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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64號
TYDV,104,訴,1964,201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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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   告 瑞太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葉 雲照,訴訟中變更為李志誠,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11月16日起至103 年12月 20日止陸續委託原告連工帶料代工多層壓合板(下稱系爭產 品),全部共21個生產流程,原告僅處理其中發料、內層線 路印刷、內層線路蝕刻、內層線路測試、壓合等前5 個工項 ,嗣原告均已依約完成並出貨予被告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欠 款項新臺幣(下同)4,911,782 元未付(詳如附表所示), 爰依兩造間委託代工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11,78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本件尚欠款項金額為4,911,782 元



,惟系爭產品存有爆板瑕疵,該瑕疵之產生係可歸責於原告 代工之壓合製程所致,是原告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已構 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在原告補正上開瑕疵之前,被 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陸續委託原告連工帶料代工多 層壓合板,全部共21個生產流程(含發料、內層線路印刷、 內層線路蝕刻、內層線路測試、壓合、鑽孔、成型㈠、一銅 、外層線路製作、二銅、檢修測試(裸測)、防焊前處理、 防焊印刷、文字印刷、孔徑檢查、成型㈡、成品測試、化錫 、成品檢驗、包裝、SPC 製程能力分析站別),原告僅處理 其中發料、內層線路印刷、內層線路蝕刻、內層線路測試、 壓合等前5 個工項,嗣原告均已如數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 尚有款項4,911,782 元未付等情,有出貨單、委外加工單、 製造流程工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 至14頁、第86 、87頁),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97頁背 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 於:㈠系爭產品是否存在爆板之瑕疵?㈡如有,爆板瑕疵之 比例為何?爆板瑕疵之產生原因為何?如爆板瑕疵係基於多 重原因則各原因各占比例為何?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就系爭產 品代工多層壓合製程,爆板瑕疵是否係因原告進行壓合製程 所致?㈢被告得否拒絕給付本件款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產品是否存在爆板之瑕疵?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 文。而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者,仍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以原告 所承攬之壓合製程致系爭產品存有爆板瑕疵,辯稱原告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並以之作為拒絕給付報酬之理由等情,既為 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進行壓合製程導致系爭產品 存有爆板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此雖主張兩造間前曾成立台灣電路板協會(簡稱TP CA)進行瑕疵鑑定之證據契約,被告應受該協議之拘束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選任財團法人中華工 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為鑑定機構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5頁)。經查,兩造於發生本件未付款爭議後,固迭 於104 年1 月15日、同年2 月10日開會協商,並曾合意由TP



CA進行鑑定等情,有廠商訪談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5至17頁),惟兩造最後於104 年6 月12日欲就對帳結 果進行是否付款之協商時,乃正式簽立內容為:「雙方對於 上開客訴爭議瑕疵部分,須由『雙方認可之第三公正單位』 為鑑定,待鑑定結果出來後或雙方QA人員進一步於6/15前針 對細節查明協商後,再於6/25前另行協商,乙方(指原告) 暫時不得對此部分之應付款主張權利」之解決方案備忘錄( 見本院卷一第18頁)在案。而原告自承該備忘錄係由其草擬 書面文字並在上面簽章後,由專人送到被告公司簽回,因被 告公司於談好由TPCA鑑定後,又對於TPCA鑑定一事很有意見 ,上開備忘錄文字直接記載TPCA的話,被告公司不會簽名, 簽該備忘錄的同時也是希望被告公司先將無爭議的款項發放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足見原告事後在知悉被告已 改變想法,不願與先前一樣指定TPCA為唯一鑑定機構之情況 下,為爭取先行領回部分款項,遂同意變更原證據契約之內 容,由鑑定機構專指TPCA而言,變更為「雙方認可之第三公 正單位」,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合意成立專由TPCA鑑定之證 據契約並應受其拘束云云,即有誤解。
⒊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自行委託德國ARDEN 製程技術有 限公司就系爭產品爆板瑕疵所為之檢測報告(見本院卷一第 148 至167 頁),欲證明系爭產品爆板瑕疵係源自於壓合製 程所致云云,而原告就此爭執被告所送驗之標的是否為系爭 產品等語,爰審酌被告並未說明該公司之組成人員背景及專 業能力,且其檢測之樣品亦未先經兩造會同確認是否為系爭 產品,尚難以該報告之結果遽論系爭產品之瑕疵原因。被告 復聲請囑託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產品有關爆板瑕疵等 事項,而原告除表示兩造已合意成立專由TPCA鑑定之證據契 約外,並未對於中華工商研究院之專業能力提出任何具體質 疑,本院衡諸該院係經教育部核准成立之學術研究機構,並 經司法院93年10月27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30026390號函指定 為協助辦理民事案件囑託鑑定之機構,且曾多次受法院囑託 鑑定關於多層壓合板瑕疵原因分析等情,此有中華工商研究 院服務說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200 頁),堪 認中華工商研究院就本件系爭產品之製造過程即多層壓合板 之相關技術事項應具相當專業及鑑定分析能力,遂囑託由其 進行鑑定。
⒋中華工商研究院係於106 年2 月20日派員會同兩造至系爭產 品存放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現場勘 驗,清點結果為:成品約1,735PCS(含化錫成品),半成品 (即包含乾膜、壓膜、防焊、鑽孔、一銅、二銅等製成物)



