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41號
TYDV,107,訴,1841,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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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許碧照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告 興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李傳達 
被   告 王璿豪 
法定代理人 王秋椅 

      鄧伊伶 

訴訟代理人 楊志慶 

被   告 楊秉諭 
法定代理人 徐梅玥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桃 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其上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 稱系爭建物) 係被告興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岱公司 )原始出資興建,民國89年10月30日被告興岱公司將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原告並交付占有及辦妥房屋稅籍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地租亦轉由原告繳納。嗣因被告興岱公 司積欠營業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 署)對含系爭建物在內之被告興岱公司名下不動產拍予以拍 賣,而經被告王璿豪楊秉諭於105 年11月23日拍定而取得 。然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興岱公司既已於89年間先 行出賣原告,出賣後被告興岱公司對系爭建物已無事實上處 分權,是被告間因行政強制執行所為對系爭建物之買賣乃以 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其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且被告興岱公司



無權處分系爭建物,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爰提起本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5 年11月23日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興岱公司辯以:系爭建物已出賣原告並交付使用,對原告主 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王璿豪楊秉諭則以:我們於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後,曾 對原告訴請遷讓房屋,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 17號( 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 我們合法取得且得排除原告無權占有之侵害,判命原告應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給我們,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本件訴訟之爭點亦與前案相同,是本件亦有爭點 效之適用,不得為歧異認定。再原告與被告興岱公司間就系 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應屬虛偽買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原為被告興岱公司所有,由 被告王璿豪楊秉諭於105 年11月23日桃園分署拍賣時得標 買受( 所有權範圍各2 分之1),並經桃園分署於105 年12月 9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又被告王璿豪楊秉諭前於106 年4 月間,訴請原告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並給付賠償金,經本 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被告王璿豪楊秉諭敗訴, 經其等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 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應遷出系爭建物並謄空交還被告王璿 豪、楊秉諭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業據本院調閱桃園 分署99年度營稅執專字第36444 號營業稅法執行案件卷宗及 前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四、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一造主張以違章建物為其買受,經他人擅將該建物出賣與 第三人,顯屬無權處分,求為確認該他人與第三人間就該違 建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然該買賣關係縱經判決確認不存 在,亦不能因此即認該違建之所有權屬一造所有,是就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而言,該一造並無確認利益;縱其真意係在 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屬其所有,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此 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否則,違章建築 之交易,反較一般不動產為方便,豈不造成鼓勵違章建築之 結果?是違章建物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一造尚未取 得所有權。無論違章建物是否為其買受,其提起上開確認之 訴仍無理由(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違章建築無法經地政機關登記取得所有權,主張買受違



章建築在先之人,自不能請求確認確認執行法院對該違建所 為之拍賣無效(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再違章建物若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 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能於債務人之債權人 聲請拍賣該違建時,以債務人已將違建出賣他人而無事實上 處分權為由駁回聲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房屋稅繳款書、租金 收據及桃園分署就系爭建物之第2 次公開拍賣通知函為據( 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第78頁) 。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有何給付自始客觀不能之情事 ,又被告興岱公司給付自始客觀不能與被告興岱公司無權處 分二者間恆為互斥,原告均為主張,已難認有理。再者,未 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原為被告興岱公司所有,後由被告王 璿豪、楊秉諭於105 年11月23日桃園分署拍賣系爭建物時得 標買受( 所有權範圍各2 分之1),並經該署於105 年12月9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業如前述,則依前判例及說明,為 符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原則,並避免鼓勵違章建築之交易, 原告並無據此排除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暨否認行政執行機關依 法定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系爭建物拍賣、發給權利移轉證明 書予被告王璿豪楊秉諭所生合法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 ,亦無由主張因原告買受在先,故其後因強制執行程序所生 之被告間系爭建物買賣關係無效或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求為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5 年11月23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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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