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47號
TYDV,106,訴,1047,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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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陳連雲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楊炳輝 
      楊心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 標的(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另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 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5,967 元及自105 年9 月5 日起至給付時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4頁),原告所為固 屬訴之追加、變更,然其追加、變更之訴訟標的所據以請求 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追加之請求權與原起 訴之請求權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自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 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炳輝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向原告佯 稱其友人「陳彥榕」為在大陸經營生意之台商,為台商會之 副會長,財力雄厚,因需借新臺幣用以應急,將來再直接以 人民幣還款,原告可賺取中間匯差,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於同年9 月1 日分別指示轉帳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即



同為新臺幣)134 萬5967元及100 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 至「陳彥榕」指定之被告楊心怡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以上二個帳 戶下合稱「系爭二帳戶」)。惟嗣後原告發現根本無法聯繫 「陳彥榕」,復發見楊心怡實與楊炳輝為兄妹,「陳彥榕」 則為楊炳輝所虛擬之人,且於原告依楊炳輝所虛擬之「陳彥 榕」指示匯款至楊心怡名下帳戶後,楊心怡即將系爭款項悉 數提領完畢,原告始知係受楊炳輝楊心怡共同詐騙,而受 有234 萬元之損害,被告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 益,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 被告給付234 萬元,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楊炳輝則以:伊僅提供陳彥榕之聯繫方式,由原告自行 聯繫陳彥榕,伊從未介入,亦不清楚陳彥榕為何提供楊心怡 之帳戶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楊心怡則以:伊名下帳戶中所匯入之款項,係伊前請託 訴外人即大陸籍人士楊文俊」購置大陸房產未果之退款, 原告受陳彥榕詐騙,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就被告楊炳輝介紹「陳彥榕」予原告;原告於105 年9 月1 日經由達裕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自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分別轉帳134 萬5967元、100 萬元, 於次日存入楊心怡名下之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楊心怡 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於同年月2 日至同年月26日之期間, 經分次以現金提領至零;另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 亦自同年月2 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多次以ATM 提領現金至 僅賸7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 並有原告與楊炳輝對話之相關wechat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 5-143 頁)、轉帳匯款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頁)、 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1頁)、玉山銀行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五、被告楊心怡就原告欲轉帳予「陳彥榕」(真實年籍不詳)之 系爭款項,均係匯入其帳戶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該匯入 之款項係伊前向訴外人即大陸籍人士楊文俊」購置大陸房 產未果之退款云云。經查:
