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6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劍合
黃儀采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李邱秀蘭
訴訟代理人 李素誼
黃嘉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楊碧玲等2 人於第
一審訴訟中爰依兩造間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提起反訴(見本院卷
第159 頁),請求(一)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應給
付總瑩公司新臺幣(下同)139 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給
付楊碧玲139 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聲明,如反訴被告向任一
反訴原告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按「本訴與反訴之訴
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五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
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
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應另徵收裁判費」,有最高法院98台抗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係依系爭
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12
條第2 項及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應記載事項第15條,而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所主張之權利,則為兩造間依系爭房屋契約第
21條第2 項、系爭土地契約第9 條,核與反訴被告本訴所主張之
權利,並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徵收裁判費。而本件反
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9 萬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
4,8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