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9號
原 告 邱燕鳳
訴訟代理人 邱曉婷
被 告 程凱志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以被告名為「程凱志」之臉書(Facebook ) 帳號(如告證一相同之帳號)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道歉書七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書,於臉 書(Facebook)上公開為道歉行為。原告願提供擔保,請 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以程凱志之臉書(Facebook)帳號( 如告證一相同之帳號)發文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書七日 (見本院卷第103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伊之前女婿,嗣被告與伊之女兒即訴外 人邱曉婷於105 年6 月20日協議離婚,被告心有不甘,竟基 於連續侵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9 日於社群軟體 臉書以暱稱「程凱志」之帳號(下稱系爭帳號)網頁上公開 發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內容之言詞,並張貼未經伊授權使 用之照片,又於同年月29、30日及同年10月16日在社群軟體
臉書以系爭帳號公開發表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內容 之言詞,由此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而使伊名譽受損,並侵害 伊之肖像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 ,以程凱志之臉書(Facebook)帳號(即系爭帳號)發文內 容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書7 日。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臉書刊載如原告所提之事實,惟並非以 毀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且刊載所陳述之內容係一事實,伊 僅係就該事實而為「意見表達」或對於事務之「評論」,並 非惡意批評之意,屬言論之意見表達,難論係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自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至於105 年7 月9 日於社群軟體 臉書刊登原告照片一事,伊僅陳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內容 等曾發生之事實,並不生貶損原告之人格,況伊並未對原告 之相片有何貶損之評論,原告之肖像權並無受有侵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5 年7 月9 日於臉書社群網站以系爭帳號發 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內容之言詞並未經原告同意張貼原告 之照片;再於同年月29、30日、同年10月16日以相同帳號於 臉書社群網站發表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內容之言詞 等情,有截圖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 9 頁至第11頁、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言詞及張貼伊之照片 屬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發表如附表 一所示內容之言詞及張貼原告照片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 肖像權及名譽權?如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得否一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言詞及張貼原告照片之行為, 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名譽權?如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 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 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 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 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 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 ,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亦屬人格權之範疇;且肖像權係 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 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至於是否 因而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乃是否另侵害名譽之問題, 與肖像權之被侵害與否無關。又何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 實務上亦未有定論,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 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 綜合之考量。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⒈張貼照片侵害肖像權之部分:
本件被告於105 年7 月9 日未經原告同意於臉書社群網站以 系爭帳號張貼原告之照片一節,業已如前述。而肖像權係個 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將原告之照片張貼於其臉書上之行為,自構成對原告肖 像權之侵害。又原告非公眾人物,其肖像雖難認有相當之經 濟價值,然被告將原告照片附於其臉書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內容一文後方,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文字又非正面評價 之用詞,是被告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已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
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其肖像權之人格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 痛苦,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有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對 原告所為肖像侵害之情節,以及兩造之身份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⒉發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內容之言詞部分:
