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886號
TYDV,107,補,886,201902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86號
原   告 許王阿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六合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地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等,將部分被告姓名列載 為「楊連之繼承人」、「楊金旗之繼承人」、「李士愛之繼 承人」、「李綢得之繼承人」,顯不合法。依前揭規定,原 告之起訴與法定程式不合,本院無從進行訴訟審理,爰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重新具狀補正上開事項,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如補正「楊連之繼承人」、「楊金旗之繼承人」、「李 士愛之繼承人」、「李綢得之繼承人」,應併提出渠等之繼 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一庭法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