1.楊心怡雖稱其在大陸購買房產,惟僅提出一份影印不清楚、



日期為2015年(104 年)12月29日之商品房認購書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20-321 頁),經細覽該認購書影本之交易 金額為人民幣122 萬元,核與本件原告之轉帳總金額2,345, 967 元顯不相當,時間亦相距達9 個月,復未經大陸地區公 證、亦未經本國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認證,難認有證據能力 。
2.楊心怡雖「具狀」稱:其係經由以前同事介紹,在大陸地區 向「楊文俊」(大陸地區人民)以網簽方式購買房產一間, 其後因無法進行網簽,因而請「楊文俊」處分該商品權,楊 文俊處理後將系爭款項匯予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3-324 頁)。惟本院於107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時欲就楊心怡購買 房產之細節為相關詢問時,發現楊心怡手持乙紙試擬好之問 答題紙欲作回答(該紙附於本院卷二第19-22 頁,本院乃諭 知先保管該紙張,待庭訊完畢再發還楊心怡),觀諸楊心怡 手持之紙張內容對於購買系爭房產細節之記載鉅細靡遺--包 括定金、頭期款、貸款、仲介者楊文俊之外表、人格特徵、 楊心怡購買房產之資金來源. . . 等),惟楊心怡於本院當 庭詢問關於系爭房產之交易方式、房產標的、周遭環境等具 體重要事項時,楊心怡或係無法回答、或係以不記得、沒有 印象等避重就輕之方式回答(此見以下筆錄問答即明。「法 官問:你這個朋友是透過什麼樣的方式跟你介紹大陸的這個 房子可以買」?被告楊心怡答:「那個房子是一個類似. . . ,我不知道怎麼講。反正就是說他跟我講他覺得還不錯, 問我有沒有興趣,就這樣」。「法官問:你買的房子位在哪 裡?附近有什麼?」、被告楊心怡答:「我不記得地址,我 記得在中山,不是透天的,我有去看過房子現場一次,但我 現在沒有什麼印象附近有什麼」、「法官問:你買的房子一 共是幾層樓的房子?你買的是第幾層?」、被告楊心怡答「 沒有印象」,見本院卷二第10-11 頁)。衡諸常情,不動產 價值高昂,一般人購買不動產時自會慎重為之,實不至於購 買方式、購買樓層,均不知情;又楊心怡自稱其每月薪資僅 約5 萬元,顯少至大陸地區,惟其僅因之前同事介紹,問其 有無興趣,即冒然在大陸地區投資約人民幣50萬餘元購買房 產;又本院詢問楊心怡有關該名介紹其在大陸地區購買房產 之同事姓名、聯絡方式時,楊心怡竟稱忘記該同事名字,也 沒有再聯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9 頁),核其所述,顯悖 於常情,洵不足採。
3.楊心怡所提出商品房認購書之日期為2015年(104 年)12月 29日,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楊心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該期間其係任職於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生寶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又楊心怡於本院訊問時, 已稱其任職於生寶公司期間那幾年並沒有去大陸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9 頁);然對照楊心怡前述所稱:其曾去(大陸 地區)看過系爭房子現場一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頁), 二者顯然前後矛盾,再佐以楊心怡無法詳述所購房產之相關 細節,其所辯自不可採。
4.被告雖曾聲請訊問證人楊文俊(即大陸地區出售房產予楊心 怡者),並稱聲會請該人來台作證,惟本院為傳訊該證人二 度訂期傳訊之,楊文俊均未到庭作證,則楊文俊是否存在( 依本院卷二第119 頁送達回證之記載,被告所提供之證人大 陸地區地址,並無居住姓名為「楊文俊」之人,其鄰居亦無 人知曉此人),實屬可疑,故被告楊心怡抗辯轉入其帳戶之 系爭款項,係其購買大陸地區房產未果之退款云云,顯不可 採。
六、被告楊炳輝雖辯稱:伊不清楚陳彥榕為何提供楊心怡之帳戶 供原告匯入款項云云。惟查:
1.「陳彥榕」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從未曾出面,僅曾在wechat 中以「寶群」之名與原告對話,並給予楊心怡之系爭二帳戶 供原告轉帳(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楊炳輝自承伊介紹「 陳彥榕」予原告之事實,且稱其妹楊心怡並不認識「陳彥榕 」(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然依卷內「陳彥榕」與原告之 wechat對話,「陳彥榕」係明示要求原告將款項匯至楊心怡 之帳戶(wechat對話內容詳載「楊心怡」姓名、銀行名稱及 帳號),且於原告依指示將系爭款項轉帳至楊心怡系爭二帳 戶後,系爭款項竟於半個月內即遭楊心怡分多次提領完畢( 其中一筆70萬元係於款項轉入當日--105 年9 月2 日即由楊 心怡親自填寫提款單提領,見本院卷一第370 頁),此節實 啟人疑竇。
