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謝禎揚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謝禎雷
被 告 黃隆恩
法定代理人 黃正美
訴訟代理人 鍾延永
被 告 黃邱玉英
謝國泉
黃素群
謝紫柔
謝伊婷
謝昱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國泉
被 告 黃鏗達
黃薇璇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才
被 告 鍾元鈞即鍾學樑
訴訟代理人 鍾秉樺
被 告 呂春蘭
馮增能
鄧珍妹
黃俊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瑞寶
被 告 李鳳成
蕭李靜枝
李秀謙
林李益妹
賴己妹
李友福
李友安
李淑如
李秀松
李友仁
李美娟
李雅娟
黃李蘭芳
李江新妹
李友強
李友政
李梅妹
李友慶
李友增
李友旺
徐李秋蓮
李麗珍
李麗玲
李秀鵬
李秀文
李秀霖
葉步水
葉雲季
楊貴美
葉日茗
葉日勛
葉日恩
葉雲譽
葉雲瑾
高李春英
葉李碧英
李秀春
李秀豪
李聰
李張和妹
李友光
李瑩潔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李秀能
李秀樞
李秀堂
江李正妹
李燕妹
李瑞榮
李秀芳
李秀璋
李秀政
李素娥
李月華
李慧珍
黃陳素勵
黃柏惠
黃曜堂
黃曜義
游黃圓
黃玉蕉
黃美珠
陳嘉和
陳雅玲
陳靖宜
陳冠如
黃雅惠
黃睿盛
林永松
林永源
林永添
林秀玉
宋倬仁
宋舜仁
宋碧榮
宋碧珠
李秀雄
李韓秀鳳
李文龍
李文王
李津津
李岡玶即李麗宮
李秀隆
李吳淑惠
李文中
李涓涓
李佳佳
李秀正
李秀竹
李秀圍
李錦寬 出境、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徐清二
徐庭章
徐逢闊
徐證騎
徐梓豪
徐銀嬌
徐子芸即徐鳳嬌
李秀陞
李秀桂
李秀真
李美蓉
彭安雄
彭清久
彭秀郎
彭徐情端
彭喜緣
彭麗華
彭麗蓉
彭麗逢
彭麗清
徐國樑
徐國楨
徐異珠
徐意庭
蔡林榔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蔡林青
蔡林益
蔡林忠
蔡嘉玲
蔡秀琴
簡進金
劉乾生
劉乾民
劉宣原
劉淑萍
徐玉秋
江李菜
蔡林杞
蔡凉妹
李洪金蓮
李秀義
郭李秀珠
葉李秀雲
曾玉珠
卓至能
卓至中
卓至光
卓至禾
卓至元
卓漢順
卓漢亮
卓漢湑
卓雪青
葉卓明燕
卓雪琪
李錦上
黃榮輝
黃金燦
黃宗欽
黃得修
陳黃月娥
羅黃寶珠
趙黃素卿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施黃琇云
李三洋
李三銘
李三峰
李建群
李麗宜
李瑞香
黎萬鎮
黎萬焜
邱信華
蕭嘉豪
蕭寶安
蕭寶錦
蕭寶全
蕭寶忠
蕭寶泉
蕭寶榮
蕭渼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李蘭英
林秋良
李秀麟
李秀鑑
李佳曄
李秀琴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秀清
王伯聲
王盈蘋
王端陽
游李秀滿
邱茹玲
邱鈺瑛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玟賢
李玟遠
李玟潔
王秀霞
李秀卿
李秀芬
李秀景
李秀春
李王月娥
李秀陽
李秀輝
李秀玲
林元淦
林淑婷
李錦乾
劉秀春
劉邦國
李邦桂
劉邦州
李邦鎮
劉育妃
李錦德
李錦南
陳李梅英
李靜枝
李秀龍
李錦富
李錦開
李錦日
李錦順
江李福英
張昭明
張玫瑰
張美潔
張昭菀
邹李雪妹
李秀彥
王俊棠
王秀香
王妍錚
賴淑仙
李凱運
李友軒
陳建文
黃葉
李秀麟
茂呂美枝 日本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勇勳
李佳璇
陳明雪(即蔡林宏築之繼承人)
蔡林展(即蔡林宏築之繼承人)
蔡鏸儂(即蔡林宏築之繼承人)
蔡林強(即蔡林宏築之繼承人)
張秀春
張玉霞
張玉華
張玉燕
李品叡(即李友政之繼承人)
李昂
謝黃細妹(黃慶榮之繼承人)
黃進賢(黃慶榮之繼承人)
黃進宏(黃慶榮之繼承人)
黃麗珍(黃慶榮之繼承人)
黃麗琴(黃慶榮之繼承人)
李王蘭英(李錦台之繼承人)
李婉鈴(李錦台之繼承人)
李秀熹(李錦台之繼承人)
李秀錡(李錦台之繼承人)
李梨微(李錦台之繼承人)
綦尤娘(綦李素琴之繼承人)
綦由鳳(綦李素琴之繼承人)
林素靖(林李合妹之繼承人)
林素櫻(林李合妹之繼承人)
林幸加(林李合妹之繼承人)
林幸春(林李合妹之繼承人)
林芝妤
林永權(林李合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徐國槙」之記載,應更正為「徐國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卓漢湑 住新北市○○○里○○○路00巷0 弄00○0 號」內『里』之記載,應更正為「區」。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李秀鑑 1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李秀鑑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王瑞陽」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端陽」。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判決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葉雲瑾、李 秀政、李吳淑惠、李秀正、彭麗逢、徐國楨、蔡林榔、江李 菜、卓漢湑、王端陽、蕭渼娟、王李蘭英、邱鈺瑛之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一第127 、150 、204 、208 、234 、239 、 247 、260 、285 、314 、323 、326 、339 頁)在卷可佐 ,本院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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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H部分各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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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判決編號│稱謂│ 判決記載 │ 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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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1 │被告│勛 │葉雲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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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62 │被告│李秀正 │李秀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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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25 │被告│李吳淑慧 │李吳淑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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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29 │被告│李秀政 │李秀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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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43 │被告│彭立逢 │彭麗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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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46 │被告│徐國鎮 │徐國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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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51 │被告│蔡琳榔 │蔡林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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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63 │被告│將李菜 │江李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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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84 │被告│王瑞陽 │王端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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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38 │被告│蕭渼捐 │蕭渼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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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39 │被告│王里蘭英 │王李蘭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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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42 │被告│邱鈺英 │邱鈺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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