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1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OOO ○O ○OO○○,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然婚後被告曾多次對原告有家庭暴 力行為,於105 年10月初,被告因懷疑原告外遇,兩造因 而發生口角爭執,原告亦因此搬離兩造共同住居所處,並 前往高雄居住。詎料,被告竟跟蹤至原告之租屋處,兩造 除發生口角爭執外,被告並持剪刀刺傷原告手、胸部,並 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眼眶瘀血、右臉頰紅腫、右前 胸多處擦傷、左手第一指撕裂傷、左手第三指擦傷等傷勢 ,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105 年度司緊家護字 第33號緊急保護令在案,因被告哀求原告並表示不再對原 告為暴力行為,故原告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然被告卻 反而變本加厲,更多次毆打原告,致原告無法忍受,而被 告所為亦無維繫婚姻之主觀意願,堪信兩造情愛已失,婚 姻賴以維持之誠摯與互信、互愛之基礎已生動搖,任何人 在此狀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欲期兩造再共同持 續建立健全之家庭,顯難達成,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 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亦無實質意義 ,足認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且此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肇因於被告之前開行為所致,就此原 告並無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二)就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部分,未成年 子女乙○○現年約2 歲餘,正值幼兒時期,且自出生時起 亦均由原告所照顧,反觀被告婚後曾多次對原告有家庭暴
力行為,故依幼兒從母原則,認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為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原告前曾有三段婚姻,每結婚1 至3 年即請求離婚,而兩造婚後原住桃園,但原告突自行至 高雄居住,且因原告要養其家人,故至高雄上班,經被告嫂 嫂告知原告之工作為八大行業坐檯,但兩造已結婚則婚後不 能跟客人出場,被告因此氣不過故毆打原告,而原告所指通 常保護令為105 年間之事情,兩造後來和好,原告亦隨同被 告返回桃園居住,故撤回聲請。106 年間兩造同住3 、4 個 月後,原告無緣無故又離家,離家2 個月後,被告在土城找 到原告,又繼續同住3 、4 個月,後因原告懷疑被告外遇故 又離家,當時原告已懷孕,上開同住期間被告亦未毆打原告 ,而原告在懷孕4 、5 個月期間時就返回越南居住,故原告 請求並無理由。而原告在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即將乙○ ○帶往越南,直至107 年5 月方將乙○○帶回臺灣,並恫稱 倘若不與原告離婚即將乙○○留置越南不帶回臺灣等語,故 為乙○○之最佳利益,若兩造離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任之為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7 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等情,有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頁),且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二)關於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 ,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 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 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 之。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迭次因被告懷疑原告外 遇等問題發生爭執,原告並因此搬離兩造共同住居所,嗣 被告跟蹤至原告之租屋處所,除突手毆打原告外,並以剪 刀刺傷原告,致原告受有眼眶瘀血、右臉頰紅腫、右前胸 多處擦傷、左手第一指撕裂傷、左手第三指擦傷等傷勢, 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核發105 年度司緊家護字第 33號緊急保護令,被告甚在原告懷孕期間曾毆打原告,故 兩造之婚姻已無法維繫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並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司緊家護 字第3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復被告 到庭亦未就此爭執,足認原告上開主張非屬無憑。 3、基上,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迭因彼此間懷疑對方 外遇而發生口角爭執,甚被告更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 顯已無法以和平、理性之態度溝通、面對及解決家庭生活 所遇上開問題,復原告於106 年10月底因被告之家庭暴力 行為遂離家在外自行租屋居住迄今,兩造分居儼然已逾1 年,此致兩造間現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惟婚姻 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上開事由 ,不僅主觀上均已難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 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 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 ,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 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自難認兩造 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 等語,非屬無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兩造婚 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足認兩 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係因雙方已無法和平、理性共 同溝通、解決婚姻及家庭生活所遇問題,其可歸責性要屬 相當,是原告自得請求離婚。至被告雖猶以前詞置辯,惟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係當庭不斷指
責對造應就兩造婚姻產生之問題負完全責任凡此,在在均 顯示兩造間之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且已達無法回復之程 度,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即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末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 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其另據同法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 審酌,併此敘明。
