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鄧湘敦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徐德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零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起訴時將曾和平、徐德財均列為被告,並聲明:「⑴、 被告二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即桃謄字第11950 號地籍圖)所示 約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⑵、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6,000 元,及 自民國106 年4 月5 日起至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2 萬1,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539 號卷【下稱壢簡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7 頁)。㈡、嗣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2日協同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量測地 上物後(見壢簡卷第67頁至第68頁),因被告已於106 年11 月30日自行拆除如附圖二(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紅色斜線所示之鐵皮屋,故原告亦已撤回起訴狀 所載第1 項訴之聲明,並有民事準備㈠狀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73 號卷【下稱重訴卷】第8 頁至第11頁)。㈢、又起訴後,曾和平業於107 年11月7 日死亡(見本院個資卷 ),原告復於107 年11月21日已以言詞撤回對曾和平之起訴 (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旋發撤回訴訟通知函予曾和平之 訴訟代理人林玉印,然該訴訟代理人收受前函後10日未提出
異議(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當視為同意撤回,故原 告對曾和平撤回起訴,應屬適法。
㈣、是原告於107 年11月21日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徐德財應 給付原告27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58頁),該等變更 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告徐德財(下僅以「被告 」稱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爭執,可認為基礎事實 同一,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後仍得予以利用 ,堪認此等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10月4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羅 美錦,約定租期自104 年10月5 日起至105 年10月4 日止, 全數租金僅以4 萬元計付,惟羅美錦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將 該地轉租予他人使用(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已於105 年 7月間以存證信函向羅美錦表示屆期不續租。
㈡、惟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至後,曾和平與被告猶自105 年10月 5 日起至106 年11月29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考量曾和平與 被告係以每月2 萬元向羅美錦承租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每月租金2 萬元之計算標準,請求被告 返還其於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利益共27萬6, 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羅美錦已於104 年將其於系爭土地上經營之圓順 企業社讓渡予曾和平,而被告僅係曾和平僱用之工人,不僅 全不知悉系爭租約之內容,亦不清楚該約已於105 年10月4 日終止,又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既已拆除,難認被告曾「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況原告曾表明若被告遷出系爭土地即不予 追究,不明白原告為何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於105 年10月5 日起至106 年11 月29日為止是否屬系爭土地之占有人?㈡、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是否屬有權占有?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不當利益 為何?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5 日起至106 年11月29日為止是否屬系爭 土地之占有人?
1、經查,原告與羅美錦雖締結系爭租約,有租約影本附卷可稽 (見壢簡卷第9 頁至第12頁),然系爭土地於104 年起至10
6 年11月29日為止,卻為曾和平及被告所使用,亦有本院訊 問筆錄、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壢簡卷第53頁、第55頁、第 67頁至第68頁),且與曾和平及被告歷次書狀與口頭所述內 容無違,堪信屬實。
2、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 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 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第942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占有輔助人雖就「特定物」具事實上管 領力,然因占有輔助人僅係基於內部關係、受人指示而為占 有,故占有輔助人「並非」物之占有人,自不生無權占有之 問題,於法仍當以占有主人為該物之占有人,學者就此亦採 相同見解(參見王澤鑑,「民法物權」,第558 頁至第559 頁,104 年9 月增訂二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 有人」,然被告卻抗辯其僅係曾和平之受僱人(即曾和平之 「占有輔助人」),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身分為何?該身 分是否需負「無權占有」之相關責任?即值探究。3、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稱其為曾和平 之受僱人,然於開庭時亦自承其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見本院 卷第35頁),則被告所為抗辯是否屬實,即為有疑;且依羅 美錦具結證稱:我在系爭土地上做資源回收場工作,原本要 以40萬元將資源回收場頂讓給曾和平,但因曾和平錢不夠, 就找被告一起做,後來還是沒有錢,他們就改以每月2 萬元 租金承出租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貨櫃、地磅、時鐘磅等所有工 具;被告是資源回收場之股東,每個月租金都是被告拿給我 的,後續資源回收場是由被告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 第35頁,前開內容本院業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調整 順序,綜合整理其陳述大意),益徵被告應非單純曾和平之 受僱人,而屬與曾和平共同經營資源回收場之人。4、從而,被告既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有使用系爭土地,又無法證 明其與曾和平間具僱傭關係,也無法舉證其使用系爭土地係 受曾和平之指示,難認被告僅係曾和平之占有輔助人,從而 ,被告於105 年10月5 日起至106 年11月29日為止,應係基 於「占有人」之身分使用系爭土地。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屬有權占有?
