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008號
TYDV,107,訴,2008,201902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08號
原   告 周愛齡 

被   告 楊世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考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逾期審驗 超過1 年,經監理機關依法註銷,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 民國105 年1 月30日上午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竟疏未注意及此,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前開路段劃設有禁止停 車標線之外側路肩,伊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民生路外側路肩由復興路往成功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民生 路92號前,為閃避系爭汽車而左偏行駛,適訴外人吳忠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自同向 左側直行駛至,伊因而撞擊系爭大客車之右側車身,再失控 倒地滑行撞擊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伊 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腳內踝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 萬7,197 元( 明細如附表一)、醫療用品費1 萬6,282 元(明細如附表二 )、住院期間(105 年1 月30日至同年2 月10日)看護費2 萬4,200 元、出院後1 個月看護費6 萬6,000 元、系爭機車 修理費2 萬元(均零件)、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7萬5,000 元



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41萬1,321 元,合計80萬元。又鈞 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9 號刑事判決業認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下稱系爭刑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禁止停車 標線之外側路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閃避乃偏左行駛, 而撞擊吳忠哲駕駛之系爭大客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傷害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 第8045號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簡字第9 號判 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即系爭刑案)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案卷、診斷證明書、 系爭刑案起訴書及一審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63、111 頁,本院107 年度桃司調字第160 號卷第6 至 1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 停車,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復有明定。本 件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停車時,依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 不得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被告在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下,竟未注意及此,仍將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停放在 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外側路肩,影響行車安全,致原告 為閃避系爭汽車而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至明,故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其受傷,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 可採,分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8 萬7,197 元,固據提出救護車費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112 至118 頁)。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4 、 7 、8 ,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即左側近端脛骨 開放性骨折及左腳內踝骨折之傷勢相符,堪認為原告因系 爭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被告請求之,至附表一編號 3 、5 、6 ,其就診科別分別為眼科、內分泌暨新陳代謝 科、眼科,顯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涉,難認為原告因系 爭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不得請求之。從而,原告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為8 萬5,657 元。
2.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 療用品費1 萬6,282 元,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122 至127 頁),且觀諸該等支出與原 告因系爭傷害造成之行動不便及後續傷口照料直接相關, 應屬必要,堪認原告均得請求之。
3.住院期間及出院居家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105 年1 月30日至 同年2 月10日計11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期間,需人 看護照顧,有支出看護費之必要,以每日看護費2,200 元 計算,合計9 萬200 元。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已載 明「於105 年2 月10日出院,需人看護一個月」(見本院 卷第111 頁),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該院以107 年11月14日長庚院 林字第1071051295號函覆稱:「依病歷所載,病人(即原 告,下同)因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腳內踝骨折, 於105 年1 月30日至本院急診、住院,105 年2 月10日出 院後持續回診……依病人病情及臨床經驗研判,其於上開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內,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依 賴他人照顧」(見本院卷第152 頁),佐以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之傷勢,可認原告於105 年1 月30日至同年2 月10日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期間確有看護之必要,且原告請 求按每日2,200 元計算,與現行看護費行情無違,應可採 認。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9 萬200 元【計算式:



2,200 元/ 日×(11日+30日)=9 萬200 元】,應予准 許。
4.系爭機車修理費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 就物受損壞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 舊予以扣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 支出修理費2 萬元(均零件)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 堪認屬實,而上開零件費用既屬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 件,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茲審酌 系爭機車為100 年6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1 頁),迄105 年1 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約已使用4 年多,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額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 ,本件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 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 ,爰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額,而 本件零件費2 萬元,折舊金額為1 萬8,000元(計算式:2 萬元×9/10=1 萬8,000 元),故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修 理費為2,000 元(計算式:2 萬元-1 萬8,000 元=2,00 0 元)。
5.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105 年2 月至8 月間共7 個月無法 工作,以月薪2 萬5,000 元計算,共計損失17萬5,000 元 。惟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105 年2 月10 日出院,需人看護1 個月,建議休養3 個月,建議避免粗 重工作及劇烈運動(見本院卷第111 頁),經本院函詢長 庚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該院之函覆仍同 斯旨(見本院卷第152 頁),佐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鈺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銓公司)之作業員, 有卷附該公司107 年10月24日鈺銓法字第1071024 號函( 下稱鈺銓公司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32 頁),本院綜 合上情並參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則原告 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105 年2 月1 日至同年5 月10



日之範圍內,即屬有理。又依鈺銓公司函文所載,原告於 104 年7 月至104 年12月間之平均工資為1 萬9,000 元, 應以此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原告空言主張以 每月2 萬5,000 元計算,尚乏依據。是以,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6 萬3,333 元【計算式:( 1 萬9,000 元/ 月×3 月)+(1 萬9,000 元/ 月×10/3 0 )=6 萬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6.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需就醫治療,歷 經手術、住院治療,期間並需忍受系爭傷害造成之身體不 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衡情,原告之身體及精神 自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鈺銓公司 作業員,104 年所得為23萬5,000 元,105 年及106 年無 所得,名下未有財產;被告104 至106 年均無所得,名下 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0 元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 個資等文件卷第3 至16頁)。爰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 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 高,不應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 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 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 輕重予以決定,此因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於 禁止停車標線處停車之過失,惟原告於行經中央分向線路 段由外側路肩左偏行駛,而與同向左側直行車併行時,亦 應保持安全間距,原告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直行於同向 左側吳中哲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右側車身,肇致系爭事故 ,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佐以系爭刑案



