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0704號
聲 請 人 劉振魁
相 對 人 李碧梅
相 對 人 李妤潔(原名:李晉安)
相 對 人 李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碧梅、李妤潔(原名:李晉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李碧梅、李智堯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李碧梅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102 年12月23日及105 年3 月1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三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50,000元及 1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三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