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活力多通運行
法定代理人 蔡碧雲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勇良
被 上訴人 王政杰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
民國104 年6 月12日所為103 年度壢勞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7 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駕 駛聯結車載運化工物料至公司倉庫或客戶廠房,周休一日, 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8 萬元不等。詎被上訴 人於103 年7 月31日遭公司課長即訴外人鄒安達告知:「老 闆叫你明天開始休息…」等語,故上訴人無故且無預警解僱 被上訴人,有違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被上訴 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爰依同條第4 項及第16條第3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4萬4,454 元及預告期間工資7 萬 753 元,合計21萬5,207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1萬5,2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間之契約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被上訴人 亦需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且兩造於102 年12月18日 簽訂之「承攬運送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名稱雖為「 承攬」,然其契約內容關於被上訴人之工資、工時均係約定 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作息時間不能 自行支配,且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不能以指揮性、計 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之工作加以影響,故兩造 間確成立勞動契約。又鄒安達前開所稱之「休息」一詞,實 隱含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承攬,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外包司機, 兩造約定以運送貨物之運費收入20 %作為報酬,即以抽成方
式給付報酬,被上訴人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亦無加班費,上 訴人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實與領取固定工資、 享有勞健保、獎金、加班費、誤餐費之廠內司機不同。況上 訴人未拒絕被上訴人運送公司貨物,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要求 其不必再至公司上班云云,並不實在。且上訴人於調解期間 ,一再促請被上訴人回公司復職,然被上訴人並無意願,是 上訴人並無任意解僱被上訴人之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均無理由。
㈡又縱認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所寄發終止契約之 存證信函對象為不存在之生揚化工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自未合法終止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4萬4,454 元及自104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被上 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9年7 月27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間,駕駛聯結 車為上訴人載運化工物料至公司倉庫或客戶廠房。 ㈡兩造於102 年12月18日簽訂原審卷第97至99頁之承攬運送契 約書(即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課長鄒安達於103 年7 月31日依老闆指示向被上訴人 傳達「老闆叫你明天開始休息」等語。
㈣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為70,753元、年資為4年又1個月。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間法律關係為「承攬」或「僱傭」(勞動契約)契約 ?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 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是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 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 果為目的,承攬人在工作進行中具有獨立性,且只須於約定
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 。二者在從事工作或完成工作均有給付勞務之性質,即令委 任契約者,受託人為委託人處理事務,亦非無給付勞務之情 形存在,惟僱傭者重在為他方服勞務,係從屬在雇主指揮監 督下為之,非為自己所為;承攬者雖亦有按定作人之指示而 完成工作,定作人對承攬人亦有工作指示權,但承攬人仍應 憑藉自身之技能知識,自控風險為自己完成工作,取得報酬 。
2.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 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 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 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 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 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3.經查:
⑴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指派運送貨物之工作,自99年7 月22日起 至103 年7 月31日,約為4 年又1 個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被上訴人係在一定期間內,持續性不間斷從事一定種 類(運送貨物)之工作,依此給付勞務之性質,已然與承攬 契約重在一定時間內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工作有所未符。且 佐以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乙方須接受甲方之管理 ,遵守甲方所出示之公告事項,服從甲方人員之指揮調度… 」、同條第10項約定:「活力多通運行所雇用之員工應依勞 動基準法之工資、工時之規定辦理」、第3 條第7 項約定: 「司機應配合公司調配工作,在無正當原由下不可抗拒公司 調度指派工作,第一次違規者,將停派一週,停派期間,公 司增加及損失之費用,由乙方負責;第二次違規者將自動解 約,解約後車輛相關後續事宜,由甲方基於全面性考量為主 控,乙方需無條件配合,不得異議。」等語,又原審證人龍 俊瑾證稱略以:「(被上訴人是受誰的管理?)受上訴人管 理。(被上訴人上、下班及出勤也是向上訴人打卡嗎?)是 ,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調派」、「(被上訴人去哪裡出貨也是 由上訴人指示嗎?)是,均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你 知道被上訴人開此車可以請別人代開嗎?)如果被上訴人要 請他人代為開車,要上訴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 82頁背面),且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如果有貨的
情形就必須要被上訴人本人去送」、「被上訴人與其他司機 係經過上訴人的內部調度分配各司機間的工作」(見原審卷 第48頁)可知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過程既受上訴人之支配, 且所提供勞務之項目亦是上訴人所規劃,而被上訴人所提供 之勞務利益由上訴人享有,故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納入其之 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之目的而勞動 ,亦符合勞動契約應具備之組織上及經濟上從屬性。 ⑵再者,系爭契約第8 項約定:「外包及廠內司機皆應遵守活 力多通運行獎懲條例,並列表如下:酒測【0 】第一次:1. 口頭告誡。2.當日停派。第二次:1.罰金NT1 ,000。2.當日 停派。第三次:1.1.罰金NT3 ,000。2.當日停派。第四次: 解雇(約)。限速【90】…、交通違規…、客訴…未依規定 作業。…。備註:*101 年開始,以此基準實施。*當日停 派者,公司損失將全權負責。*司機(外包及廠內)於半年 內未有任何異常違規事件者,加發獎金NT 1,000元,以資鼓 勵。」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顯然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工作內容及方式業已建立規則,並進行指揮、監督及管理 ,尚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從事工作結果,上訴人對其工作品 質、成效亦得進行考查,並依考評結果施予一定獎懲措施, 被上訴人需服從此懲戒權威等,亦具備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 性。
