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71號
TYDV,107,訴,2871,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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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71號
原   告 楊邑寧 
被   告 許銘軒 
訴訟代理人 陳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
第359 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20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1 月1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中變更上開第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 8,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許銘軒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上午7 時4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 市大園區桃5 線由西南向東北往菓林方向行駛,嗣行經三石 里5 鄰三塊石45之16號前,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被害人 楊阿勤騎乘腳踏車未留意與他車行駛間隔而貿然向左偏駛之 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煞不及,自後追 撞楊阿勤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楊阿勤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 於106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47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前開過失 致死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59 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2萬9,200 元、精神慰撫金277 萬800 元 ,另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1,480 元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萬8,520 元暨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楊阿勤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距離,貿然向左偏 駛,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原 告請求之費用扣除楊阿勤之過失比例後,應已為強制險理賠 保險金200 萬1,480 元所填補,況原告為楊阿勤之孫女,無 由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 原告行經三石里5 鄰三塊石45之16號前時,本應於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讓停之準備,竟疏未 注意同向右前方楊阿勤騎乘騎腳踏車之車前狀況,致閃煞不 及,自後追撞楊阿勤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楊阿勤經送醫急救 後不治死亡,且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 7 年度審交易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 有附於刑事卷宗內之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4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15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見相驗卷第16頁至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見相驗卷第18頁至第2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29頁 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7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07 年3 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70001182號函暨桃市鑑字 第1070162 案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字卷第2340號卷第14頁至 第16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可 認定。楊阿勤因本件車禍事故送醫不治,死亡結果與被告過 失駕駛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楊 阿勤致死,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喪葬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付喪葬費用22萬9,200 元,有寶山集團寶 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收款憑證、費用明細及契約增添服務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桃園市大園區公所納骨



堂(塔)使用許可證明書(見桃司調字卷第24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7 頁背面),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喪葬費用共22萬9,200 元,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同法第195 條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者 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之獨立請求權,後者則屬 被害人本身之請求權。再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 民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於同法第194 條規定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3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害人楊阿勤之孫, 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8 頁至第21頁),原告非民法第194 條、第195 條所定得請求 非財產損害賠償之人,彰彰明甚,又被告前未以契約承諾賠 償楊阿勤楊阿勤之女楊秀琴(即原告母親)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損害,楊阿勤楊秀琴生前亦無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 損害,原告自無由本於繼承、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主張 ,是原告依民法第194 、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277 萬800 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楊阿勤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楊阿勤騎乘腳踏車沿桃5 線路由埔心往菓林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 號前時,有未 靠右側路邊行駛之過失,致遭原告過失撞擊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稽 ,復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8 月13 日桃交運字第1070034198號函覆交通事故鑑定意見「一、許 銘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車



輛,為肇事主因。二、楊阿勤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靠右側路 邊行駛,為肇事次因。」之意見可佐(見審交易字卷第104 頁),堪認楊阿勤亦有未注意騎乘腳踏車時,應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1 項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之疏失,就本件 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楊阿勤與被告於肇事地點應遵 行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以及渠等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過失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楊阿勤、被告應各負擔20%、80%之過 失責任,依過失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計為18 萬3,360 元(計算式:22萬9,200 元×80%=18萬3,360 元 ,整數為以下四捨五入)。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扣除額:
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又保險人依上開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1條第1 項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200 萬1,480 元,有原告 提出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入帳之存摺 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所得請求之18萬3,360 元金額,經扣除前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已無得請求之款項 。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雖有過失,然被告應負擔之 賠償數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後,已無餘額。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萬8,52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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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