約3,577 片(每1 片為2PCS,共7,114 PCS )。該院人員就 各製程進行隨機抽樣並逐片編號、貼覆標籤,結果為:①成 品:現場數量約1,624 PCS ,抽樣20PCS 。②成品(化錫) :現場數量約111PCS,抽樣10PCS 。③乾膜:現場數量約37 7 片,抽樣8 片(共16 PCS。④壓膜:現場數量約314 片, 抽樣6 片(共12PCS )。⑤防焊:現場數量約450 片,抽樣 4 片(共8PCS)。⑥鑽孔:現場數量約1,596 片,抽樣12片 (共24PCS )。⑦一銅:現場數量約262 片,抽樣4 片(共 8 PCS )。⑧二銅:現場數量約558 片,抽樣8 片(共16PC S )。並經兩造確認現場系爭壓合板均未經迴焊製程,且勘 驗現場並無發現顯著之爆板瑕疵現象等情,有中華工商研究 院106 年2 月22日(106 )中北法宥字第02031 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37 、238 頁)。嗣中華工商研究院將前揭隨 機取樣之樣品為初步檢測分析後,以106 年6 月28日(106 )中北法宥字第06045 號函擬定鑑定方法為:「流程一」、 為釐清本案發生瑕疵之原因,將就保存於本院之系爭壓合板 隨機抽樣後進行檢測分析,即本院於106 年2 月20日現場勘 查取樣之系爭壓合板各製程實品中,以隨機抽樣方式各取出 至少5PCS,惟本次採樣之系爭壓合板中防焊製程與一銅製程 之樣品於現場勘驗時僅採樣共8PCS,因此該防焊製程與一銅 製程之樣品則採其一半數量,共計4PCS進行檢測。「流程二 」、依據流程一之檢測作業所呈現之數據結果,後進行分析 評估是否就系爭壓合板進行迴焊製程以確認其瑕疵態樣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而兩造接獲上開函文後均未向本 院表示反對之意,被告復繳納流程一之鑑定費用,足見對於 中華工商研究院所擬定之上開鑑定方法及流程均無異議。 ⒌而中華工商研究院於107 年11月20日作成上開流程一之鑑定 意見,結果為:為確認本案鑑定標的瑕疵之造成原因,必須 將本案鑑定標的進行微切片,以顯微觀察其是否具有瑕疵及 其瑕疵樣態特徵後,再輔以該等瑕疵發生位置之成分檢測, 以推論分析發生瑕疵之原因…有關本次隨機採樣之所有鑑定 標的,均屬於迴焊製程前之成品與半成品,而根據囑託單位 提供之本案卷證資料顯示,其瑕疵狀態多半發生於特定區域 (即特定位置發生爆板之情形),因此判斷本案宜採垂直切 片方式觀察其縱向結構之態樣…以掃描電子顯微鏡(SEM ) 觀測鑑定標的是否具有瑕疵及其瑕疵樣態特徵,並輔以傅立 葉轉換紅外線光譜儀(FTIR)之高分子官能基檢測結果,進 一步確認本案鑑定標的瑕疵發生位置與產品瑕疵之可能原因 …本次採樣之樣品均為尚未上件、未經迴焊製程之空板,由 外觀作目視檢測,並無發現顯著之爆板現象。依據本院於10



6 年2 月20日現場勘查取樣之系爭壓合板(料號:W16204T6 C 加工品)以隨機抽樣方式取出共38片進行檢測分析後可知 ,抽樣樣品的各層銅箔層與樹脂纖維層之間均呈現緊密結合 之情形,並無發現樹脂纖維層中存有殘留過多水分現象,以 及爆板分層或樹脂纖維層間爆裂等異常現象。另部分樣品A- 1 、B-1 、D-5 之最上層銅箔層顯現有裂痕樣態,樣品編號 A-1 、A-5 、B-3 樹脂纖維層呈現粗糙化現象,以及樣品編 號E-1 之層間結構呈現較不平整之情形等,則非符合爆板分 層或樹脂纖維層間爆裂等等異常現象等語,有該院多層壓合 板瑕疵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
⒍上開鑑定結果經核並無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 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且兩造對之均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二第34頁),是中華工商研究院本於專業所為之前開鑑 定意見,自屬可採,基於該流程一之檢測結果,該等樣品並 無顯示系爭壓合板有瑕疵態樣情形,被告泛稱系爭產品存有 源自於壓合製程所致之爆板瑕疵云云,即乏所據。 ⒎至於被告於閱覽上開鑑定意見後仍具狀表示聲請中華工商研 究院就流程二部分續為檢測鑑定等語,惟參酌中華工商研究 院所擬定之鑑定計畫,就流程二部分乃依據流程一之檢測作 業所呈現之數據結果,後進行分析評估是否就系爭壓合板進 行迴焊製程以確認其瑕疵態樣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 ,而據流程一之檢測結果並無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態樣,已如 前述,自無從依流程一之數據結果續為檢測。復經本院再度 函詢關於流程二鑑定方法之進行細節,經中華工商研究院函 復略以:其中系爭壓合板之迴焊製程,依製程作業標準中所 訂迴焊製程為準,也就是不同料號之壓合板則有對應不同製 程條件、參數(包括時間與溫度)與設備等,故本案系爭壓 合板流程二之相關鑑定費用與時程等評估,尚需依據本案兩 造當時約定之迴焊方式、條件與所用之設備、耗材等資訊, 應確認兩造當時約定之迴焊方式、條件與所用之設備、耗材 等相關資料,以及兩造約定他人或為單造執行迴焊作業者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而中華工商研究院於106 年2 月 20日派員至現場取樣時,經兩造確認現場系爭壓合板均未經 迴焊製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且 原告僅處理其中發料、內層線路印刷、內層線路蝕刻、內層 線路測試、壓合等前5 個工項,不包含迴焊製程等情,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自無從取得「兩造當時約定之迴焊方 式、條件與所用之設備、耗材」等相關資料以俾進行流程二 鑑定。況原告就被告聲請依「IPC 國際電子工業聯接協會所 制定之IP C-6012D-CN 剛性印刷板的鑒定及性能規範中之IP



