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354號
TYDV,106,簡上,354,2019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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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呂學榮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上訴人 蔡金樹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10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512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票字第五八九六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兩造與訴外人深圳錦磊飾品 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8 月6 日簽訂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共同合資成立江蘇宏珈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 宏珈公司),依約伊以回縮式安全注射器及1 次性自毀注射 器之專利作價出資,被上訴人則以現金出資,並應使伊成為 宏珈公司之股東,嗣被上訴人要求伊再行投入新臺幣(下同 )328 萬5,000 元,並願借貸該筆款項予伊,伊乃應被上訴 人要求,於100 年9 月1 日分別簽立128 萬5,000 元及200 萬元之借據各乙只(下稱後者為系爭200 萬借據,合稱系爭 2 借據),及票號為37865 、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以為200 萬元借款之擔保。伊已依約提供專 利作價,並在大陸地區擔任廠長兼工程師,籌備宏珈公司成 立事宜,而已盡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詎伊未曾取得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薪資,宏珈公司亦未曾通知伊召開股東會,經查詢 後始知,宏珈公司之股東僅為香港企業宏美公司(下稱宏美 公司),是被上訴人未依約使伊成為宏珈公司股東,甚且宏 珈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即已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既為借款,被上訴人亦主張對伊有2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而有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存在,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借 款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然伊未收受借款,而未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對伊無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存在,卻持系 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 第5896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被上訴人未就所稱借款提出匯款證明,亦未證明被



上訴人係以何筆款項直接支付宏珈公司應付帳款以為借款之 交付,復未告知已將200 萬元借款匯予宏珈公司,原審僅以 伊任職宏珈公司,知悉宏珈公司有購買機器並支付款項,逕 以被上訴人將款項匯予宏珈公司籌備,而為被上訴人借予伊 之款項,尚嫌速斷,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帳目、股東名簿前後 不一,主張之匯率亦有矛盾,難以採信,甚且漏未審酌被上 訴人業以101 年11月8 日電子郵件表示拒絕借貸之意。至伊 任職宏珈公司期間未領有薪資,係因被上訴人告知宏珈公司 籌備期間未有盈餘,無法給付薪資,並非告知係以該薪資抵 扣200 萬元借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 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200 萬元,對上訴人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宏珈公司之股本為美金420 萬元,伊邊在臺 灣收取股本,邊在大陸地區自行籌措人民幣資金進行投資, 再與股東約定匯率,避免宏珈公司之股本因匯率問題產生損 失。又上訴人欲取得宏珈公司10% 之股份,除以專利出資外 ,尚須現金出資328 萬5,000 元,因上訴人稱借不到該筆款 項,故由伊借予上訴人200 萬元,另由宏珈公司借款128 萬 5,000 元。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及系爭200 萬借據時,已知悉伊交付借款之方式係將借款轉入宏珈公司 投資案以代交付,而與現實交付同等效力,今伊借貸之200 萬元,並非拿現金給上訴人,而是直接以等值幣別陸續支付 宏珈公司之設備及相關費用,以代交付,充作上訴人之出資 ,上訴人因負責採買宏珈公司之工廠設備,對此知之甚詳, 故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再者,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628號案及原審經以當事人訊問程 序時均不爭執每月有扣薪抵充借款債務,果伊未交付借款, 上訴人應無同意扣薪抵充借款之理。又上訴人現為宏珈公司 股東,因101 年9 月間上訴人便未上班,宏珈公司迄102 年 9 月13日才取得生產許可證,伊找不到上訴人,故無法將上 訴人列為宏珈公司股東,伊是以隱名股東形式進行投資,而 以宏美公司為宏珈公司之股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 2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43 、58頁背面):
㈠兩造於100 年8 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合資成 立宏珈公司,上訴人占股權10% 、被上訴人占股權65% 。



㈡兩造約定原告以專利權人民幣200 萬元作價,及以328 萬 5,000 元出資。
㈢上訴人並未實際給付328 萬5,000 元之出資;上訴人是以 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向宏珈公司借款128 萬5,000 元之方式作為出資,並於100 年9 月1 日簽立系爭200 萬 借據及系爭本票各1 紙交被上訴人。
㈣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到任合資公司之 廠長兼總工程師,並約定合資公司籌備期間薪資為每月人 民幣6,000 元。
宏珈公司之登記股東(發起人)為宏美公司。 ㈥被上訴人持系爭200 萬借據及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並於105 年8 月23日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因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簽立系爭本票,惟 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而無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卻持 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故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不存 在等情,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該200 萬 元之借貸契約,惟主張已交付借款,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原告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 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 ,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 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 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 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 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 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 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 意旨參照)。今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且兩造



