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博鈞、呂春梅、于科豪、陳育德
、孫梅清等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08號請求確認袋地通行
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
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查本件確認通行權之人為被上
訴人,自應以其因確認通行權所增價額為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及
上訴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原告起訴時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94,59
0 元,上訴第二審時,亦應以此計算繳納第二審之上訴費用,故
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7,9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