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楊進祥
楊柏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麗琪
視同上訴人 楊六合
楊清松
楊詩魁
楊月娥
楊文宗
楊文虎
楊文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陳春枝
被上訴人 黃芳遠
黃芳志
黃芳怡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3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桃簡字第1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 有明文。確認界址及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共有人之一所提起之上訴,其效 力應及於其全體共同訴訟之共有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占用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 色區域(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1372地號土
地與上訴人楊進祥、楊柏村及視同上訴人楊六合、楊清松、 楊詩魁、楊月娥、楊文旭、楊文宗、楊文虎等共有之同段 13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5地號土地,與系爭1372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二(即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9 月19日鑑定圖)所示F-G 之黑色連接實線;上訴人楊進 祥應將系爭13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即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1 月20日補充鑑定圖)所示黃色區塊鐵皮屋部分(面積 6.82平方公尺)、粉紅色區塊鐵架棚部分(面積2.28平方公 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等之判決,上訴人於受不利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核 屬於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 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上述之楊六合、楊清松、楊詩魁、楊 月娥、楊文旭、楊文宗、楊文虎等人,爰列其等為本件之視 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楊清松、楊詩魁、楊月娥、楊文宗、楊文虎 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視 同上訴人楊清松、楊詩魁、楊月娥、楊文宗、楊文虎部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共有之系爭137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365地號土地相鄰,詎上訴人楊進祥竟 越界無權占用系爭1372地號土地興建鐵皮屋及鐵架棚,已妨 害伊等對該部分土地使用及收益之權利,屢經協商,上訴人 楊進祥仍堅稱無占用土地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137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共有系爭1365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二所示F-G 之黑色連接實線。㈡上訴人楊進祥應將坐落系爭1372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三所示黃色及粉紅色區塊(面積6.82平方公尺、 2.2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楊文旭則以:前於68年7 月6 日委由建 築師李胤照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完工後亦取得使用執 照,且申請主管地政機關複丈鑑界均無越界建築之情事,當 時系爭1365地號土地面積登記有1124.01 平方公尺,然系爭 土地於70年3 月4 日經土地重測後,面積竟減少至1089.01 平方公尺,相差34.28 平方公尺,原審認定本件界址為參照 70年的舊圖移繪,然前開地籍調查時,非經系爭土地共有人 到場表示同意,且重測成果亦未經桃園市政府公告,移請地
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不符合法定程序,自屬無 效之行政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退步言之,依民法第79 6 條前段、第148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早知系爭建物有 逾越經界之情,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屬權利濫用等語;視同上訴人楊六和則以:很久以前蓋房 子,也是政府核發執照,為何測量後土地變少,希望把土地 還給我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楊清松、楊詩魁、楊月娥、楊文宗、楊文虎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72地號土地西側與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365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此有系爭1365 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登記謄本及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0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經界應為如附圖二所示F-G 之黑色 連接實線等情,則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土地之經界為何?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楊進祥拆除占用系爭1372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一)系爭土地之經界為何?
1. 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祗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 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 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因系爭 1365地號土地與1372地號土地之經界不明,對該經界有爭 執,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 訟,惟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 。
2. 再按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 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 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①鄰地界
址;②現使用人之指界;③參照舊地籍圖;④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雖為界址經重測後 之認定依據,惟亦不失為本件界址認定標準。是確定界址 時須參酌鄰地之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土地現 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 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 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 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土地分割移轉,以及人為界址 變動等原因所致,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 減為其認定標準,尚需參酌現鄰地界址、所有權人之指界 、舊地籍圖等因素認定之。
