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鍾偉榕
被 告 桃園市桃園區向日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淯陽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召開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然未依被告社區規約第 3 條規定決議須達到過半數出席戶數才能通過,強行通過調 漲管理費(下稱系爭決議),則系爭決議違反社區規約而屬 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即有 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 由許懷純變更為甲○○,並經具狀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91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起即由主任委員以施作屋頂防水工 程為由鼓吹調漲管理費,並於104 年12月12日系爭區權會強 行通過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惟當日贊同調漲管理費者僅為 64票,未超過當時出席戶數137 戶之半數,依被告社區規約 第3 條規定決議須達到過半數出席戶數才能通過,顯為違反 社區規約,且當日投票單僅提供「同意打9 折」及「同意打 95折」之勾選欄位,缺少「不同意」之勾選欄位,也顯示投 票方式之不公平與被告對住戶之霸凌,當時原告在場即表示 反對,但被告仍在105 年1 月實施調漲管理費等語。並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所召開104 年12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關於調漲社區管理費一案之決議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 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須有 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方可認定為無效。又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第18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 有決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權,縱認決議方法與被告社區規約 第3 條有違,亦非屬無效之情形;況依民法第56條規定,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 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然原告當天出席並無異議,且原 告亦未於3 個月內向法院訴請撤銷決議,故原告之主張顯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區權會通過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 惟當日贊同調漲管理費者僅為64票,未超過當時出席戶數 137 戶之半數,依被告社區規約第3 條規定決議須達到過半 數出席戶數才能通過,顯係違反社區規約,且當日投票單僅 提供「同意打9 折」及「同意打95折」之勾選欄位,缺少「 不同意」之勾選欄位等情,業據提出被告社區規約、系爭區 權會會議紀錄、投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 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 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公寓 大廈各區權人間為一共同體,區權會則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已如前述;然因公寓條例未就區權會違法決議之法律效 果設有明文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依決議瑕疵之態樣,定其 法律效果。而所謂召集程序,係指區權會召集之程序而言 ,如區權會未經召集通知或公告而開會,對一部分區分所 有權人漏未通知,召集通知或公告不遵守法定期間,召集 通知或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 中載明等,均屬召集程序之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另決 議方法,則指決議之方法而言,如未合法代理之人參與表 決,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以臨時動議提出表決, 依規約受限制者,未經限制參與表決,或出席人數不足法 定人數等,均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二)經查,被告社區規約第3 條第9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 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 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 第7 頁、第102 頁),又查系爭決議係針對調漲管理費, 而贊同調漲管理費者未超過當時出席戶數之半數,已如前 述,該議案固有違被告社區規約第3 條第9 項,惟依上開 說明,此屬於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而非決議內容之 違法,故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原告或被告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若於系爭區權會當場表示異議者,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亦即系爭決議雖有得撤銷 之原因,但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 訴,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以前,系爭決議仍屬有效存在。 再者,觀諸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並無原告當場針對系爭 決議表示異議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 頁),退步而言,縱 認原告曾於當場表示異議,惟系爭區權會係於104 年12月 12日召開,原告卻遲於106 年12月6 日始提出本件訴訟, 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顯已逾民 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3 個月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決議違反被告社區規約第3 條第9 項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訴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