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謝新祥
謝禎任
謝禎傑
被 上訴人 沈德鈞
視同上訴人 謝禎達
謝禎聰
謝禎錦
謝新川
謝新曜
謝詹桂妹
連金春
受告知人 桃園市八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理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3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0 萬4,680 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萬3,323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被上訴人主張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分
割。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上訴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被上訴人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爰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上開
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及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計算,被上訴人因
分割所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550 萬4,680 元(計算式:882 ㎡×
1 萬7,900 元/ ㎡×523/1500=550 萬4,680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