3.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72地號土地,與其相鄰之系 爭1365地號土地之界址,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 105 年8 月8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指界進行測量鑑定,並依 兩造指界及地籍圖經界線施測、各標示位置及繪製面積分 析表,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 爭土地附近檢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檢 核無誤後,於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 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 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 1/500 ),然後依據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 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等情,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9 月19日測籍字第1050600453號 函附鑑定書、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44 頁至第150 頁,鑑定圖即為原審判決附圖二),而 依上開鑑定之鑑測結果顯示,系爭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二 所示F- G之黑色連接實線。再者,本件測量技士證人陳政 明到庭證稱:伊於鑑測前會向管理機關即桃園地政所調取 相關資料,諸如地籍圖、地籍調查表、謄本、歷年複丈成 果圖、建物保存登記及謄本等資料,並以經緯儀檢測圖根 點,並考量現場現況及界址點測量,再依相關資料及桃園 地政所提供之地籍圖作出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36 頁至 第238 頁反面),而國土測繪中心既係由土地測量人員本 其專業,輔以精密儀器鑑測而得,施測範圍涵蓋系爭土地 周邊相關客觀基準,其測繪結果可謂係採取精密之科學方 法,經專業智識技能判斷所得,其鑑定方法符合現代科技 之需求先進,應堪採用。
4.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雖否認鑑定圖上所示之經界位置,辯 稱系爭土地之經界應為如附圖二所示C-D 藍色連接虛線, 復質疑國土測繪中心所鑑定之經界線有所偏離,將致系爭 1365地號土地面積嚴重減少云云,並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 、複丈成果圖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218 頁至第224 頁),惟 查,證人陳政明證稱:若依上訴人之指界不僅面積差異不 符合地籍圖,且將使地籍圖上之地籍線偏離,反之,以 F-G 黑色連接實線為經界,測繪後輸入電腦計算系爭土地 之面積並未減少,且本件測量面積結果雖有2 %的差異, 但是在測量之合理誤差範圍內,至上訴人所稱之面積差異 ,系爭土地不是正方形,不知道上訴人是怎麼計算出來, 另恐係因上訴人以皮尺丈量之角度等因素所致等語(見原 審卷第236 頁至第238 頁),復參以台灣地區原使用之地 籍圖多為日據時期依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所採用之 比例尺多為1/ 1200 ,精度甚差,迭經數十年使用後,或 因圖紙折損破舊、伸縮變質、內容模糊等原因,嚴重影響 地籍圖精度,是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精度難以因應實際需求 而須實施重測,而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所指參照舊地 籍圖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 6 點規定,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 狀及關係位置,協助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 標,予以測量,又實施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及 同條之2 第1 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20 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 測量技術、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 確,以杜糾紛,是土地重測後,關於土地界址之鑑定,自 以較新且精密度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較為可採。 再者,因測量儀器與施測方法之進步,可能導致計算所得 之土地面積數據在測量前後發生增減,多年前所載之登記 面積,未必可與重測後以電腦求算之面積完全相符,此業 經證人陳政明證述:早期是圖解測量,所以製成圖時還要 乘以1/500 比例尺,且地籍圖上的線是0.2mm ,所以乘上 比例尺最大就有10公分的差距,現在是用經緯儀,所以測 量會比較精準等語(見原審卷第236 頁背面)明確在案, 而系爭土地面積經以F- G黑色連接實線為經界測量後之結 果,雖分別較登記面積有所些許增加(詳附圖二面積分析 表所示),然兩造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周圍其他相鄰土 地間之界址,是否較重測前有所偏移或變更,亦未可知, 凡此種種,均屬可能影響兩造土地重測後面積之原因,難
認係出於兩造土地間經界位置之單一因素所導致,是尚不 能僅憑重測結果關於登記面積之增減作為認定兩造土地經 界之唯一依據,而上訴人並未另行就其所聲稱系爭1365地 號土地面積有減少乙節舉出何種證據方法加以證明,自不 能徒以測量後系爭土地面積均較登記面積增加之事實,即 率認兩造土地間之經界有偏移之情事,故上訴人以此主張 鑑定圖上之界址有誤云云,亦無可取。
5.復按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 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 ,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 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系爭136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57 平方公尺,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8 頁),然依兩 造指界位置及地籍圖經界計算面積結果,其面積為460.23 平方公尺(如附圖二之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所示),足認 系爭1365地號土地並未如上訴人辯稱測繪後土地面積有減 少之情事,而本件測量計算面積有2 %的些許差異,在合 理範圍內,已如前述,惟土地登記面積既係依界址而定, 即令系爭136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存有上開誤差,亦不能倒 果為因,反認界址有誤。
6.據上,系爭土地之經界應為如附圖二所示之F-G 黑色連接 實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楊進祥拆除占用系爭1372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1.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附圖三所示1-2-6-7 綠 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楊進祥所有之鐵皮屋外緣位置,依附 圖二所示F-G 之黑色連接實線為經界,著黃色區塊(即鐵 皮屋部分)係該鐵皮屋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72地號土 地之範圍,其面積為6.82平方公尺,另附圖三所示8-9-12 -13 綠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楊進祥所有之鐵架棚外緣位置 ,著粉紅色區塊部分係該鐵架棚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 72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2.28平方公尺,此有國土測 繪中心106 年1 月20日測籍字第1060030434號函附補充鑑
定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而上訴 人楊進祥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之正當理由,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楊進祥將上開建物拆除,於法即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 二所示之F-G 黑色連接實線,又上訴人楊進祥應將坐落系爭 1372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黃色區塊鐵皮屋部分(面積6.82 平方公尺)及粉紅色區塊鐵架棚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核無違誤。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圖一
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9 月10日鑑定圖)附圖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1 月18日補充鑑定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