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779號
TYDV,107,訴,2779,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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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79號
原   告 鍾昀蓁 

訴訟代理人 蔡岱諺 
被   告 姚龍志 

被   告 豐田大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光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設置桃園市莊敬路1 段210 巷豐田大 郡A 棟59號14樓社區頂樓公共區域之加壓馬達拆除。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原告在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 前之民國107 年10月4 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上開聲明第1 項 (見本院卷第25、26頁),依前開說明,其一部訴之撤回即 因書狀提出於法院而生效。又原告於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2 萬元,及其中1,124,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金額自108 年1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蔡岱諺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原告為蔡岱諺配偶,即為系爭房屋住戶,詎同棟14樓 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姚龍志違反社區規約,且未經被告



豐田大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同意,擅自 於屋頂平台架設加壓馬達(下稱系爭馬達)使用,經水電師 傅鑿開系爭房屋牆壁查探,發現係因被告姚龍志裝設系爭馬 達造成公共管線漏水而有滴水聲等噪音,且系爭馬達運轉時 亦產生低頻震動聲噪音,嚴重妨害原告睡眠及日常生活起居 ,前曾多次向被告姚龍志反應均未獲置理,且被告管委會並 未積極拆除系爭違法設置之馬達,或向被告姚龍志訴請排除 侵害,一再拖延不作為,致使原告自105 年10月10日起至系 爭馬達於107 年8 月29日拆除為止,長期遭受該等噪音干擾 ,產生失眠、焦慮情緒等病症,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健康 權且情節重大。又因噪音干擾無法居住於其內,而須另行入 住配偶蔡岱諺名下位於臺北市北安路之房屋,受有該房屋及 所屬車位無法另行出租予他人之損失,再為查明噪音來源而 須鑿開系爭房屋牆壁,受有房屋裝潢破壞之損失,況因兩年 來奔波處理噪音問題不能工作及妥善休息亦受有薪水損失, 且原告於105 年9 月7 日產子後,因噪音干擾而無法偕同小 孩安眠於系爭房屋內,需另覓保母全日照顧,受有另行支出 保母費用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保 母費用624,000 元(每月26,000元,計算2 年)、臺北市北 安路房屋及停車位租金損失1,296,000 元(含房屋租金每月 5 萬元、車位租金每月4,000 元,均計算2 年)、無法工作 之薪水損失30萬元(日薪3,000 元,以100 日計算)、系爭 房屋裝潢破壞損失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以:系爭馬達曾於106 年11月22日遭被告管委會強制 拆除,雖被告姚龍志於3 週後因使用熱水之需要復將其裝回 ,然原告於系爭馬達拆除期間仍不斷向被告管委會反應存有 噪音,且原告所提供之錄音內容亦無法證明乃被告姚龍志啟 動系爭馬達所致,尚難認被告姚龍志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 健康之行為,原告復未證明其有因系爭馬達發出之聲響致受 損害之事實,自難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住戶、被告姚龍志係於100 年6 月起至107 年8 月29日在系爭房屋所在之屋頂平台設置 系爭馬達使用等情,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復主 張被告姚龍志擅自於屋頂平台加裝系爭馬達,所產生之滴水 聲及震動聲等噪音,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健康,且因



被告管委會消極不作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姚龍志加裝系爭馬達,是否因此衍生系爭房屋存有 滴水聲及低頻震動等聲響問題?如是,該等聲響是否已逾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而應令被告姚龍志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消極不作為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㈢如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姚龍志加裝系爭馬達,是否因此衍生系爭房屋存有滴水 聲及低頻震動等聲響問題?如是,該等聲響是否已逾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而應令被告姚龍志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固著有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可 資參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 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 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 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 ,始能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非單憑當 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 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自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 之責,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姚龍志在屋頂平台加裝系爭馬達 ,致系爭房屋存有滴水聲及低頻震動等聲響問題,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而為噪音,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及