1、經查,原告於62年1 月16日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系 爭土地之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壢簡卷第8 頁),而觀原告 與羅美錦締結之系爭租約第2 條記載:「租賃期限經甲乙雙 方洽定為1 年0 個月,即自104 年10月5 日起至105 年10月 4 日止」等語(見壢簡卷第9 頁至第12頁),且原告亦已於
租期屆滿前之105 年7 月4 日,就以存證信函向羅美錦表示 「期滿後不再續租」等情(羅美錦於105 年7 月5 日收受, 見壢簡卷第15頁),堪認系爭租約之期限應僅至105 年10月 4 日為止,羅美錦於105 年10月5 日就當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不得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更不得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 人使用。
2、被告雖抗辯:其係因曾和平與羅美錦間之讓渡契約故可使用 系爭土地,其對原告與羅美錦締結有系爭租約、該租約將屆 期終止情事全不知悉,自無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情事,並提出 曾和平與羅美錦締結之讓渡協議書為據(見壢簡卷第39頁) ,似欲抗辯其對原告屬善意、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查:⑴、觀諸原告與羅美錦曾締結之系爭租約,已於第8 條註明:「 乙方(即羅美錦)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 賃土地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 法由他人使用土地。」(見壢簡卷第10頁反面),羅美錦卻 仍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未得原告同意即與曾和平、被告等 人就系爭土地締結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60頁至 第61頁),堪認該等情事已屬「違法轉租」,原告本得以此 請求終止系爭租約或向羅美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⑵、又按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 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52 條定有明文,然所謂善意占 有人應限於「誤信其有占有權利且無懷疑者」,是如占有人 明知其並無占有權利,或對其有無占有權利仍具懷疑者,當 認均屬「惡意占有人」。從而,本件原告於受當事人訊問既 表示:於系爭租約到期前3 個月,我有到系爭土地貼告示, 表示該地期滿不再出租,並向當時在場之被告說:我要找羅 美錦談屆期不續租一事;事後被告有找人去我家說他要跟我 租,但因為被告前面都不是找我,我不願意跟他談租約,我 沒有向被告表示是否跟他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嗣後原告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片為 佐(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於系爭租約屆滿前之105 年6 月30日,原告就已透過公告方式,向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者表 明其才為該地之所有人,並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之租約屆期後 不再續租,更指示實際使用人應於「105 年9 月30日」前騰 空系爭土地,是被告至遲於105 年6 月30日就可因公告內容 ,質疑羅美錦就系爭土地所具之權利內容、權利期限為何? 並可進一步向羅美錦確認其所具之占有權限,而觀後續被告 似有向原告商談續租之舉措,更可知被告對其是否具占有權 利應已有所懷疑,當認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時起已為「惡意 占有人」,並無特別予以保護之必要。
⑶、是於系爭租約消滅後,羅美錦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其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惡意之曾和平與被告,自屬「 出租他人之物」,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被告本不得以其 與無權出租人(即羅美錦)間之租賃契約,對所有人主張其 為「有權占有」,同時因被告非善意占有人,也無從依民法 第952 條,推定其於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可為占有物之使 用收益,併予敘明。
3、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於105 年10月5 日起至106 年11 月29日為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
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不當利益為何?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認定,被告於105 年10月5 日起 至106 年11月29日共421 日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 使用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該段期間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2、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不當得利價額之 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準 ,蓋不當得利僅係調節當事人間欠缺法律上原因之財產變動 ,而非衡平制度,且就超過客觀價額獲利之歸屬,尚有許多 分配考慮因素,更非單純「不當得利法」得以決定,是被告 縱需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該價額應僅相當於法定最 高限額租金,逾此範圍則不屬之。
3、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⑴、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復有明定。而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同法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
準用之。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為限。至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除 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酌該土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⑵、據查,系爭土地位於楊梅區自立街旁,對外交通以自立街連 接新農街與中山北路一段,鄰近麥當勞、花店及便利商店, 生活機能便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壢簡卷第68頁), 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狀 ,當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 爭土地總價之8%為適當。
⑶、考量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 0 元(見本院卷第44頁),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365 平方公 尺,故原告就系爭土地可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 14萬0,109 元【計算式:4,160 元(系爭土地土地於105 年 1 月之申報地價)×365 (系爭土地面積)×8 %(核定系 爭土地之租金計算數)×421/365 (被告無權占有日數)= 14萬0,10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原告表示於其遷出後即不予追究等節 ,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不得單以被告片面陳述,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 0,10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晨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