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32號
TYDV,107,訴,1132,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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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阮威皓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陳庭毅 

      邱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 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 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將羅明軒梁玉靜羅永滄詹智安陳庭毅邱義華王培勳、林彥丞等8 人列為被告,聲明為:「⑴ 、被告羅明軒詹智安陳庭毅、邱毅華、王培勳、林彥丞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1,77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羅明軒梁玉靜羅永滄應連帶給付原告55 萬1,7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就第一、二項給付部分 ,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 付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 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11頁)。
㈡、嗣因原告已與被告羅明軒梁玉靜羅永滄王培勳、林彥 丞、詹智安陸續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60-2頁、第60-3頁、 第65-1頁、第99頁),故原告已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陳 庭毅邱義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0,8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㈡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 5 頁)。經核此通常訴訟事件已因原告為訴之變更,致其訴 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堪認該訴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之範圍,本院自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



理。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葉晨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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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