健康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錄音錄影光碟檔案欲證明確因系爭馬達運轉而製 造間歇性噪音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等光碟內容,固於部 分光碟檔案中存有滴水之搭、搭、搭聲音等情形(見本院卷 第46、123 、124 、125 、126 頁),然均未聽聞到任何馬 達運轉之低頻聲響,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在該等檔案所 錄製之時間確有滴水聲響存在,尚無從證明上開滴水聲係肇 因於系爭馬達運轉所致。且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曾自述「將系 爭房屋廁所牆壁鑿開後發現公管有破洞」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 頁),則該等滴水聲響是否確為系爭馬達運轉所致,抑 或管線破洞所致,或兼有其他音源之聲響,已非無疑。原告 固又稱係因系爭馬達運轉使用造成管線破洞云云(見本院卷 第105 頁),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況該大 樓係於86年4 月19日建築完成(建物謄本上之記載參照), 迄至原告反應有噪音問題之105 年間已使用逾20年之久,則 系爭房屋廁所牆壁內管線破洞亦有可能係因年久老化所致, 非能斷然歸責於被告姚龍志所裝設之系爭馬達。原告再表示 社區物業管理中心之顏金良方志仁曾偕同原告分別在12、 14樓勘查,顏金良在被告姚龍志家中放熱水,原告與方志仁 就在系爭房屋內聽到如光碟內容所示之滴水聲等語(見本院 卷第126 頁),經本院於108 年1 月4 日闡明是否有傳訊作 證之必要後(見本院卷第126 頁),原告於108 年1 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依卷內資料判斷即已足夠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 頁),自不能單憑原告片面之詞遽為有利之證據。原 告復自承其所提出之光碟內容均以手機錄製等語(見本院卷 第124 頁),然參諸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 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 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噪音管制標 準第3 條參照),原告自行錄製聲響顯未合於環保署檢測聲 音分貝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定現場聲響之實際分貝為何; 況錄音裝置所收錄之聲音嗣後再經其他機器播放,可能導致 原聲音音量大小失真之情形(於調整播放機器之音量控制鈕 後,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亦無法判斷現場實際聲響之 音量高低究竟為何,尚難單憑上開光碟內容即推認該等滴水 聲響業已逾越住宅區噪音管制標準,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 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是原告 以自行蒐證側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欲證明被告姚龍志加 裝系爭馬達製造各式聲響,已影響其居住安寧及健康云云, 要無足取。




⒊又原告為12樓房屋住戶,而被告姚龍志所裝設之系爭馬達乃 位於14樓屋頂平台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自述系爭 房屋所在大樓之每層樓均挑高約5 米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見原告與被告姚龍志之間仍存有其他居住在13樓房 屋之住戶,且每1 層樓房屋均為挑高建築,樓地板距離應較 一般房屋為大;而原告表示該13樓住戶本來也說噪音問題很 大,但未向管委會反應過噪音問題,後來知悉伊與被告姚龍 志有衝突後就開始沉默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倘系爭馬 達所製造之聲響已超逾一般人生活可容忍程度,衡情該13樓 住戶所受影響與原告相較之下應更直接且深遠,該13樓住戶 已明知原告一再表達不滿,甚至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 訴陳情,應無可能長期隱忍而未併同反應系爭馬達運轉製造 噪音之問題,亦難逕依原告片面主張,認定該等滴水聲在客 觀上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程度。
⒋原告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欲主張其因系爭馬達 運轉產生之噪音而有失眠症、焦慮情緒等症狀(見本院卷第 8 頁),惟「失眠症、焦慮情緒」之成因多端,該診斷證明 書並未說明其病因乃原告所處環境音量所致,自無從據此認 定原告罹患上開疾病,與被告姚龍志裝設系爭馬達之行為間 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⒌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及所提證據皆無從證明系爭馬達運轉時 有低頻音量、滴水聲進入其住屋內,亦未能舉證證明光碟內 容所示之滴水聲響已達一般人所難以忍受之噪音程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姚龍志賠償其損害,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消極不作為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理?
原告另主張被告管委會並未積極拆除系爭違法設置之馬達, 或向被告姚龍志訴請排除侵害,一再拖延不作為,亦應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惟原告 已未能證明系爭馬達運轉時有低頻音量、滴水聲進入其住屋 內達一般人所難以忍受之噪音程度,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其損害。況被告管委 會辯稱曾於106 年11月22日強制拆除系爭馬達,後因被告姚 龍志因使用熱水之需要復將其裝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 ),上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足見被告 管委會對於被告姚龍志擅自在屋頂平台設置系爭馬達一事並 非全然置之不理,是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洵非可取,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所提證據皆無法證明系爭馬達運轉時有低頻



音量、滴水聲進入其住屋內,亦未能舉證證明光碟內容所示 之滴水聲響已達一般人所難以忍受之噪音程度。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22 萬元,及其 中1,124,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自108 年1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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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