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251號
TYDV,107,消債更,251,2019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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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姵翎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前擔任元富煤氣行之掛名負責 人,依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8萬5,009 元、12 萬1,157 元,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10 萬6,166 元;另因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額,是聲 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10 萬6,166 元。現任職於和泰興能源 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為2 萬3,000 元,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共1 萬2,118元 至1萬2,818元(即包括膳食費 6,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至1,500 元、日常雜支3,000 元、勞健保費用498 元、620 元、交通費500 至700 元、手 機費500 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雖曾與最大債 權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協商,惟因意見不一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亦經協商不成立,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爰 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 ,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 復為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此外,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另有規定:「債務人為公 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 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 額定之」,其立法理由並載明:「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 號者,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 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 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 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並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 本條例之適用。




三、查聲請人陳姵翎獨資成立元富煤氣行而為負責人,該煤氣行 自102 年11月至106 年4 月間之營業額總計為3,852 萬3,57 5 元(計算式:277 萬3,782 元+235 萬7,783 元+223 萬 5,876 元+199 萬5,605 元+182 萬1,052 元+181 萬1,54 4 元+199 萬2,939 元+221 萬7,491 元+186 萬1,019 元 +164 萬6,961 元+149 萬2,695 元+150 萬795 元+188 萬6,858 元+80萬元+182 萬8,934 元+165 萬827 元+13 7 萬732 元+117 萬1,502 元+124 萬2,569 元+172 萬6, 523 元+164 萬5,959 元+89萬2,084 元=3,852 萬3,575 元),106 年5 月至同年6 月之營業額為0 元,且於106 年 7 月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止辦理停業,而依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4 條後段之規定,營業額之計算應以營業總額除以實 際營業月數(共42個月),核算平均每月營業額達91萬7,22 8 元(計算式:3,852 萬3,575 元÷42=91萬7,228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元富煤氣行102 年11月起至106 年6 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 年7 月27日北 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63161916號函、107 年6 月13日北區國 稅桃園銷字第1073155919號函(見消債調卷第11至16頁,本 院卷第10頁至第42頁、第63頁至第95頁)附卷可稽。而聲請 人係於107 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前揭規定,回溯 5 年之期間,應溯及至102 年11月18日為期加以判斷,則依 上開銷售證明可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 年所從事之營業活 動,平均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必以係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消費者」始得聲請之要件未合,是其此聲請為不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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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