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王家昌
莊勝
莊乃真
莊張秀卿
莊鴻麟
莊靜宜
莊淑真
莊美幸
莊月雲
莊美惠
莊美玲
莊淑美
莊淳鈴
莊淳淦
莊育森
莊淳榆
莊淳雯
莊秋蘭(莊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莊育濱(莊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莊碧草(莊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莊育清(莊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莊碧蓮(莊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莊素孟(莊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如(莊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莊志絹(莊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4 月27日所為之判決、民國107 年5 月4 日、民國107 年5 月29
日及民國107 年7 月13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莊素夢」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莊素孟」。
民國107 年5 月4 日所為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莊素夢」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莊素孟」。
民國107 年5 月29日及民國107 年7 月13日所為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莊素夢」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莊素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第22 1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2 項及第3 項、第224 條第2 項、 第225 條、第227 條至第230 條、第231 條第2 項、第232 條及第233 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 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