⑶承此,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證人龍俊瑾之證詞可知,兩造 間契約關係確存在從屬性,未若承攬契約當事人立於對等地 位狀態,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僱傭(勞動)契約,堪以認 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之間法律關係,得適用勞 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應堪採認。
⑷至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無固定上下班時間、無加班費, 亦非領取固定工資,而係依運送貨物之運費收入20% ,以抽 成方式給付,安排的車趟跑完就下班,且與廠內司機計算工 資之方式不同,足見兩造間為承攬契約云云,並提出廠別貨 品交易明細表、102 年度及103 年度928-HM收入支出紀錄表 為憑(見原審卷第101 至147 頁)。惟依前揭明細表詳載廠 商、貨品名稱、數量、單價及其成本(包括司機薪水、油資 、牌照稅、機油、ETC 、驗車費等),及各期盈餘係分別由 「龍先生、龍大姐、貴蘭姐」3 人依其等之比例計算分配等 內容以觀,該明細表顯係上訴人用以計算被上訴人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 聯結車盈餘之明細而已,尚無從遽認兩造間 為承攬關係。且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 第2 條第1 款、第3 款亦有明文。故兩造之給付報酬方式縱 係由上訴人調度安排當日車趟,由被上訴人完成車趟後,依 該車該月實際運費收入扣除稅金後之20% 計算,核屬上揭規 定「按計件」方式使被上訴人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仍可屬勞 動契約中工資計算之方式,至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其他員 工工資之計算方式不同抑或與勞工間是否有加班工資等約定 ,均屬兩造於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下,本於契約自由原 則自行約定事項,並不因此排除兩造勞動契約間之從屬性, 即無從否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僱傭(勞動)契約。是上 訴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⑸另上訴人所辯本件被上訴人之雇主為車主龍俊瑾等3 人,並 非上訴人,兩造之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只是代墊薪資 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準備程序中均主張兩造之間成 立承攬契約關係,於105 年2 月3 日書狀始翻異前詞為上開 主張(本院卷第68頁、第95頁),其可信性實屬有疑。且上 開系爭契約確為兩造所簽,其上亦無龍俊瑾或其他訴外人任 何簽印(原審卷第99頁背面),而證人龍俊瑾於原審證述略 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管理、出勤調派、出貨指示等語,業 如前述,核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其僅為代墊薪資,龍俊瑾等人 為雇主云云,並不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本件契約法律關係?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 勞資任一方合法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 對人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 、退休或解雇),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 契約為終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課長鄒安達於103 年7 月31日向被上訴人傳達 「老闆叫你明天開始休息」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 上訴人確係自103 年7 月31日之翌日(即同年8 月1 日)起 即未再為上訴人服勞務,上訴人亦僅給付103 年7 月之薪資 而未給付被上訴人103 年8 月之薪資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83之1 頁)。佐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104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稱:「當天被上訴人聽到 這句話很激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足見被上訴 人主張鄒安達前開所稱「休息」乙詞,確係未附任何理由即
率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被上訴人何須情 緒激動?又依兩造系爭契約第三點合約終止之約定,明訂有 所列舉之事由者,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則依此條款反面 解釋,上訴人即不得無理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且本件上訴 人亦未主張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事由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附理由、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即屬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致生損害被上訴人 權益一節,應屬有據。其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被上訴 人於103 年7 月31日受鄒安達告知「老闆叫你明天開始休息 」之後,其情緒激動隨即向鄒安達表明其「不要做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於斯時並不願意接 受上訴人單方未附理由、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 造並未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且被上訴人反以此向鄒安達表 示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復鄒安達既為向被上訴人表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代理人,自亦得以代上訴人受被上訴人 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可認被上訴人上 開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足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 雇主間勞動契約者,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次按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7 月31日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自屬有據。
2.又被上訴人自99年7 月22日起受僱上訴人被告,至103 年7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為4 年又1 個 月,及被上訴人離職前之6 個月平均薪資為7 萬753 元,此 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是依此計 算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14萬4,454 元(計算式:7 萬753 元 ×0.5 ×(4 +1/12)=14萬4,454 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203 條規定甚明。又依勞基法第17條或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9 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分別 明定。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3 年7 月31日終止,業 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終止當日即103 年7 月 31日給付預告工資,並於終止日後30日內即103 年8 月30日 前給付資遣費,當無疑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 資遣費及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4 年3 月 14日,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14萬4,454 元及自104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4,454 元, 及自104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均未提起上訴已確定,而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