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06號
原 告 李善聖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廖希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李國鵬
李彥明
李彥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孔令則律師
被 告 李清達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春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原告、被告李春景應各補償被告李清達、李國鵬、李彥明、李彥和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 共有人李春香、黃李美凉業將其名下所有桃園市○○區○○ 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春景(見本院卷第174 至177 頁),且被告李春景已向本院聲明由其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徵得兩造之同意,依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由李春景為李春香、黃李美凉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 件訴訟,李春香、黃李美凉因而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改變,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 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 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原告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 遲未能達成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准許合併原物分割,且因系 爭496 地號土地所相鄰之493 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子李宗翰所 有,為求土地統合完整利用,爰主張分得如附圖所示A 部分 ,並願依鑑價結果予以金錢找補取得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 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原物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 、C 、D 部分歸原告取得;B1、B2部 分則歸被告李春景取得。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春景、李清達:被告李春景願分得如附圖所示B1、B2 、C 、D 部分,另同意依鑑價結果予以金錢找補;被告李清 達則表示尊重其他共有人協商結果請求依法判決,亦願受公 平合理價格之補償。
㈡被告李國鵬、李彥和、李彥明:為避免畸零地產生及土地價 值最大化,本件應優先考慮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若變 價分割不可行,則願取得如附圖所示A 、C 、D 部分,另同 意依鑑價結果予以金錢找補。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 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可資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據 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 地地目均為「建」,且地界相互毗連、共有人均為相同,現 實上及法令上尚無任何不適宜合併分割之處,則原告主張應
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 素,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43 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被 告李春景均主張以原物分配為分割方法,被告李國鵬、李彥 和、李彥明則表示依變價分割較佳,被告李清達乃因其應有 部分遭債權人查封強制執行中,故表示尊重其他人意見,亦 願受公平合理價格之補償等語。茲本院審酌兩造請求之分割 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並比較原物 分配與變價分割之優劣後,認本件應採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理由如下:
⒈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 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 規定。依該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 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 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 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 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 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 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有分配原物與變賣分配價金兩種,但為符合共有 物分割及不動產現實利用之本旨,應以分配原物為原則,如 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判命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位置相毗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 內之住宅區,面積共為396.79平方公尺,地形不規則(307 地號土地地形為L 型、496 地號地形為長方形),坐落於桃 園市蘆竹區愛國一路及大竹路交叉路口,兩邊臨路,其上有 1 棟現為閒置未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於 107 年12月11日會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並測繪,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6 、139 頁),並有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憑(見外放估價報告書),上情為兩造 所是認,自可信採。
⒊而依本判決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由原告分得如附圖 所示A 部分,與其子李宗翰所有之493 地號土地相鄰,未來 可一體統整利用,衡情應符合當事人之現況使用利益;而由 被告李春景分得如附圖所示B1、B2、C 、D 部分,將可使該 部分臨路面寬合計達9.76公尺,不但便於日後建築使用,亦 不會造成土地過度細分,衡情以此分割方法最能兼顧系爭土 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最大經濟效益。
⒋至於被告李國鵬、李彥明、李彥和固主張應優先考慮全部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依附圖方式分割後並不會 有任何一部份成為袋地以致通行困難,且分割後之土地均能 作為建築使用,況已有原告及被告李春景再三陳明願受原物 分配而補償公平合理價值差額予其他共有人,實難認系爭土 地有何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原告既訴請裁判分割,而分割 共有物依法必須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價,如法院僅因 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之共有人之要求,即將共有土地全部 變價,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 亦難認允當,是渠等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之全部,顯非適當之 方案,委無可採。
⒌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共 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 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分割方案之決定,應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故 共有物分割補償價格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準 。而系爭土地依上開方式為分割後,因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 面積及價值利益與原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利益並非全然等同 (依附表二所示原物分割方案分配後之分配面積及價值利益 與登記持份面積及價值利益增減情況詳如附表三所示),自 應互為金錢找補。本件前經囑託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07 年3 月19日起訴時之價格,鑑定 人參酌鄰近土地價值及影響土地價格之各項因素後,認系爭 307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2,700 元、系爭496 地號
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8,200 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 乃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後 ,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最終決定上開價格為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 理價值,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況原告、被告李春 景均已明確同意以上開鑑價結果補償差額予其他共有人,且 被告李國鵬、李彥明、李彥和亦表示對於鑑價結果沒有意見 等語,從而本院爰以該鑑定價格為據,計算分得價值較高之 各共有人應各依附表四所載之金額補償分得價值較低之各共 有人。
