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16號
原 告 黃鼎勝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余智
余房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智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116,72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就第二、三項聲
明係依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10,110
元。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
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不定期限之
租賃,應以推定之存續期間內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倘其推定之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兩造間租賃期間不確定,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應推定存續
期間為10年,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3,200 元。綜
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329,9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3,3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
│ │每平方公尺│ 面積 │系爭被占用部│
│ │公告現值 │(平方公尺) │分土地公告現│
│ │ │ │值 │
│ │ │ │(元以下四捨│
│ │ │ │五入) │
├──────┼─────┼─────────┼──────┤
│393 地號 │2800元 │依原告提出之建物測│6720元 │
│ │ │量成果圖,僅二個花│ │
│ │ │台占用此地號,先暫│ │
│ │ │估約2.4 平方公尺 │ │
├──────┼─────┼─────────┼──────┤
│288 地號 │12317元 │(暫估為) │0000000元 │
│ │ │658.44平方公尺 │ │
│ │ │ │ │
└──────┴─────┴─────────┴──────┘
合計 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