均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係為擔保借款債務,而就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未有異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以 該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被上訴人未 交付借款而不存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取得之 系爭本票裁定債權不存在,自應適用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 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今依兩造主張可知,上訴人係因簽訂系爭協議書,欲以專 利及現金328 萬5,000 元出資,俾取得宏珈公司10% 之股 份,且為前開現金出資,而分別向宏珈公司及被上訴人借 貸128 萬5,000 元及200 萬元。惟此充其量僅為上訴人借 款之緣由,而可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至上訴人是否實 際履行其出資義務、是否經登記為宏珈公司股東、宏珈公 司何時如何成立、上訴人是否於100 年9 月1 日至宏珈公 司任廠長兼總工程師並領有薪資等節,要屬履行系爭協議 所涉之爭議,與被上訴人是否交付借款,而與上訴人成立 借貸契約,實為二不同之契約關係,縱然上訴人未履行其 現金出資義務、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登記為宏珈公司股東 、上訴人未任職宏珈公司或未領有薪資,亦與被上訴人是 否交付200 萬元借款而與上訴人成立借貸契約,分屬二事 ,兩造間是否就200 萬元成立借款契約,仍應視被上訴人 有無交付200 萬元予上訴人而定,首先敘明。 ㈢就該200 萬元借款交付情形乙節,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未直 接交付予上訴人,亦非直接進入宏珈公司帳戶,而主張係 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採購機器設備、招募人員,並由被 上訴人直接以等值幣別陸續支付相關費用,以代交付,充 作上訴人之出資(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79頁),並提 出分類帳、匯款單、支票、收據、通知函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84至105 頁背面、第121 至245 頁)。惟按金錢借 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 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 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 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 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 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 之借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於貸與人將貸與之金錢交付予約定之第三人 ,而可認借貸契約成立之情形,仍應以當事人間有此指示 交付之合意為前提。今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明確約定如何交 付款項,被上訴人僅告知會將款項匯到宏珈公司帳戶,作



為借貸資金之交付(見本院卷第80頁),而否認有與被上 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給付宏珈公司對外應付籌備相關費 用之方式交付借款,被上訴人復自承未將上訴人所借款項 匯予宏珈公司,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有前開指示交付借 款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已依該約定交付借款等節,負舉證 之責。然殊不論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兩造有此合 意,甚且表示兩造未約定該200 萬元借款之支付方式(見 本院卷第135 頁),則無論被上訴人就宏珈公司採買設備 、招募人員等情支付多少款項予該第三人,均難認被上訴 人得逕以代宏珈公司支付款項予第三人之方式,作為借款 之交付。再者,被上訴人自承無法特定代宏珈公司支付之 哪些費用係以上訴人所借之200 萬元支付,亦未告知上訴 人代宏珈公司支付之何筆款項係由上訴人所借之200 萬元 借款支付(見本院卷第79、88頁),則被上訴人究係何時 以何筆代宏珈公司支付之款項作為交付上訴人之借款,實 非無疑,遑論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為持有宏珈公 司股份達65% 之股東,依被上訴人所舉認股繳款權利書, 甚且記載被上訴人為宏珈公司之董事長(見原審卷第52至 65頁),被上訴人並自陳,其係邊在臺灣收取股本,邊在 大陸地區籌措人民幣資金進行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則縱然被上訴人有代宏珈公司支付該公司籌備所需 相關費用,被上訴人該等支付之原因,究係出於為履行其 自身出資義務,抑或係為交付其自其他投資者處取得之投 資款予宏珈公司,甚或係基於宏珈公司經營者之身分為促 使公司開始營運所為之墊付,猶非無疑,自不得僅以被上 訴人有代宏珈公司支付籌備所需費用,且為上訴人參與籌 備而可知悉等情,即可逕認被上訴人係以此方式交付上訴 人所借之200 萬元借款。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於101 年11 月8 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郵件記載「利息,我們在2011年 9 月1 日簽訂利息,為年利率2%,這是去年銀行貸款利息 ,目前我的土地已向銀行貸款,必須以信用貸款,利息較 高,年利率3%,如果您可以向其它銀行借款利息更便宜, 請您自理NT$3,074,960 ,我不可能向銀行借款,虧本賠 利息給您,這是違背常理,請諒解」(下稱系爭郵件,見 原審卷第3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郵件為其所寄(見 原審卷第66頁背面,本院卷第133 頁),被上訴人自系爭 郵件所載之307 萬4,960 元包含本件爭執之200 萬元借款 及宏珈公司借貸予上訴人之128 萬元,惟因涉及新臺幣、 人民幣及美金換算,故金額有些許出入(見本院卷第133 頁),而依系爭借據所載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為年息2%,