㈣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 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 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 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 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 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參照) 。是共有人於判決分割後,就其應有部分如係取得金錢補償 ,法院就該原應有部分查封之效力,應移存至該共有人所受 分配之金錢補償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系爭土地上 被告李清達之應有部分雖經查封強制執行中,惟本院仍得予 以判決分割,且該執行事件就被告李清達應有部分查封之效 力,應移存至其所應受分配補償之價金上,附此敘明。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起訴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兩造多數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 利用效益等情,爰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主文第1 、2 項所 示。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 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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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合併前之應有│
│部分比例及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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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合併前應有部分比例與面積 │
│ │ ├────────┬─────────┤
│號│共有人│496 地號 │307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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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國鵬│35分之4 │35分之4 │
│ │ ├────────┼─────────┤
│ │ │20.93平方公尺 │24.42平方公尺 │
├─┼───┼────────┼─────────┤
│2 │李善聖│35分之6 │35分之6 │
│ │ ├────────┼─────────┤
│ │ │31.39 平方公尺 │36.63平方公尺 │
├─┼───┼────────┼─────────┤
│3 │李清達│7分之1 │7分之1 │
│ │ ├────────┼─────────┤
│ │ │26.17平方公尺 │30.52平方公尺 │
├─┼───┼────────┼─────────┤
│4 │李春景│35分之18 │35分之18 │
│ │ ├────────┼─────────┤
│ │ │94.18平方公尺 │109.89平方公尺 │
├─┼───┼────────┼─────────┤
│5 │李彥明│35分之1 │35分之1 │
│ │ ├────────┼─────────┤
│ │ │5.23平方公尺 │6.10平方公尺 │
├─┼───┼────────┼─────────┤
│6 │李彥和│35分之1 │35分之1 │
│ │ ├────────┼─────────┤
│ │ │5.23平方公尺 │6.10平方公尺 │
├─┴───┴────────┴─────────┤
│備註: │
│496 地號土地面積:183.13平方公尺; │
│307 地號土地面積:213.66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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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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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物分割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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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合併分割後之附圖分配位置│合併分割後│訴訟費用│
│ │ │與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負擔比例│
│ │ ├─────┬──────┤例 │ │
│號│ │ 位 置 │ 面 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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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國鵬 │----------│------------│----------│3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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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善聖 │ A │ 68.02 │1分之1 │35分之6 │
├─┼────┼─────┼──────┼─────┼────┤
│3 │李清達 │----------│------------│----------│7分之1 │
├─┼────┼─────┼──────┼─────┼────┤
│4 │李春景 │ B1 │ 115.11 │1分之1 │35分之18│
│ │ ├─────┼──────┤ │ │
│ │ │ B2 │ 88.96 │ │ │
│ │ ├─────┼──────┤ │ │
│ │ │ C │ 56.68 │ │ │
│ │ ├─────┼──────┤ │ │
│ │ │ D │ 68.02 │ │ │
├─┼────┼─────┼──────┼─────┼────┤
│5 │李彥明 │----------│------------│----------│35分之1 │
├─┼────┼─────┼──────┼─────┼────┤
│6 │李彥和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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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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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共有人分配面積及價值增減分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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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有 人│分配位置/ │每平方公尺│分割後之面積│分割後應有價值│分割前應有價值│分割後個人增減金額│
│ │使用地號 │單價 │ │ │ │ │
│姓 名│ │(新臺幣)│(平方公尺)│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李國鵬 │----------│----------│------------│--------------│6,133,060元 │-6,133,060元 │
├─────┼─────┼─────┼──────┼───────┼───────┼─────────┤
│李善聖 │A(496) │138,200元 │68.02 │9,400,364元 │9,200,281元 │+200,083元 │
├─────┼─────┼─────┼──────┼───────┼───────┼─────────┤
│李清達 │----------│----------│------------│--------------│7,665,316元 │-7,665,316元 │
├─────┼─────┼─────┼──────┼───────┼───────┼─────────┤
│李春景 │B1(496) │138,200元 │115.11 │15,908,202元 │27,598,079元 │+16,662,805元 │
│ │B2(307) │132,700元 │88.96 │11,804,992元 │ │ │
│ │C(307) │132,700元 │56.68 │7,521,436元 │ │ │
│ │D(307) │132,700元 │68.02 │9,026,254元 │ │ │
├─────┼─────┼─────┼──────┼───────┼───────┼─────────┤
│李彥明 │----------│----------│------------│--------------│1,532,256元 │-1,532,256元 │
├─────┼─────┼─────┼──────┼───────┼───────┼─────────┤
│李彥和 │----------│----------│------------│--------------│1,532,256元 │-1,532,256元 │
├─────┴─────┴─────┼──────┼───────┼───────┼─────────┤
│ 合 計 │396.79 │53,661,248元 │53,661,248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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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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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金額 │
│ ├──────┬──────┬──────┬───────┼───────┤
│ │李國鵬 │李清達 │李彥明 │李彥和 │ │
├─────┼──────┼──────┼──────┼───────┼───────┤
│李善聖 │72,770元 │90,951元 │18,181元 │18,181元 │200,083元 │
├─────┼──────┼──────┼──────┼───────┼───────┤
│李春景 │6,060,290元 │7,574,365元 │1,514,075元 │1,514,075元 │16,662,805元 │
├─────┼──────┼──────┼──────┼───────┼───────┤
│應受補償金│6,133,060元 │7,665,316元 │1,532,256元 │1,532,256元 │16,862,888元 │
├─────┴──────┴──────┴──────┴───────┴───────┤
│計算方式: │
│將附表四應予補償共有人之「應支付之補償金額」除以應受補償總金額即16,862,888元,再乘以│
│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應受補償金額」,即可得出各應為補償之共有人對各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所應│
│支付之金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