C-TM-650測試方法」進行迴焊製程表示異議,而遍閱本件製 造流程工單、製作流程表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6至88頁) 均無記載應依上開測試方法進行迴焊製程,於兩造就迴焊製 程方式、條件與所用之設備、耗材有爭執之情況下,實無逕 依被告片面所述之測試方法再進行流程二檢測之必要。再被 告先前已自行將系爭產品送交TPCA分析爆板瑕疵原因,結果 略以:所有切片縱切面資料都指向鑽孔加工拉扯現象…本3 片分析樣品皆鍍了3 次銅,且1 次銅有嚴重孔破及銅瘤,故 由3-3 延伸至孔壁之切片,不難看出孔破後板材吸濕,此濕 氣於後端製程因高溫而產生氣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 147 頁),係認系爭產品爆板瑕疵似因鑽孔製程不慎所致, 並未顯示為壓合製程所致。惟被告並未主動向原告及本院揭 露上開資訊,乃原告於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聽 聞被告似自行向TPCA申請鑑定,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後始知悉 該報告之存在,揆諸被告係於104 年6 月3 日即已收到該份 報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才會於104 年6 月12日 簽立系爭備忘錄時堅持將鑑定機構自TPCA變更為「雙方認可 之第三公正單位」,又迭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質疑TPCA專業能 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然被告實因前揭報告意 見並未認定爆板瑕疵係壓合製程所致,方堅詞反對將全案送 交TPCA鑑定,而本院既已再依被告之聲請囑託中華工商研究 院就系爭產品瑕疵進行鑑定,是被告應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 定意見所拘束,自無由容任再行爭執之理。
㈡被告得否拒絕給付本件款項?
系爭產品經中華工商研究院抽樣檢測後既無被告所主張之瑕 疵態樣,已如前述,況系爭產品係印刷電路板製程之中間產 物,原告所代工之多層壓合板尚須交由其他廠商進行後續製 程,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系爭產品瑕疵係源於原告所代工 之壓合製程,自屬無據,實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得拒 絕付款,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委託代工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911,78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4 年11月6 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被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產品存有源自於壓合製程 所致之爆板瑕疵,自無由拒絕付款,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委 託代工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
┌──┬─────┬──┬───┬───────┬───────┐
│編號│日期 │數量│單價 │金額(新臺幣)│項目 │
├──┼─────┼──┼───┼───────┼───────┤
│ 1 │103.11.16 │474 │933.71│442,579元 │料號#W16204T6B│
├──┼─────┼──┼───┼───────┼───────┤
│ 2 │103.12.01 │3 │933.71│2,801元 │料號#W16204T6B│
├──┼─────┼──┼───┼───────┼───────┤
│ 3 │103.12.01 │1317│933.71│1,229,696元 │料號#W16204T6C│
├──┼─────┼──┼───┼───────┼───────┤
│ 4 │103.12.13 │1000│933.71│933,710元 │料號#W16204T6C│
├──┼─────┼──┼───┼───────┼───────┤
│ 5 │103.12.13 │608 │933.71│567,696元 │料號#W16204T6C│
├──┼─────┼──┼───┼───────┼───────┤
│ 6 │103.12.20 │848 │933.71│791,786元 │料號#W16204T6C│
├──┼─────┼──┼───┼───────┼───────┤
│ 7 │103.12.20 │32 │933.71│29,879元 │料號#W16204T6C│
├──┼─────┼──┼───┼───────┼───────┤
│ 8 │103.12.20 │728 │933.71│679,741元 │料號#W16204T6C│
├──┼─────┼──┼───┼───────┼───────┤
│合計│ │5010│ │4,677,888元 │加上5%營業稅後│




│ │ │ │ │ │為4,911,78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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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太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