2.楊炳輝對於「陳彥榕」該人是否存在,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完全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證明之,苟「陳彥榕」確 係存在而有資金需求,系爭款項衡情不應匯入「仲介者楊炳 輝」妹妹的帳戶。又如該人需款恐急而有資金需求,該匯入 之系爭款項,衡諸常情亦不應由楊心怡於「半個月或一個月 」之時間,「分多次」提領至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次數高 達10次,見本院卷一第61頁;玉山銀行帳戶以ATM 提領次數 高達21次,見本院卷一第63頁);再參以楊心怡於將系爭款 項提領完畢後,竟立即結清玉山銀行之帳戶,而另一中信銀 行帳戶,自此之後亦從未再存入任何款項,足見此二帳戶之 資金流動與一般正常帳戶之使用明顯不同。
3.原告曾欲匯款予訴外人「李永解」,惟嗣後經原告查證,該



款項實係受指示匯入楊炳輝之母謝秀和在中國信託銀行的帳 戶。謝秀和經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雖證稱: 其係將帳戶借予大陸地區人民「李永解」使用云云。惟本院 訊問其為何要借帳戶時,其竟稱「我不知道神經借帳號、他 叫我借我就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又謝秀和對 於「李永解」之年紀、身高完全不知,並稱其與「李永解」 僅在大陸地區吃飯一次,至於吃飯省份、與何人同行、該次 其為何至大陸地區等節均不記憶(見本院卷一第150-1 51頁 )云云,依謝秀和所稱,其係借帳戶予偶然於吃飯中認識僅 見一次面之大陸地區人民「李永解」,核與常情大為相悖, 顯不可採。復查,謝秀和對於「李永解」之完全不知,核與 楊心怡完全不認識「陳彥榕」,款項卻均匯入其二人帳戶, 情節完全相同,又依卷內資料觀之,原告均係經由楊炳輝之 媒介始與「李永解」、「陳彥榕」以wechat聯繫對話,並依 指示將款項轉入謝秀和楊心怡之銀行帳戶,衡諸常情,若 非楊炳輝,任何第三人實無從同時取得楊炳輝之母謝秀和、 及妹楊心怡之銀行帳戶帳號,堪認楊心怡謝秀和應係將其 二人之帳戶交予楊炳輝使用,再依楊炳輝之指示將帳戶中之 款項全數提領。
4.觀諸卷附之原告與楊炳輝wechat對話內容,原告曾多次向楊 炳輝提及:「陳彥榕」、「李永解」所提供匯款之帳號,是 女子的帳號,原告並曾將系爭轉帳之帳號資訊,傳訊給楊炳 輝(見本院卷一第317-318 頁、第172-312 頁,其中本院卷 第281-282 頁原告截圖予楊炳輝之系爭款項轉帳單下方,已 明顯記載「楊心怡」姓名、及楊心怡之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 帳戶帳號),衡情,楊炳輝斯時已知悉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 其妹楊心怡之帳戶,然楊炳輝於其後與原告之wechat對話中 ,卻佯為不知情,隻字未提(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以下), 益見內情非如其所辯。
5.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堪認謝秀和楊心怡均係提供帳戶予楊 炳輝使用,原告主張:楊炳輝先使其誤認系爭款項欲匯予「 陳彥榕」,惟實係轉入楊炳輝之妹楊心怡的帳戶,再由楊心 怡協助提領一空,楊炳輝則佯為協助原告尋找「陳彥榕」嗣 再訛稱尋找不到等節屬實。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 告楊炳輝佯為媒介「陳彥榕」予原告,使原告誤認系爭款項 係匯予「陳彥榕」,惟實係依楊炳輝之直接或間接指示轉入



楊炳輝之妹楊心怡的帳戶,再由楊心怡協助將系爭款項悉數 提領完畢,原告因無從聯繫「陳彥榕」而求償無門,此係屬 故意詐欺原告金錢之行為;另被告楊心怡提供帳戶予楊炳輝 使用,又協助楊炳輝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係屬幫助詐欺行 為,致原告受有2,345,967 元之金錢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45,967 元 自屬有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受詐欺之損害為金錢 ,其回復原狀之方法係應給付金錢,自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之適用。查原告係於105 年9 月1 日轉帳系爭款項(損害 發生時),則原告依民法第21 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4 5,967 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既經本院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雖以選擇合併方式另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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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