(三)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未遂,也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30 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以:
1.被告甲○○沒有拿原告的錢,只是詐欺未遂等語,以資抗 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其遭詐欺而交付的130 萬元請求賠償,然按原 告的主張,被告2 人是在原告遭詐欺而交付的130 萬元之 後,才加入詐欺集團,並未參與先前的詐欺犯行,對於詐 騙原告130 萬元部分,不是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人, 從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與詐騙原告130 萬元的人是同一個 集團,所以要負責云云,然依前引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也就是,共同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對被害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是同屬一個集團就應該負責。



本件按原告主張,被告2 人沒有參與先前造成原告130 萬 元損害的行為,自毋庸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 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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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