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5年度,2號
TYDV,105,重家訴,2,20190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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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王家昌 
      莊勝  
      莊乃真 
      莊張秀卿
      莊鴻麟 
      莊靜宜 
      莊淑真 
      莊美幸 
      莊月雲 
      莊美惠 
      莊美玲 
      莊淑美 
      莊淳鈴 
      莊淳淦 
      莊育森 
      莊淳榆 

      莊淳雯 
      莊秋蘭莊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莊育濱莊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莊碧草莊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莊育清莊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莊碧蓮莊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莊素孟(莊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如莊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莊志絹(莊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4 月27日所為之判決、民國107 年5 月4 日、民國107 年5 月29
日及民國107 年7 月13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莊素夢」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莊素孟」。
民國107 年5 月4 日所為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莊素夢」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莊素孟」。
民國107 年5 月29日及民國107 年7 月13日所為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莊素夢」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莊素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第22 1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2 項及第3 項、第224 條第2 項、 第225 條、第227 條至第230 條、第231 條第2 項、第232 條及第233 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 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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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