本件被告於105 年7 月9 日於臉書社群網站以系爭帳號發表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內容之言詞一節,業已如前述,且該言 論既在指涉原告於被告與訴外人邱曉婷訂婚前有要求更換喜 餅公司之事,應屬事實陳述,當先認定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 。參諸證人葉芝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邱曉婷於93年 結婚時,訂婚禮餅由女方決定、男方付錢;被告、邱曉婷還 有我去看餅,女方決定伊莎貝爾後我去付錢,有一天邱曉婷 的媽媽打電話給他,他就一直哭,我問邱曉婷什麼事情,他 就說對我很對不起,媽媽說不要伊莎貝爾要改郭原益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原告於被告與邱曉婷訂婚前確有要 求更換喜餅一事,原告發表此部分之言詞既與事實相符,實 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其 名譽權,請求被告付侵權行為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內容之言詞部分: 本件被告分別於105 年7 月29、30日、同年10月16日於臉書 社群網站以系爭帳號發表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內容 之言詞一節,業已如前述。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 所示內容中所為「壞外家」之用語,其中「外家」於閩南語 中係指女子出嫁後,稱自己父母的家,而「壞」一字,衡諸 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有負面、不好之含義,堪認被告 前開行為,客觀上足使見聞者自被告個人之生活脈絡推知所 指對象為原告,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名譽受損。雖被 告辯稱:其係僅為意見表達或對事務之評論,並非惡意批評 之意云云。然被告使用「壞外家」之負面用詞而為意見之表 達,且觀諸被告整篇文字,未能發現其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 ,而未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對 原告所為名譽侵害之情節,以及兩造之身份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萬元(計算式:5 萬 元+8 萬元=13萬元)。
㈡原告得否一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按名譽受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之行 為,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要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 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06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 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 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 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之名譽權遭被告侵害,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以侵害名譽之相同載體方式, 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足使原先有權查看上開網頁並聞 悉前揭言論之人得知被告所有之言論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且 附表二之道歉啟事內容並無羞辱被告或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應屬公允適當,而有回復原告名譽權之作用。是原告請求 被告於判決確定1 個月內以其臉書之帳號(即系爭帳號)刊 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道歉書7 日,核屬適當且必要之回復 名譽處分,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9 月7 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107 年9 月8 日,應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 萬元暨自107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於判決確定 後1 個月內,以被告之臉書(Facebook)帳號(即系爭帳號 ),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道歉書7 日,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 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如前所述,本 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就此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聲請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 宣告,即無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僅得認為係促使本院發 動職權假執行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 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且請求登載道歉書部分, 因其非屬財產權訴訟,性質不適宜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請假執行宣告,於法自有未合,爰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一:
┌──┬──────────────────────────┬────────────┐
│編號│ 內容 │ 證據 │
├──┼──────────────────────────┼────────────┤
│ │ …我的經驗如下:⒈訂婚前去看訂婚的禮餅,我這位岳母 │本院卷第6 頁 │
│ │ 邱燕鳳當時也在場我們付了2 萬5 的禮餅訂金,第二天突 │ │
│ │ 然反饋說這個例子他不喜歡要我們重新買,有朋友有這樣 │ │
│ 一 │ 的經驗嗎?…真的交友婚姻是一輩子的事,如果您的另一 │ │
│ │ 半家庭環境非常複雜或者沒有正確思想觀念,我奉勸這樣 │ │
│ │ 的人盡量不要去交往,中國諺語講得很好,江山易改本性 │ │
│ │ 難移,也希望朋友們在FB的世界裡,能夠找到您理想真心 │ │
│ │ 另一半。 │ │
├──┼──────────────────────────┼────────────┤
│ │這樣(壞外家)(台語)岳母這輩子真的讓我碰到一次了(│本院卷第9 頁 │
│ │所以我目前單身中),奉勸單身男性朋友在結婚前,先了解│ │
│ 二 │您岳母,是否是壞外家?利用女兒結婚離婚結婚來賺錢,現│ │
│ │在景氣低迷中,真的就有這樣的(壞外家岳母),單身男性│ │
│ │朋友請小心。 │ │
├──┼──────────────────────────┼────────────┤
│ │這樣(壞外家)(台語)岳母,我這輩子真的讓我碰到一次│本院卷第10、11頁 │
│ │了(單身中),奉勸單身男性朋友在結婚前,先了解(你岳│ │
│ 三 │母是否是壞外家)利用女兒結婚離婚再結婚來賺錢,現在景│ │
│ │氣低迷中,真的就有這樣的(壞外家岳母),單身男性朋友│ │
│ │請小心! │ │
├──┼──────────────────────────┼────────────┤
│ │…朋友們可能會詢問我前妻為什麼會離開,很簡單我遇到一│本院卷第15頁 │
│ 四 │個,壞外家,台語發音! │ │
│ │ │ │
└──┴──────────────────────────┴────────────┘
附表二:
┌───────────────────────────┐
│刊登內容 │
├───────────────────────────┤
│ 道歉書 │
│本人程凱志於105 年7 月9 、29、30日及同年10月16日在渠臉│
│書上發表:「這樣(壞外家)(台語)岳母這輩子真的讓我碰│
│到一次了…利用女兒結婚離婚來賺錢現在景氣低迷中真的就有│
│這樣的(壞外家岳母)單身男性朋友請小心」及「壞外家」等│
│語,來謾罵前岳母邱燕鳳,以紓解自己當時不悅情緒文字之表│
│達,造成前岳母邱燕鳳身心痛苦異常、名譽受損,本人程凱志│
│竟為私利,以不當之文字表達,公開損害前岳母邱燕鳳之名譽│
│,在此深深表達歉意,懇請前岳母邱燕鳳諒解。 │
│ 道歉人:程凱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