前將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同認原告於雨天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由外側路肩左偏行駛且未注意同向 左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於雨天無 照(註銷)駕駛系爭汽車在中央分向線路段,於路旁劃設 有禁止停車線處外側路肩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 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刑 案一審判決亦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與本院 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至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未領 有駕駛執照(註銷),而屬違規行為,惟系爭事故之發生 係原告為閃避違規停放於路邊之系爭汽車而肇致,與被告 是否領有駕駛執照本身要屬無涉,是被告此項違規行為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綜合上情 ,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 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原告應負80% 之過失責 任,被告應負20 %之過失責任。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50萬7,472 元(計 算式:醫療費8 萬5,657 元+醫療用品費1 萬6,282 元+ 看護費9 萬20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000 元+不能工作 損失6 萬3,333 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50萬7,472 元) 。惟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8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 負20% 之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前,於計算上開過失比例 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1,494 元(50 萬7,472 元×20% =10萬1,494 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 ,自吳忠哲任職之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有6 萬9,630 元之汽車強 制險理賠金等情,亦有該保險公司107 年10月18日國產字 第1071000062號函檢送之理賠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04 至109 頁),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33 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 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 為限,是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已受領之6 萬9,630 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 3 萬1,864 元(計算式:10萬1,494 元-6 萬9,630 元= 3 萬1,864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該項送達,自最 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 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復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 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本院刑事庭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規定公示送達,並於106 年9 月21日公告於桃園市桃 園區公所,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106 年度交附民字 第99號卷第9 頁),而於106 年10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 ,864元,及自106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一:
┌─┬───────┬─────────┬─────┬───────┬──────┐
│項│ 日期 │ 看診科別 │收據金額 │ 證據出處 │本院判准金額│
│次│ │ │(新臺幣)│ (本院卷) │(新臺幣) │
├─┼───────┼─────────┼─────┼───────┼──────┤
│1 │105年1月30日 │救護車費 │ 2,320 │第112頁 │ 2,320 │




├─┼───────┼─────────┼─────┼───────┼──────┤
│2 │105年2月10日 │運動醫學骨科 │8萬1,772 │第113 至114 頁│ 8萬1,772 │
├─┼───────┼─────────┼─────┼───────┼──────┤
│3 │105年2月17日 │眼科 │ 310 │第115頁 │ 0 │
├─┼───────┼─────────┼─────┼───────┼──────┤
│4 │105年2月17日 │醫療事務科 │ 500 │第115頁 │ 500 │
├─┼───────┼─────────┼─────┼───────┼──────┤
│5 │105年3月2 日 │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 500 │第116頁 │ 0 │
├─┼───────┼─────────┼─────┼───────┼──────┤
│6 │105年3月2 日 │眼科 │ 730 │第116頁 │ 0 │
├─┼───────┼─────────┼─────┼───────┼──────┤
│7 │105年5月25日 │急診外科 │ 200 │第117頁 │ 200 │
├─┼───────┼─────────┼─────┼───────┼──────┤
│8 │105年7月28日 │整型外科 │ 865 │第118頁 │ 865 │
├─┴───────┴─────────┼─────┼───────┼──────┤
│合計 │8萬7,197 │ │ 8萬5,657 │
└───────────────────┴─────┴───────┴──────┘
 
附表二:
┌─┬───────┬─────────┬─────┬─────┐
│項│ 日期 │ 品名 │收據金額 │證據出處 │
│次│ │ │(新臺幣)│(本院卷)│
├─┼───────┼─────────┼─────┼─────┤
│ 1│105年2月5 日 │膝支架 │ 6,500 │第123頁 │
├─┼───────┼─────────┼─────┼─────┤
│ 2│105年2月6 日 │助行器 │ 780 │第122頁 │
├─┼───────┼─────────┼─────┼─────┤
│ 3│105年2月6 日 │洗澡便盆椅 │ 1,800 │第122頁 │
├─┼───────┼─────────┼─────┼─────┤
│ 4│105年2月10日 │紗布、棉棒 │ 672 │第123頁 │
├─┼───────┼─────────┼─────┼─────┤
│ 5│105年2月14日 │醫療儀器一條龍 │ 2,320 │第123頁 │
├─┼───────┼─────────┼─────┼─────┤
│ 6│105年2月15日 │繃帶、紙膠 │ 485 │第124頁 │
├─┼───────┼─────────┼─────┼─────┤
│ 7│105年2月18日 │紗布、棉棒 │ 765 │第125頁 │
├─┼───────┼─────────┼─────┼─────┤
│ 8│105年2月24日 │紗布、不織布墊 │ 510 │第125頁 │
├─┼───────┼─────────┼─────┼─────┤
│ 9│105年2月24日 │紗布、棉棒 │ 119 │第125頁 │




├─┼───────┼─────────┼─────┼─────┤
│10│105年3月11日 │酒精、棉棒 │ 115 │第126頁 │
├─┼───────┼─────────┼─────┼─────┤
│11│105年3月14日 │紗布、酒精 │ 542 │第126頁 │
├─┼───────┼─────────┼─────┼─────┤
│12│105年3月22日 │棉棒 │ 250 │第126頁 │
├─┼───────┼─────────┼─────┼─────┤
│13│105年4月4 日 │棉墊、彈性紗卷 │ 695 │第127頁 │
├─┼───────┼─────────┼─────┼─────┤
│14│105年4月23日 │彈性繃帶、紗卷 │ 396 │第127頁 │
├─┼───────┼─────────┼─────┼─────┤
│15│105年5月30日 │棉棒、紗卷 │ 333 │第127頁 │
├─┴───────┴─────────┼─────┼─────┤
│合計 │1萬6,282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