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民強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9 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債務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依前開規定 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僅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不同意,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則未為確答或逾函文所定 期間而未確答,因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及其所 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 之一,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債務人所提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而適當、可行,且無 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予以認可該更 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僅列計每月還款總額,未列載各債 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求各債權人受償之明確,爰依職 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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