(三)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 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3 條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亦明。復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 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 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 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 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查本件本院既准兩造離婚, 業如前述,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附帶請求本院加以酌定,參依上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就此本件經本院於審理中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分 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然因 經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07 年7 月18日助人字第1070 0664號函檢送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報告回覆以:本件因原 告訴訟代理人不願給予原告聯繫資訊,且表明原告婉拒訪 視,被告聯繫未果,故無訪視資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 、67頁)。嗣經本院查知聯繫資訊後再囑託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原告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親子關係:案主從出生就由原告陪伴和照料生活,而與原 告住在越南的家人同住約半年來,原告亦持續關心和回越 南與案主接觸互動,原告於訪談中也有具體描述,因此評 估原告與案主之親子關係發展正常。
親職能力:原告本親自照顧案主,後為負擔家計又考量大 夜班的工作時間,遂請求家人協助以完善照顧案姐及案主 ,而從訪談中原告對案主日常作息及成長情況的瞭解掌握 ,顯示原告對案主的認真和熟練照顧經驗,因此評估原告 教養案主應屬盡責,親職能力不錯。
經濟能力:原告從事服務業,有一定收入且無惡性負債, 並從以往案外祖母經濟援助到現今轉而可支付案外祖母照 顧案主的費用,可知原告長期獨自負擔案主的生活,收入 也漸有改善,應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另提供原告相 關社會福利資訊,以供參考時之申請。
監護意願:原告表達過去被告的言語及肢體暴力言行,造 成原告及案姐的不安害怕感,更時刻威脅二人與案主的人 身安全,現原告帶案姐及案主離開被告的生活安定平和, 故原告希望能單獨監護案主,未來接案姐及案主回台同住 時亦方便替案主處理事情,評估原告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 動力。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倘若原告所述為真, 原告應適任為案主監護人。以上就原告所陳述提供評估建 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 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 量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7 年8 月8 日(107 )兒權監字第01070080845 號函檢送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 、然因被告到庭表示其有高度親權意願,故為明瞭兩造何人 為較適宜擔任親權人,本院乃囑由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後於108 年1 月11 日提出本院107 年度家查字第189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4 至122 頁),其內容略以:本 件經與兩造直接會談,實地訪視原告的住所,並到台北看 守所訪視被告,兩造雖已對上開和解條件表示認同,惟被 告在訪談過程中,時有反覆,因此就兩造狀況說明如下: (1)原告:
原告雖有照顧子女之意願,但考量若繼續爭取監護權,被 告勢必不願與其協議離婚,而其多年受被告的暴力相向、 強索金錢等,身心已不堪負荷,因此其寧願將未成年子女
交由被告照顧,換取自由。
監護照顧之優勢:原告有繼續照顧原則之適用:目前未成 年子女與原告同住,觀察其與子女間依附關係緊密,且一 直以來不論是經濟或者是照顧,皆由其獨立完成,應有繼 續照顧原則之適用;原告的工作及經濟狀況較為穩定:原 告雖工作性質較為特殊,但一直以來其均能穩定提供越南 黃母及2 名子女的生活支出,暫可認為其工作及經濟狀況 較為穩定;原告有穩定之支持系統:原告之五雖在越南, 但過往黃母及原告之弟媳有實際協助原告照顧子女之事實 ,雖黃母前身體狀況大不如前,但若有必要,其可以搭配 越南的保姆,繼續協助原告照顧子女。
照顧之劣勢:就原告本身之條件而言,其工作性質暫且不 論,但其工作時間與照顧子女之時間衝突,雖目前暫托24 小時之保姆照顧,但未成年子女就學後,再無其他支持系 統可協助陪伴子女,且其家中有其他人員出入,是否合適 子女生活尚未可知。
(2)被告:
本件因被告言詞反覆,無一可以驗證,且目前人在看守所 服刑,就現有資料,僅能得知目前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其 原承租之房間已未承租,入獄後其物品皆由其子搬回,因 此未來照顧子與之居所尚無法確定,其過往雖有鐵工之經 驗,也曾是土地仲介業者,但收入狀況無法考證,被告過 往曾有家暴之紀錄,在入獄前也不斷向原告索取金錢,此 部分其雖否認,但原告多次向社工求助,社工亦已說明其 服務的狀況,原告並在訪視時播放錄音為證,顯見被告的 工作及經濟狀況並不穩定,再加上其完全無法提供可以詢 問訪視之支持系統,且過往並未有單獨照顧本案未成年子 女之經驗,因此就其現況評估,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綜上,本院審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相處情形均屬良好 ,感情亦屬融洽,且自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迄今,均係 由原告及其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渠等間具強 烈且穩定之感情依附關係,而依前揭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 所載,原告之身心狀況、經濟狀況均較被告為穩定,雖原 告到庭曾表示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被告單獨行使 等語,然自前開調查報告可知,原告乃擔心影響離婚程序 故而同意由被告單獨監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 ),惟此並非原告之本意,難認其有不欲行使親權之意願 ,反觀被告雖具有高度親權意願,然並未曾親自照顧子女 ,亦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安排或規劃,且缺乏足夠支
持系統,現亦無固定之居所及工作,更在入監服刑期間, 難期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是以,本院考量上述各情, 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應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