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906號
TYDV,107,訴,1906,2019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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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   告 姜禮古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姜智田 

      姜智雄 

      姜智芳 
      姜梅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1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44平方公尺,所有權1/2 )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民國56年間,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姜二添將其名下土地即座 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 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姜禮孟及原告,持分各1/2 。由於原告 年僅15歲,無自耕能力,亦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遂將原告分得之部分借用姜禮孟之名義登記,由姜禮孟使用 系爭土地1/2 耕作,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姜徐甜妹使用系爭 土地1/2 耕作。至姜徐甜妹去世後,由訴外人即原告之二哥 姜禮達繼續使用姜徐甜姝前開耕作之系爭土地。(二)於99年4 月17日,姜禮孟死亡,由訴外人即配偶姜古森妹以 及子女即被告姜智田姜智雄姜智芳姜梅英等5 人共同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持分。於100 年5 月26日 ,姜古森妹死亡,姜古森妹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遺產為繼 承登記,由被告再次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原表示願意 移轉系爭土地之1/2 應有部分與原告,然迄今未移轉。原告 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因原告與姜禮孟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已因姜禮孟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之1/2 應有部分。



(三)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944平方公尺,所有權1/2 )移轉 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與姜禮孟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為被告否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況參照被證一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證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證系爭土 地係被告之父姜禮孟姜二添所購買,並非借名登記。(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姜禮孟名下,卻未提出任 何文書證明之,不足採信。又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 契約於56年即已成立,倘所言為真,何以姜二添於58年間去 世,原告未立即向姜禮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遲至50餘年後 ,方起訴請求,真實性不無疑問。另參照被證四及被證五可 證系爭土地自86年起辦理休耕,非原告之二哥姜禮達耕作。 此外,被告姜智雄交付姜禮達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並非租 金。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9頁): 姜二添取得系爭土地後,於56年間,與姜禮孟簽立買賣契約 書。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9頁):
原告與被告之父親姜禮孟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之「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 律效力。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可參。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由原告舉 證已實其說。
(二)經查,參照卷附錄音譯文載明:「姜智田:『阿叔這份無名



啦,是以前我跟我爸姜禮孟的代誌啦』(見本院卷第63頁) 」、「姜智田:『阿叔那份,這就另外說,拿多少算多少』 (見本院卷第64頁)」、「楊淑貞問:『你們那些兄弟亦不 要還你阿叔?』姜智田答:『現在不是不還,現在小的姜智 芳與老二姜智雄……』(見本院卷第65頁)」、「楊淑貞: 『不過他很好心,說阿叔的部分會還他』、姜智田:『對阿 !卡在小的姜智芳』、姜智田妻子:『當然會還他,問題是 兄弟不和啦!』(見本院卷第67頁)」、「姜智田:『現在 方案很多,現在阿叔你要拿多少,我一分照9,000 元賣別人 ,小的姜智方不肯。』(見本院卷第68頁)」。參照上開錄 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姜智田、訴外人姜智田妻子、楊淑貞 與原告,主觀上知悉原告就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為實 質所有權人。被告雖辯稱:因尊重原告為長輩,且其精神狀 況不穩定,始附和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 然參照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姜智田並非附和原告,而 係與原告討論系爭土地如果出賣之價金或是若要分割,應如 何分配之問題,該討論內容亦多由被告姜智田主導,自難被 告前開抗辯為真。
(三)次查,參照卷附錄音譯文載明:「姜智雄:『所以我爸連你 (原告)那一份加起來共0.68公頃』(見本院卷第69頁)」 、「姜智雄:『我問你(原告)土地要不要賣,你說好』( 見本院卷第69頁)」、「姜智雄:『我想這樣阿叔會吃虧, 那不要在講下去了』(見本院卷第70頁)」、「姜智雄:『 我一直跟你(原告)講,從頭到尾其他的叔叔姑姑一直在罵 我,要吃你阿叔的地不會好,你們兩個通通給我惦惦,誰要 吃他的地,從頭到尾都不是我,三姑我叫他惦惦,二叔我也 叫他惦惦,對不對?我吃你(原告)那塊地幹嗎?』(見本 院卷第72頁)」、「姜禮古:『現在我那分地是要割出來』 、姜智雄:『分不出來,要繼承才有辦法切割,買賣同一個 第號,買賣不能切割,不能切割,因為農地,不是建地,而 且他面積沒有大,你這塊地面積不足,只有500 多坪,不能 拆』(見本院卷第73頁)」、「姜智雄:『只是我們自己良 心,說我賣600 萬,300 萬是你姜禮古的,我們四人把300 萬檢出來給你,我跟你講』(見本院卷第76頁)」、「姜智 雄:『你在法律上是空的,你不要私底下寫個名字,都沒用 』(見本院卷第78頁)」。參照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得知,被 告姜智雄、訴外人姜智雄妻子與原告,主觀上知悉原告對系 爭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為實質所有權人,惟因被告間對系 爭土地應如何處理存有爭執,乃遲未將原告之應有部分返還 原告。至被告雖抗辯:因尊重原告為長輩,不願違逆而附和



