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原 告 吳姿蓉
被 告 鄭耀俊
陳瑞章
張明文
高宗坤
呂文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紀信吉
黃正瑞
林高億
廖國州
陳翰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紀信吉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紀信吉為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37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個資卷第8 頁)在卷可稽,其於107 年6 月14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由 其法定代理人紀凱鈞、翁雅莉代理為訴訟行為;惟於訴訟繫 屬中,已於107 年12月9 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 人之法定代理權亦因而消滅。因本件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本 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紀信吉本人承受訴 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