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91號
TYDV,107,訴,1591,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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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   告 張昌宏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劉帥雷律師
被   告 酒白瓊珠
      酒玉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立委 
被   告 酒凱音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酒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81-5⑴、⑵、⑶、⑷所示,面積各一、二七、一一、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酒凱音酒凱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因繼承而分別共有坐落系爭 土地上同段467 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增建(下稱系爭增建地上物),占 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81-5⑴、⑵、⑶、⑷部分,其面 積依序為1 、27、11、1 平方公尺,並無正當權源,侵害伊 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房屋增建,交還土地 與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等之被繼承人酒慶生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 由建商與承購戶約定系爭增建地上物所占有之土地歸由一樓 使用,足見酒慶生係基於分管契約使用該土地。原告於78年



10月21日自前手買入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2 樓時 ,既已知悉現場狀況,卻仍執意購買,自應受上開分管協議 所拘束,伊占有該土地自有正當權源。況且,原告自買受該 屋後,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長達數十年未表示反對之意思 表示,亦可視為默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莊素真李蕙玲所共有。㈡、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4分之1。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 12日中地法土字第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10 81-5⑴所示一樓前方紅磚花圃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 1081-5⑵所示一樓前方水泥圍牆圈出範圍部分、面積27平方 公尺;編號1081-5⑶所示建物後方二樓滴水線部分、面積11 平方公尺;以及編號1081-5⑷所示建物一樓後方最外圍滴水 線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因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081-5⑴、⑵、⑶、⑷之系 爭增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因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 各自使用、收益或管理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契約,依98年修正 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 之。又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 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記載(見本 院卷第30至40頁,下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可知被告係 由其被繼承人酒慶生於68年8 月2 日向訴外人黃阿財買受系 爭房屋所有權。雖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5 款約定: 「一樓空地除公共設施占用部分外,歸一樓住戶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惟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 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故前揭使用權之約定縱屬實在,



本僅存在於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訴外人黃阿財與酒慶生之間 ,自不能以此對抗原告,先予指明。
⒊被告雖抗辯:酒慶生當初既係與建商約定由其使用一樓空地 ,自應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云云,並 仍以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惟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交 易標的,僅有限於系爭房屋,並不及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 地,此由觀諸該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興建房屋所需之 基地由甲方(按:指酒慶生)按照應分擔之面積(包括房屋 、公共設施、防火巷及依法應保留之空地)另行訂約價購, 取得持分產權」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30頁),準此以言, 出賣人黃阿財是否有權處分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並將基 地之空地使用權與酒慶生互為約定,已非無疑。況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更始終未見被告舉證證明黃阿財 究否即為當初原始起造系爭房屋之建商,則其空言主張酒慶 生已與“建商”約定基地之空地由其專用,原告應受“建商 ”與酒慶生間之明示分管協議所拘束云云,顯非有據,不足 為取。
⒋再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買入同公寓房屋後之單純沈默, 本不得視為默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協議存在,而 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縱未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共有物,亦不 足以當然證明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被告占用部分曾有協 議或同意其使用之情事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與原告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間就被告以系爭增建地上物占 用土地部分有何分管協議存在,或原告曾有同意被告以系爭 增建地上物加以收益占用系爭土地,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之基地空地業已形成默示的分管合意云云,亦屬無據, 不足為取。
⒌實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 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 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管理條 例第3 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參照),而如同條例第7 條第 1 款至第5 款所列之區分所有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 部分,則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而成為專用權之客體,其以不 得為專用權客體之共有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人專用者 ,應認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為無效。查:
⑴本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經該處核對所附使 用執照相關圖說及附圖後,業已確認:「㈠、1081-5⑴綠色 區塊為法定空地範圍,虛線部分為原執照私設道路區域,均 應依原核准用途使用」、「㈡、1081-5⑵為法定空地範圍, 部分作法定停車空間使用,應依原核准用途使用」、「㈢、



1081-5⑶應為上方陽台之投影區域,查未計入建蔽率,應屬 法定空地範圍,應依原核准用途使用」、「㈣、1081-5⑷其 虛線部分為原執照所留設之三公尺防火巷(為阻隔火勢蔓延 ,藉以逃生避難),茲摘錄內政部71年8 月27日台內營字第 093904號函釋供參,略以:『……在建築技術規則修正施行 71.07.15前,建築基地原規定留設之防火巷,不得設置圍牆 、化糞池或其他阻礙物,現仍應予以維持,用維公益。…… 』」等語,此有該處107 年11月20日桃建照字第1070069994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 ⑵準此以言,因上開附圖編號1081-5⑷部分,為本件公寓之防 火巷弄,自已該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後段之 規定;而1081-5⑶既為陽台之投影區域,即屬公寓大廈本身 所占之地面,亦合於同條例第7 條第1 款之規定;另1081-5 ⑴、⑵部分,則因各有其作為私設道路或法定停車空間使用 之固定使用方法,且通行或停車空間又均屬公寓區權人生活 利用上所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故均符合同條例第7 條第5 款所規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以系爭增建地上 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均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 1 、2 、5 款所規定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之客體,於此情況 下,縱認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建商間或土地全體共有人間 曾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依前開說明,終仍會因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而歸於無效,被告仍無從以此主張為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
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部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據此以言,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何 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且因本件系爭增建地上物所占用 之基地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2 、5 款之 規定,均不得約定作為專用部分,故縱曾有分管協議存在, 也會因為違反上開強制禁止規定而歸於無效,被告無從以此 主張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茲因被告以系爭增建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核屬就共有物之一部為任意之使用收益,應已侵 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而為無權占有甚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081-5⑴、⑵、⑶、⑷之系 爭增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同法第818 條、第 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 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 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約定存在,且縱有分管之協議,該協 議也會因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之強制禁止規定而 歸於無效,均如前述,則被告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增建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81-5⑴、⑵、⑶、⑷ 等部分,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 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 系爭增建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 條權 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 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 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 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本件被告固抗 辯原告乃係因挾怨而提起本訴,惟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共有 ,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向本院訴請返還共 有物,終僅係本諸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難逕認係以刻 意損害被告為其主要目的,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被告就此 所辯,仍非有據,不足為取。
⒋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土地共有人,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081-5⑴、⑵、⑶、⑷之系爭 增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應屬正當,可以准許;被告辯稱其等係以分管協議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云云,則非有據,不足為取。
八、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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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