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然參照錄音譯文內 容可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1頁),被告姜智田並非附和 原告,自難認被告前開抗辯為真。
(四)又查,參照證人姜禮達於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姜二添 於何時、以何金額購買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55年,先分出去了,土地是用 放領的,我爸爸那時有三個兒子:姜禮達姜禮古姜禮孟 ,本來他生病了,我不要土地,所以就登記一份給姜禮古, 一份給姜禮孟。(法官問:何時、過戶給誰?)登記一份給 姜禮古,一份給姜禮孟,那時候是56年,55年時我分出去, 不要登記給我,給他們二人。58年我媽媽分出來,一分地是 一塊,我媽媽本來要分出來,後來交給我做,90幾年要還我 弟弟,我弟弟和姜智雄土地出租給人家之後,租金一人一半 ,交錢時,清明節來交,交給姜禮古1萬元,土地休耕時, 姜禮孟還把錢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姜禮古。我爸爸媽媽還在 時,我講不要登記三個人,我分了持分,那一筆是放領的, 一份給我哥哥,一份給我弟弟,比較好分,沒有登記,給他 們二人,58年之前,我媽還有在,那是一塊的,我媽媽說要 切開來。(法官問:有借名登記一事否?)登記時,我忘記 是何時。(法官問:若有,緣由為何?)當時弟弟還小,不 能登記,要登記給我,我講不要,我要分出去,就登記在哥 哥名下,我哥哥是姜禮孟。(法官問:姜二添有無告訴你們 每一個人?全家人都知道是借名登記嗎?)有講,我就不要 ,爸爸說先登記在哥哥那裡,弟弟要就登記回去。爸爸那時 得喉癌,生病。(法官問:借名登記之事,被告四人是否知 道?)不知道,都還很小。(法官問:被告四人長大後是否 知道借名登記之事?)爸爸生病不大會動的時候,有跟他的 小孩被告四人講。(法官問:爸爸是否指姜禮孟?還是指姜 二添?)是姜禮孟往生時,病的很重,有跟他的小孩講。( 法官問:系爭土地現由何人耕作?)姜禮古姜智雄租給人 種花。(法官問:於99年4 月17日,姜禮孟死亡,系爭土地 如何處理?)死了之後,休耕領不到錢,99年就交還給姜禮 古。」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102 頁) 。足認姜禮孟與原告 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甚明。(五)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借名登記事實為真,本院自對其作出有利 之認定。
(六)又出名人姜禮孟於99年4月17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 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姜禮孟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因被告 係姜禮孟之繼承人,且系爭不動產現已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則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 定,被告於姜禮孟死亡時繼承姜禮孟因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 ,所負將借名登記之財產移轉返還借名人即原告之義務,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持分實際上 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姜禮孟名下,而被告又未能舉反 證以推翻前開認定,則原告主張因姜禮孟之死亡致該借名登 記契約消滅,應堪憑採。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委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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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