與系爭郵件關於約定年息2%之記載相符,衡情被上訴人應 不可能向銀行借貸,負擔較高之利息,再將借得之款項以 較低之利息轉借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之出資,此並為系 爭郵件所明載,且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要求被上訴人提 出借款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12 頁), 佐以系爭郵件中關於「利息」之敘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表 示係其發現上訴人什麼都不懂,無法借錢給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66頁背面),益徵被上訴人於兩造為借貸200 萬元 之合意後,確已反悔,而未交付該200 萬元借款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雖於本院陳稱系爭電子郵件之真意係上訴人要 求降息所為之討論,然遍觀系爭郵件並未載明上情,被上 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係因上訴人降息之要求而有系爭郵件 之內容,無從以系爭郵件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及系 爭200 萬借據時,已知悉交付借款之方式係將借款轉入宏 珈公司投資案以代交付,其代宏珈公司支付籌備相關款項 與現實交付借款同等效力,故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 ,要屬率斷,殊難採憑。
㈣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不爭執其於宏珈公司任職期間之 薪資,經扣薪抵充借款債務,果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上 訴人應無同意扣薪抵充借款之理云云。惟上訴人係分別向 被上訴人、宏珈公司借款200 萬元、128 萬5,000 元,並 分別簽署借據,其中僅就宏珈公司借貸之128 萬5,000 元 ,有約定以上訴人於宏珈公司之薪資按月扣款5 萬元以為 清償,至兩造間之200 萬元借款則無此約定,有系爭2 借 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5頁)。是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上訴人與宏珈公司間之借款,實為二不同契約關係, 縱然宏珈公司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未實際交付薪水予上訴人 ,係為扣抵上訴人積欠之借款債務,依系爭2 借據約定之 內容觀之,亦僅可認係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宏珈公司之12 8 萬5,000 元借款債務,與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200 萬元 借款而與上訴人成立借貸契約關係乙節無涉,且被上訴人 亦自陳以上訴人任職宏珈公司薪資扣款攤還者為上訴人向 宏珈公司借貸之128 萬5,000 元部分,而非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貸之200 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134 頁),本院仍 無從以上訴人任職宏珈公司期間之薪資遭扣款乙事即認被 上訴人確已交付200 萬元借款;況倘被上訴人已交付該20 0 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豈有不依系爭200 萬借據之 約定,於上訴人每月領薪日收取利息之理?是被上訴人上 開所辯,亦無足取。




㈤被上訴人復舉上訴人之認股繳款權利書、宏珈公司股東名 簿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5、76頁),並於原審聲請傳喚 證人游美絹,經其到庭證稱:伊有投資宏珈公司,並分3 、4 次匯款,合計匯款約120 萬元,經被上訴人給予股東 證明,被上訴人告知集資後係以宏美公司名義投資,伊有 在股東名簿上看過上訴人之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255 頁 背面至第256 頁背面)。惟前開證據至多僅可證上訴人為 宏珈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之出資額及游美絹之出資情形, 而上訴人是否登記為宏珈公司股東及其出資額為何,與被 上訴人是否已交付200 萬元借款予上訴人,要屬二事,業 如前述,且實務上亦不乏登記為股東,而未實際繳付股款 之情形,此際應係由其餘股東或投資公司訴請履行出資義 務,是無從以上開證據逕認被上訴人確已交付200 萬元借 款予上訴人之事實。
㈥綜上,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兩造間有 約定交付200 萬元借款之方式為被上訴人代宏珈公司支付 籌備所需費用,亦未能舉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其代 宏珈公司支付之籌備款中何筆款項係出於交付該200 萬元 借款所為,難認兩造間就2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業經被上訴 人交付而已成立。是以,系爭本票之簽發雖係擔保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貸債務,而具基礎法律原因關係,然 被上訴人並未就已交付借貸款項乙節,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存在,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取得之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至被上訴人聲請將相關文書 進行筆跡鑑定,以證明上訴人有簽署之事實乙節,因上訴 人並未爭執有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2 借據或系爭本票, 僅爭執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是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 負200 萬元借款債務,惟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已交付200 萬元 借款而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以系爭本票取得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與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所定關係之人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文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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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