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01號
原 告 黃彥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慶生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祭祀公業永熾昌目前於主管機關桃
園市八德區公所申報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僅被告44人,祭祀公業之
全部財產僅坐落桃園市八德區大明段1121號(應有部分864/2592
)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確認被
告44人對祭祀公業永熾昌之派下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江序
朝對祭祀公業永熾昌管理權不存在、(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管
理者江序朝之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上三聲明係否認被告就系
爭土地目前於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全部權利現況,上開三聲明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而有互相競
合之關係,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祭祀公業永熾昌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權
利價值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2,348,82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總面積×土地公告現值×權利
應有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6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