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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329號
TYDV,106,簡上,329,201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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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小富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昆榮 

訴訟代理人 陳慧如 
被 上訴人 郭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5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6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吳勝凱,嗣變更為張昆榮,並經其於民國107 年5 月2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 至198 頁),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里○○○00○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為小富翁社區C 棟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93年1 月至 103 年6 月止,共計126 個月,均按月向上訴人繳納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1,200 元,惟小富翁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約 定,管理費係按「戶」收取,非按「間」收取,系爭房屋為 1 戶4 間套房之格局,依前開規定每月繳納之管理費應為30 0 元,是自93年1 月至103 年6 月止,上訴人每月溢收管理 費900 元,共溢收11萬3,400 元(計算式:900 元×126 月 =11萬3,400 元)。另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積欠自103 年7 月至104 年12月共18個月管理費,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萬1,600 元, 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竹北小字第134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400 元確定(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該判決亦認 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僅300 元。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13,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小富翁社區C 棟管理費之計算方式,自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成立以來,均以每「間」300 元計算, 非以每「戶」300 元計算,原始規約所載「以每戶為計算單 位」實為「以每間為計算單位」之誤繕,被上訴人為原始區 分所有權人,曾多次參與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曾擔任管委 會委員,對於規約誤繕之情知之甚明。退步言,縱認規約至 98年7 月始訂明C 棟管理費應以每間300 元計算,然被上訴 人既明知規約內容及社區管理費收支情形,仍願按月繳納管 理費1,200 元,自屬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為給付 ,自不得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僅有5 年,上 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5 萬9,400 元,及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1 月起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於104 年12月份出售,系爭房屋位在小富翁社區C 棟,有4 個房間,其於93年1 月至103 年6 月向上訴人繳納每月1,20 0 元管理費,總計繳納15萬1,200 元;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 積欠103 年7 月至104 年12月,共18個月之管理費2 萬1,60 0 元,向新竹地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05 年度竹北小字第 134 號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個月管理費共5,400 元 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 至212 頁), 並有上訴人103 年1 月至6 月會計收支清冊、新竹地院105 年度竹北小字第134 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 字第557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至19頁),且經本院調閱 另案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溢繳管理費113,400 元予上訴人,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每 月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為何?係以每戶300 元計算,抑或以 每間300 元計算?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3年1 月至103 年6 月間溢繳之管理費113,400 元?被上訴人於給 付時是否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㈢上訴人主張時效抗 辯,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為何?係以每戶300 元計 算,抑或以每間300 元計算?




1.上訴人主張小富翁社區C 棟管理費之計算方式,自始均係以 每間300 元計算,94年4 月1 日原始規約所載「以每戶為計 算單位」,實係誤繕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小富 翁社區94年4 月1 日之原始規約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係規定 :「管理費之收取暫以每戶為計算單位/ 每月$300 元」( 見原審卷第73頁);嗣於98年6 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該次會議中因社區規約已多年未改,故決議修改部分規 約條文,其中規約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決議修改為:「管理 費以每間來計算」,另決議D 棟店面每月管理費以每間300 元繳交,待日後出租情況良好時,管理費適時再做調高,G 、H 棟每月管理費則以每棟900 元繳交,並決議自98年7 月 1 日起實施等情,有小富翁社區98年6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顯見系爭 房屋所在之小富翁社區C 棟,於98年7 月1 日前係暫以「每 戶300 元」為管理費計算單位,自98年7 月1 日起則改以「 每間300 元」為計算單位。從而,被上訴人自93年1 月起至 98年6 月止,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為300 元(即1 戶30 0 元),自98年7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每月應繳納之管理 費金額則為1,200 元(即1 間300 元,共4 間)。 2.被上訴人主張小富翁社區於98年6 月20日未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云云,惟觀諸桃園市政府提供之小富翁社區歷次規約 及相關資料,該社區確有於98年6 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有當日會議簽到名冊、會議紀錄、規約擬修改條文項 目表、會議出席委託書、開會通知單、管理委員公告名單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84頁反面、第87至93頁), 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3.上訴人辯稱94年4 月1 日原始規約所載「以每戶為計算單位 / 每月$300 元」係屬誤繕,並以小富翁社區106 年8 月12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果記錄為據(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 ,然小富翁社區106 年8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決議: 「區分所有權人一致通過,將當初管理規約第10條誤植部分 『戶』更正為『間』即可,已收繳之歷年管理費維持原狀」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12月出售 系爭房屋,未參與該次會議,則該次會議決議對被上訴人自 不生效力。上訴人復未就原始規約係屬誤植一事,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4.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定參照)。經查,兩造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固經新竹地 院105 年度竹北小字第134 號判決認定「系爭規約前以『戶 』為收取管理費之計算單位,嗣於105 年1 月始更改為以『 間』為收取計算單位」等語(見司促卷第6 至7 頁),然前 揭小富翁社區94年4 月1 日原始規約、98年6 月20日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均未曾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提出, 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屬新訴訟資料,且足以 推翻原判斷,本院自不受另案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拘束,併 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3年1 月至103 年6 月間溢 繳之管理費11萬3,400 元?被上訴人於給付時是否明知無給 付義務而仍為給付?
1.被上訴人自93年1 月起至98年6 月止,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 金額為300 元,自98年7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每月應繳納 之管理費為1,200 元,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自93年1 月起 至103 年6 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應為9 萬1,800 元【計算 式:300 元×66月(93年1 月至98年6 月)+ 1,200 元×60 月(98年7 月至103 年6 月)=9萬1,800 元】,惟被上訴人 此段期間繳納管理費共15萬1,200 元,故上訴人溢收之管理 費為5 萬9,400 元(計算式:15萬1,200 元-9萬1,800 元=5 萬9,400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溢繳之管理費5 萬9,400 元,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 ,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 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 條 第3 款所明定。惟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 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 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 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於支 付各期管理費時,即已明知溢繳情事,且被上訴人係於另案 民事訴訟於105 年6 月27日判決確定後,始於106 年3 月21 日依另案民事訴訟判決之內容,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 管理費;況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係主張:規約本以「戶」



為單位,因為被告(按即被上訴人)關係,有些每戶只有一 間,有些有數間,因為有爭執,於105 年1 月才將「戶」改 為以「間」為管理費之收取單位等語(見另案民事訴訟卷第 9 頁),顯見小富翁社區收取管理費之計算單位究為「每戶 300 元」或「每間300 元」,確曾發生爭議,自難謂被上訴 人於繳納管理費時,明知其無給付義務仍為繳納。上訴人上 開辯詞,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 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繳之管理費,此溢繳管理費之返 還並非定期給付,收受者有一次返還之義務,自無5 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 定,故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上訴人返還93年1 月至103 年6 月間溢收之管理費,自未罹 於時效。上訴人前開辯詞,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 萬9,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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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